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43號、第23445號、第23946號、第246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文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申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藍文人知悉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由藍文人提供其設立之專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附表A欄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股票或其他金融商品可以獲利云云, 致附表A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B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B欄所示款項至附表B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C欄所示時間再轉匯至附表C欄所示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D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D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由藍文人或其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陳乾元(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E欄所示時間、 地點轉匯或提領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交予藍文人後,再由藍 文人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A欄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敏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康秀萍、蔡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暨林政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士檢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藍文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藍文人固坦承其為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名下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下合稱被告之公司帳戶)從申辦迄今均是由其管理使用,未提供他人使用,附表C欄所示之公司有匯款至被告之 公司帳戶,及其有自各該帳戶轉帳、親自或委由陳乾元提領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因為與附表C欄所示之公司有黃金買賣合約, 所以附表C欄所示之各該公司依照合約匯款到我的公司帳戶 ,我再將款項提出來去向銀樓買跟各該公司簽訂合約上所載之黃金數量,再交付予各該公司,我怎麼會知道各該公司給我的錢跟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有關云云。經查: ㈠附表A欄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佯稱投資股票 或金融商品得以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第一層帳戶,詳如附表B欄所 示),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詳如附表C欄所示),再轉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之公司帳 戶(詳如附表D欄所示),嗣由被告本人或委託陳乾元提領 現金,或轉匯至不明帳戶(詳附表E欄所示)等情,除據被 告坦認在案外(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證人陳乾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3445號卷〈下稱偵23445卷 〉第39至47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4697號卷一〈下稱偵2469 7卷一〉第41至53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 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3946號卷〈下稱偵23946卷〉第173頁、第221頁、第236頁)及 附表F欄所示相關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D欄內匯入之款項係客戶向其公司購買黃金所 匯云云,惟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向銀樓買黃金,再賣給本案的公司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由被告所稱欲買受黃金之客戶均是匯款至被告之公司帳戶內,足見被告是主張客戶是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購買黃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再向其他銀樓購買黃金後賣給客戶,然被告提出與惠裎有限公司、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見偵21343卷第45頁,偵23946卷第269頁,偵23445卷第25頁,偵28858卷第95頁)卻名為「委託採購黃金 合約」,內容亦記載「甲方提供現金委託乙方代為操作採購本批貨品」,似為居間契約,與被告前開所稱之交易實際情況不符,是上開契約之真實性已令人懷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金買賣流程是我會先拿合約給他們,他們一定要用公司戶跟我簽約,他一定要提供公司營登、大小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而且網路上一定要查得到他們公司的資料,才會跟他們簽約。他們錢匯進來後,我請陳乾元去提領,提領後把錢給我,我會拿著錢去銀樓買黃金,之後當面交給跟我買黃金的客戶,並請他們用公司的大小章簽收等語(見偵23946卷第27頁),可知依被告所述,其於簽約時核對對方身 分甚為嚴謹,惟觀諸上開惠裎有限公司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商品交付收據回條(見偵21343卷第45頁、第49至53頁) ,甲方名稱或領受人均記載為「惠程有限公司」,惟蓋章欄之用印則均為「惠裎有限公司」,被告對於甲方名稱或領受人之名稱此攸關契約當事人同一性之重要事項竟多次記載錯誤;又參以上開惠裎有限公司、仟曜生技有限公司之商品交付收據回條(見偵21343卷第49至53頁,偵28858卷第97頁),日期欄分別記載為「中華民國3月6日」、「中華民國3月7日」、「中華民國3月8日」、「中華民國2月16日」,均缺 少年份之記載,更令人懷疑上開契約和收據回條係臨訟倉促編撰,始如此粗糙且錯誤頻繁。 ㈢次按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銀樓業,指進行貴金屬、寶石或珠寶批發零售之公司行號。」