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麻元夏、NUPRATHUM SORNCHAI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元夏 NUPRATHUM SORNCHAI 泰國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458號、112年度偵字第9059號、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麻元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NUPRATHUM SORNCHAI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麻元夏、NUPRATHUM SORNCHA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麻元夏、NUPRATHUM SORNCHA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㈡審酌被告麻元夏、NUPRATHUM SORNCHAI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麻元未盡監督施工安全之責,被告NUPRATHUM SORNCHAI未依照規定操作吊掛作業,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NAWIANG SANYA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然被告麻元夏、NUPRATHUM SORNCHAI所屬之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已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55頁至第166頁), 被告麻元夏、NUPRATHUM SORNCHAI於本院坦承犯行,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院審酌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事件,係被告麻元夏、NUPRATHUM SORNCHAI過失行為所致,非故意之犯罪,且被告麻元夏、NUPRATHUM SORNCHAI所屬之榮工公司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被告麻元夏、NUPRATHUM SORNCHAI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麻元夏、NUPRATHUM SORNCHAI記取教 訓,心生警惕,本院認尚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法治概念。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 照)。被告NUPRATHUM SORNCHAI為泰國籍人士,係以工作名義來臺之外國人,有卷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主選單可查(見偵卷一第187頁、偵卷二第209頁、 第210頁),本件被告NUPRATHUM SORNCHAI犯行非暴力性、 廣泛危害性之重大犯罪,且其在臺有固定工作,倘將之驅逐出境,將使其喪失工作機會,是被告NUPRATHUM SORNCHAI於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112年度偵字第90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 被 告 麻元夏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NUPRATHUM SORNCHAI (中文名:松猜)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莊欣婷律師 洪嘉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金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之司機,麻元夏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地上權案總包工程之下構副主任兼逆打一站站長兼四區管理人,為工地現場之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現場勞工工作及工作進度安排等事項,NUPRATHUM