,第4條規定:「銀樓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 分:一、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之現金交易。二、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三、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銀樓業確認客戶身分,應運用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並採取下列方式:一、應檢視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等,以辨識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瞭解代理之事實,並檢視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以辨識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三、對於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應瞭解客戶之業務性質,取得客戶之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及營業處所等資訊,並予以記錄。前項客戶身分及交易紀錄資料,如姓名、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營業處所、電話、交易日期、交易品項、單價、數量及交易總金額,應以原本方式自交易完成時起留存至少五年。」,第6條規定:「銀樓業對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蓋用申報單位之戳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申報資料應以原本方式留存至少五年。」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2012年成立時就有登記黃金買賣之營業項目,因為我之前在非洲待了10年,就有做黃金買賣;黃金我最懂等語(見偵23946卷第259頁、第261頁),是專家生物科技公司 即為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所規定之銀樓業,而被告從事黃金買賣已久,對於黃金交易之實務甚為熟稔,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參以被告提出之惠裎有限公司於3月6日、3月7日、3月8日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量為1135公克、1839公克、2560公克(見偵21343卷第49至53頁),並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記得3月上旬購買黃金現貨價格約1公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21343 卷第25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出賣予惠裎有限公司之黃金各次數量均大於1公斤,故交易金額皆大於180萬元,另被告提出之方霖企業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量為1700公克、1980公克、1820公克、1590公克、700公克 、2700公克(見偵23946卷第273至283頁)、冠豪實業社收 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量為1150公克、850 公克、300公克(見偵23445卷第27至31頁)、仟曜生技有限公司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所載之黃金數量為493公克 (見偵28858卷第97頁),可知被告各次交付黃金數量為300公克至2700公克不等,如以上開被告所稱之112年3月之黃金行情每公斤180萬元估算,各次交易金額則為54萬至486萬不等,均逾50萬元,然上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均僅記載客戶之公司名、負責人姓名、營業處所,並概括記載「交易金額:總採購金額以不低於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對於「公司統一編號、電話、交易單價、數量及交易總金額」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且僅方霖企業社有留存負責人方凱霖之身分證影本外,其他公司行號之客戶則未有留存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且被告亦未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衡以被告身為黃金買賣達人,自當較一般民眾知悉黃金為洗錢工具,黃金買賣超過一定金額應有相關申報規定,被告出售上開鉅額黃金予惠裎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卻未依規定留存相關資料,且未為任何申報,被告是否確有與上開公司行號為黃金買賣交易,甚值懷疑。 ㈣再者,被告所為上開黃金買賣契約除違反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之規定外,對於買賣契約最重要之標的數量、價金均未記載,買賣雙方要如何特定契約內容,進而履行契約,實在令人難以理解。又被告亦無法提供任何與上開買受黃金之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或聯絡方式,並供稱:通常都是客戶直接錢進來後就到我們公司來等交貨了;我沒有與惠裎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育瑋的聯繫紀錄,他都是直接來公司找我;當時沒有特別留仟曜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的電話,對方匯款就很急著問我什麼時候能拿黃金等語(見偵23445卷第19頁 ,偵21343卷第26頁,偵28858卷第14至15頁),依被告所述在買賣雙方未有任何對話紀錄或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客戶究竟如何知悉黃金單價為何、要匯多少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均令人匪夷所思。且依被告供稱其與惠裎有限公司交易黃金之流程如下:惠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育瑋於112年2月上旬來公司向我詢問買賣黃金的流程,於同年2月13日前找我簽約 ,簽約後就履行合約;他如果要購買黃金,就會將要購買黃金的款項匯到我公司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當日他就出現在我辦公室向我確認款項有無收到,待我當面向他回覆收到款項後,我就會和他約定一個時間將我買到的黃金拿給他,基本上日期都是隔日,因為我在收到款項後我需要去把款項領出,再用現金到銀樓去購買黃金,我再約定的時間把黃金交給他,交付給他後我會和他簽立收據,我會表明要蓋公司的大小章才能領走黃金等語(見偵21343卷第24至25頁),其 供稱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交易黃金之流程如下:我會跟交易的 公司簽約,他們匯多少金額進來,我就會立刻請總經理陳乾元去提領,提領完的款項交給我之後,我就會去銀樓買黃金。買到黃金後我就會在我們公司交付黃金給跟我簽約的公司等語(見偵23946卷第259頁),足見被告所稱出售黃金予匯款至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帳戶內之各公司行號流程均大致如上;又據被告供稱:跟我買黃金的客人是看我的頻道,直接來 公司找我的,客戶會知道我公司在哪裡,是因我有在YT頻道上留下我公司資料及電話等語(見偵23946卷第261頁),綜上可知,上開交易流程係買方須先匯款至被告之公司帳戶內,始能至被告公司拿取等額黃金,然衡以買方於與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交易黃金前,並無其他業務往來經驗,僅係在網路上接觸到被告的YouTube頻道而得知被告有在交易黃金,於 交易黃金前並無對被告之公司有何其他信賴基礎,而被告所稱之黃金交易金額均動輒上百萬,殊難想像買家在被告未有何確定履行對待給付之擔保前,即貿然匯款至被告之公司帳戶內。又依被告前開提出之商品交付收據回條,可知其交付予買家之黃金數量為300公克至2700公克不等,且須於匯款 後之翌日交付予買家,在被告無特定之黃金來源,且交易金額達50萬元就要留存資料和申報之情況下,要透過銀樓在短時間內買齊買家所需之黃金數量顯非易事,從而被告所稱之黃金交易流程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㈤再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都在臺北市的銀樓使用現金購買黃金的,臺北市大部分就銀樓我都有去買;臺北市的銀樓我都會去買,我有去過金大興、金大福、來福、還有長安東路、松山、南港的銀樓都有,一般銀樓也不會留我的資料等語(見偵23946卷第28頁,偵23946卷第259頁),可見 其主張係在臺北市的銀樓購買黃金,再轉賣予客戶,而參以被告提出之惠裎有限公司於3月6日、3月7日、3月8日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量為1135公克、1839公克、2560公克(見偵21343卷第49至53頁),並依被告供稱當 時1公斤黃金價格為180萬元計算,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如要交付上開數量之黃金予惠裎有限公司,須向銀樓購買合計約996萬1,200元(計算式:〈1.135+1.839+2.560〉×1,800,000= 9,961,200)之黃金,被告於3日內要交付如此價值高昂之黃金予惠裎有限公司,與各家銀樓交易之金額勢必大於50萬元;另被告提出之方霖企業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所載之黃金數量為1700公克、1980公克、1820公克、1590公克、700公克、2700公克,期間為112年1月9日至同年1月31日(見 偵21343卷第273至283頁);被告提出之冠豪實業社收受黃 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所載之黃金數量為1150公克、850公克 、300公克,期間為112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0日(見偵23445卷第27至31頁);被告提出之仟曜生技有限公司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所載之黃金數量為493公克(見偵28858卷第97頁),被告皆是於短時間內要交付價值高昂之黃金予各該公司行號,與各家銀樓交易之金額亦當大於50萬元,被告於身為販售黃金之銀樓業時,未依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4條、第6條規定,對於交易金額達50萬元之現金交易存客戶身分文件影本或予以紀錄,且須留存至少5年,並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業如前述,惟被告所稱出售黃金給伊之「臺北市大部分銀樓」大多數應為從事正當黃金買賣交易之銀樓,理應遵守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而留有被告購買黃金之紀錄,惟被告卻稱銀樓不會留存其資料,且其亦未能提出任何與銀樓購買黃金之證明,益見被告並未將附表D欄匯至被告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用 以向銀樓購買黃金。 ㈥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將 郭育瑋匯款到公司帳戶款項等價值的黃金交給他,我分別在公司交給他1135克、1839克、2560克的黃金;冠豪實業社跟我們交易大概有四次,我們會在現場秤重之後把黃金給他;購得黃金後,對方會到我的公司,我再將黃金交給對方等語(見偵21343卷第25頁,偵23445卷第17頁,偵28858卷第14 頁),於偵查中供稱:公司的員工只有我、陳乾元及我太太等語(見偵23946卷第261頁),足見被告所稱出賣黃金給上開公司均係於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內交付黃金予對方,衡以上開黃金交易數量龐大,且交易次數頻繁,身為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三名員工之一之陳乾元理應在公司內看過被告交付黃金予客戶或知悉被告有買入黃金之行為,惟依證人陳乾元於偵查中證稱:我這邊沒有接觸到黃金;我不清楚公司用於交易的黃金有多少庫存;我不知道冠豪實業負責人是否有確實收到黃金;我沒辦法直接確定被告在接收我提領的款項後確實有拿去從事黃金買賣等語(見偵23445卷第45頁,偵24697卷一第52頁),更徵被告根本沒有將附表D欄中之款項拿去 買黃金。 ㈦再者,細繹被告提出之上開4份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之相關資料 ,分別有以下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之處,是認各該契約書非真,故本院認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根本未與附表C欄所示之 公司行號從事買賣黃金之交易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提出之惠裎有限公司商品交付收據回條,其上記載惠裎有限公司於3月6日、3月7日、3月8日收受黃金數量分別為1135公克、1839公克、2560公克(見偵21343卷第49至53頁) ,並依被告供稱當時1公斤黃金價格為180萬元計算,可知各次交易金額約分別為204萬3,000元(計算式:1.135×1,800,000=2,043,000)、331萬200元(計算式:1.839×1,800,000 =3,310,200)、460萬8,000元(計算式:2.560×1,800,000= 4,608,000,而惠裎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7日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為133萬元、25萬元(即附表D欄編號1所示) ,再參以被告供稱:惠裎公司負責人有匯款到我公司台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他於112年3月3日使用上海銀行帳戶匯款110萬及100萬元到公司 台中銀行帳戶,另於112年3月6日使用上海銀行帳戶匯款155萬元到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再於112年3月7日使用上海銀行 帳戶匯款120萬、90萬及90萬元到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等語(見偵21343卷第25頁),核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 見偵23946卷第223頁),固堪認定惠裎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3日、6日、7日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公司帳戶內款項為210萬元(即110萬+100萬=210萬)、155萬元、458萬元(即133萬+25萬+ 120萬+90萬+90萬=458萬),所對應到前開估算之惠裎有限公 司於112年3月6日、7日、8日收受之黃金數量價額204萬3,000元、331萬200元、460萬8,000元,其中第二筆惠裎有限公 司僅匯入155萬元,遠不足所收受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331萬200元;另被告於112年3月8日轉匯、提領之金額分別為419 萬60元、37萬9千元(即附表E欄編號1所示),亦無法與惠 裎有限公司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總金額相符,約僅為惠裎有限公司所匯上開金額總數之半數,是被告將惠裎公司所匯之其他金額用於何處未可得知,且另一個讓人無法理解的點是,惠裎有限公司所要購買的上開三筆黃金之匯款,為何不匯入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同一帳戶,且同日內之匯款除匯入不同帳戶外,匯入同一帳戶之款項又分筆匯入,豈不增加被告對帳之困難?