SORNCHAI為榮工公司所聘雇之泰國籍移工,均應注意吊車吊掛鋼筋時停車位置操作吊運鋼筋方向與周圍是否安全,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3時許,上開工程四區需用鋼筋,而由承攬榮工公司吊卡車作業之榮駿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張清金駕駛吊運鋼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現場置料區,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指定鋼筋吊運至現場四區出入口處,張清金本應注意吊掛鋼筋作業時,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狀況、作業空間、搬運物重量等,適當採取必要措施,且應注意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應檢視吊掛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吊掛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麻元夏則應注意護欄前方2公尺內之樓板,不得堆放任何物料或停放車 輛機械,且於工地之承攬廠商共同作業時,其應執行指揮、監督、協調,並確實聯繫調整及巡視工作場所以防止職業災害,應指派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協助吊掛作業,並應注意勞工於工區鋼筋搬運從事吊掛作業時在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的作業場所時,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所引起之危害相關措施,對於置放於高處,位能超過12公斤之物件有飛落之虞者,應予以固定,確認荷物之放置場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等義務,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NUPRATHUM SORNCHAI協助吊掛物之安置,本應注意協助下放鋼筋之安全,當吊掛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吊掛物,並於吊掛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吊掛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並在有異狀時,通知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且應注意周遭環境,於危險發生時,隨時警示周圍之人,提醒起重機具司機吊掛物移動之途逕,以防止吊掛物碰撞工地設施,造成墜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狀,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為方便鋼筋即時載運下放,麻元夏逕指示張清金將吊車停放緊鄰於四區1號取土口北側,並將 載運之鋼筋放置緊鄰該取土口東側之型鋼護欄(長3公尺、 高90公分、重約190公斤,其上並綁有「施工危險、請勿靠 近」之黃色警示帶)旁2公尺內位置,張清金亦未妥適評估 即依指示將該車車頭朝西停放於取土口北側,麻元夏並上前告知張清金車輛需往前貼近前方樓梯,並指派未受吊掛作業訓練之NUPRATHUM SORNCHAI前往現場協助張清金吊掛鋼筋,並告知下鋼筋於護欄旁2公尺內位置,NUPRATHUM SORNCHAI 戴上手套將枕木放置於麻元夏指示下鋼筋位置後,即在吊車旁等待並協助張清金將鋼筋綁於鋼絲,掛上吊桿前方勾頭之方式吊掛鋼筋,因麻元夏所指示放置鋼筋位置垂直於上揭吊車停放方向,鋼筋需順時鐘方向旋轉,才能放置於麻元夏指定位置,且上揭吊車左後方有一柱子,吊車後半上方又有一H型橫樑使吊桿無法完全伸展,導致旋轉鋼筋受限於吊桿高 度、車旁柱子等阻礙物,張清金疏未注意至此,仍執意為之,由張清金爬上該吊車後斗,操作吊桿將其中6、7把鋼筋(4分鋼筋最長10M,約950公斤)吊起,期間NUPRATHUM SORNCHAI亦爬上該吊車後斗協助綁吊鋼筋,NUPRATHUM SORNCHAI 又下車至上開吊車車尾,以手將鋼筋尾端往順時鐘方向推轉,使鋼筋前端轉出車斗後,NUPRATHUM SORNCHAI又將鋼筋後端逆時鐘方向推,將鋼筋前端取土口旁邊位於型鋼護欄旁之其中1個警示三角錐推倒後,張清金、NUPRATHUM SORNCHAI 均仍未停止,亦未對周圍之人有任何警示,由張清金將鋼筋往上吊高後,NUPRATHUM SORNCHAI走至鋼筋前端並以手扶鋼筋,張清金操作吊桿,將鋼筋往取土口方向前進,而靠近型鋼護欄,NUPRATHUM SORNCHAI見狀以雙手將鋼筋前端拉起,至超過型鋼護欄高度後,NUPRATHUM SORNCHAI旋即放開手中鋼筋,導致該等鋼筋前端迴旋反彈撞擊型鋼護欄右上角,致該型鋼護欄翻落至該取土口地下4樓,砸中正在取土口下方 地下4樓清點鋼筋未受任何警示NAWIANG SANYA(中文名:三亞)之後頭部及後背,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於同日15時20分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張清金於上揭時地駕駛吊車吊運鋼筋,由被告麻元夏指示吊車停放地點及鋼筋放置位置,並指派NUPRATHUM SORNCHAI協助下鋼筋之事實。 ㈡被告張清金係操作吊桿,將鋼筋朝取土口旁之型鋼護欄方向前進,NUPRATHUM SORNCHAI以手碰觸鋼筋前端,雙手將鋼筋拉起後放下,撞擊型鋼護欄翻落現場取土口砸中NAWIANG SANYA,NAWIANG SANYA因而死亡等事實。 2 被告麻元夏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張清金1人駕駛上揭吊車前往現場,被告麻元夏指示被告張清金下放鋼筋於緊鄰現場四區1號取土口東側之型鋼護欄2公尺內之位置,並指示吊車停放於該取土口北側緊鄰取土口位置之事實。 ㈡被告麻元夏指示不具吊掛助手資格之NUPRATHUM SORNCHAI在被告張清金下鋼筋過程在旁,並告知被告NUPRATHUM SORNCHAI下鋼筋擺放位置等事實。 3 被告NUPRATHUM SORNCHAI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㈠上揭時地,被告麻元夏指示被告NUPRATHUM SORNCHAI協助被告張清金下鋼筋至被告麻元夏指定位置之事實。 ㈡被告張清金操作吊桿過程一再將吊桿撞擊吊車上方之H型橫樑,造成鋼筋搖晃之情形。 ㈢被告NUPRATHUM SORNCHAI上前以手旋轉鋼筋尾端,在撞倒現場警示安全錐後,被告NUPRATHUM SORNCHAI拉高鋼筋前端,之後放開手中鋼筋,導致鋼筋前端撞擊取土口旁型鋼護欄,致型鋼護欄翻落地下4樓,砸中NAWIANG SANYA,NAWIANG SANYA因而死亡等事實。 4 證人吳玉山於偵查中證述 ㈠被告張清金操作吊車吊桿撞擊上面鋼樑,吊臂無法完全伸展,吊起之鋼筋又太長,無法完全伸展之吊臂,使鋼筋不平衡。 ㈡上揭吊車停放位置不正確,導致無法拉高而轉向之事實。 5 證人王坤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榮工公司承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地上權案之新建工程總包工程,其中鋼筋組立綁紮工程委由國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晟公司」)承攬,雙方訂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由國晟公司負責將加工完成後之鋼筋收料、安排放置區及鋼筋吊運及小搬運作業,現場4區的鋼筋是被告麻元夏負責。 ㈡上揭時地,國晟公司因故無法安排吊車相關人員前往上揭工地將鋼筋載運至工地四區1樓1號出土口,而由榮工公司麻元夏通知榮駿公司指派吊車至現場。 ㈢一般作業情形,吊掛作業需要助手,吊車司機獨自一人無法將鋼筋自車斗吊掛下放至地面,一人操作有危險,吊車過來沒有助手,被告麻元夏會跟證人王坤地說沒有助手,證人王坤地會幫忙指派吊車助手前往現場。 ㈣現場國晟公司有陳麒翔、李漢洲具有吊掛助手資格,案發當天被告麻元夏並未通知證人王坤地延請現場具有吊掛助手資格之人前往協助吊車司機。 6 證人王韋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人王韋翔前為祖榮工程公司之綁鋼筋工,被告麻元夏為榮工公司現場主管。 ㈡一般作業情形,吊卡車是空車來,由吊掛手與現場工地確認需用鋼筋種類數量後,前往工地外將特定種類鋼筋吊上吊卡車,之後由吊掛手引導吊卡車進入,並引導鋼筋放置位置,由司機停放吊卡車,吊掛手協助吊卡車司機下鋼筋。 ㈢下鋼筋時,鋼筋通常都是放在吊卡車旁邊,與吊卡車平行位置,而非如本案放置於與吊卡車垂直位置。 ㈣本案發生後,公司就有要求一定要有吊掛手牌照才可以協助。 7 ㈠證人SONTHONGLANG SAMROENG(中文名:商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㈡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上揭時地,被害人NAWIANG SANYA遭取土口上方墜落之型鋼護欄砸中頭部及身體因而死亡之事實。 8 現場照片、吊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勘驗筆錄。 ㈠被告麻元夏明知被告NUPRATHUM SORNCHAI並無吊掛助手證照,卻指派其前往協助被告張清金下放鋼筋,且指定被告張清金將吊車停放垂直於下放鋼筋之位置,並指定鋼筋放置於緊鄰取土口旁未固定之型鋼護欄2公尺內。 ㈡被告張清金未注意吊車停放位置不安全,可能導致撞擊型鋼護欄墜落土口,且吊運上揭鋼筋時,吊桿一再撞擊上方H型鋼樑,鋼筋晃動,鋼筋前端已貼近現場型鋼護欄,被告張清金仍將鋼筋吊往型鋼護欄方向等行為。 ㈢被告NUPRATHUM SORNCHAI多次以雙手扶上揭鋼筋,推轉鋼筋,導致鋼筋前方撞倒警示三角錐,且以雙手猛力拉起鋼筋後又放掉鋼筋,導致鋼筋撞擊型鋼護欄,型鋼護欄因而翻落於該1號取土口內之事實。 ㈣被告麻元夏疏於注意指定吊車停放及鋼筋下放位置,並指派未有證照之NUPRATHUM SORNCHAI協助,被告張清金疏未注意停放吊車位置,並將鋼筋吊往緊鄰1號取土口旁型鋼護欄方向,及被告NUPRATHUM SORNCHAI疏於注意雙手拉鋼筋前端,又隨即放掉等行為,均導致鋼筋撞擊現場型鋼護欄,型鋼護欄翻落地下4樓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清金、麻元夏、NUPRATHUM SORNCHA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