而被告亦無法提出惠裎有限公司之其他給付價 金方式或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帳冊以說明如此錯綜複雜之金流,是難認附表D欄、E欄編1號之金流係出於被告所稱與惠 裎有限公司之黃金買賣交易。 ⒉被告提出之冠豪實業社商品交付收據回條,其上記載冠豪實業社於112年1月4日、1月6日、1月10日收受黃金數量分別為1150公克、850公克、300公克(見偵23445卷第27至31頁) ,並依被告供稱1公斤黃金價格為180萬元計算,可知上開交易之總金額約為414萬元(計算式:〈1.15+0.85+0.3〉×1,800 ,000=4,140,000),惟所對應之冠豪實業社於112年1月5日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為65萬元(即附表D欄編 號2所示),顯不足冠豪實業社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對價金 額,且被告委由陳乾元於112年1月5日提領之金額為246萬元(即附表E欄編號2所示),遠超出冠豪實業社所匯金額,但又無法與冠豪實業社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金額相符,仍有相當大之差距,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冠豪實業社之其他給付價金方式或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帳冊以供比對,是難認附表D欄 、E欄編2號之金流係出於被告所稱與冠豪實業社之黃金買賣交易。 ⒊被告提出之方霖企業社商品交付收據回條,其上記載方霖企業社於112年1月9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6日、1月18 日、1月31日收受黃金數量分別為1700公克、1980公克、1820公克、1590公克、700公克、2700公克(見偵23946卷第271至283頁),並依被告供稱1公斤黃金價格為180萬元計算, 可知上開交易之總金額約為1888萬2千元(計算式:〈1.7+1. 98+1.82+1.59+0.7+2.7〉×1,800,000=18,882,000),惟所對 應之方霖企業社於112年1月11日、1月30日匯入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為206萬元、200萬元(即附表B欄3-④ 、3-⑧所對應至D欄所示金額),遠不足方霖企業社所欲購買 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而被告亦無法提出方霖企業社之其他給付價金方式或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帳冊以供比對,是難認附表D欄、E欄編3號之部分金流係出於被告所稱與方霖企業 社之黃金買賣交易。 ⒋又附表D欄編號3、4所示公司匯入被告之公司帳戶之款項,尚 有多筆來自陽評企業社、陳豪企業社、育瑋企業社之款項(如附表C欄編號3、4所示),其中附表D欄之編號3來自陽評 企業社之匯款多達9筆,金額合計高達1,178萬,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交易資料以實其說,是認被告所辯為虛偽卸責之詞。再者,除本案附表C欄所示匯款至被告之公司帳戶之公司行 號外,被告無法提出其他公司與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有正常之黃金買賣之交易資料,難認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有被告所稱之黃金買賣業務,其所辯係臨訟編撰之詞。 ㈧再由附表A欄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B欄所示帳戶後,再分別層轉至C欄、D欄所示帳戶之時間大多均在1小時內,甚至 有僅花13分鐘、19分鐘、22分鐘(見附表B欄編號1-①、編號3 -⑦、3-⑨與附表D欄匯款之時間差),倘若被告是遭詐欺集團 利用,是詐欺集團將詐得之贓款以向被告購買黃金之方式掩飾詐得之贓款來源、去處,詐欺集團焉有可能於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之1小時,甚至短短13分鐘、19分鐘或22分鐘內, 冒著血本無歸之風險而將鉅額款項匯給僅是在YouTube頻道 上經營黃金買賣生意之被告,以便換取黃金而保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不是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三方詐欺下之工具,而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係在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有款項匯入其公司帳戶後,旋即轉帳、提領以處分所收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兌領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所為共同詐欺被害人徐敏莉等5人之犯行,均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閱全卷資料,僅可知被告受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並無證據足證其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乙節並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普通詐欺取財罪復為較輕之罪,並經被告就此部分為訴訟上之實質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並予 以審理。 ㈢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乾元從事提領贓款之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E欄編號3、4所示時間數次提領贓款,各係出於單 一犯意,在短期之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於附表A欄所示之被害人 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言狡辯,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G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在2 個多月之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被告雖供稱:透過黃金買賣我可以賺到價差1%左右等語(見 偵23946卷第25頁),惟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從事黃金買賣交 易,業如前述,是難逕認被告前開所供稱買賣黃金之利潤即為本案犯罪所得,而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被告轉匯或提領如附表E欄所示之贓款,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 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A 被害人 B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C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D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E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F 卷證出處 G 罪名及宣告刑 1 徐敏莉 1-① 112年3月7日14時26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黃弘欽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49分許轉匯100萬元至郭育瑋惠裎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58分許轉匯133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藍文人於112年3月8日12時、12時1分許,分別轉匯419萬0,60元至指定帳戶,又提領37萬9千元。 1.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21343卷第111至113頁)。 2.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29頁)。 3.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6頁)。 4.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2頁)。 5.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9頁)。 6.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9至199頁)。 藍文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7日15時5分、9分許轉匯20萬元、5萬元至郭育瑋惠裎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5時1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2 陳白蓮 2-① 112年1月4日10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陽評企業社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24分許轉匯34萬5千元至冠豪實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30分許轉匯6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1月5日9時9分許,在中國信託長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臨櫃提領共246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23445卷第85至87頁)。 2.被害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13頁)。 3.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3頁)。 4.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7頁)。 5.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1頁)。 6.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10至112頁)。 7.陳乾元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9頁)。 藍文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康秀萍 3-① 112年1月9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35分匯款67萬元至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4時47分匯款107萬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1月9日15時28分許,在中國信託長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臨櫃提領325萬5千元。 1.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23946卷第39至49頁、第51至55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4至88頁、第94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2至125頁、第132頁、第141至143頁)。 4.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7至182頁、第185至186頁)。 5.陳乾元臨櫃提款之取款條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7至62頁、第189至197頁、第203至209頁、第215頁)。 6.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被害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4697卷二第15至83頁)。 藍文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② 112年1月9日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③ 112年1月10日10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16分匯款99萬元至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0日11時22分匯款140萬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1月10日12時52分許,在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臨櫃提領352萬元。 3-④ 112年1月11日8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09時0分匯款100萬元至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1時00分匯款206萬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1月11日12時37分在中國信託富錦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300萬元。 112年1月11日9時6分匯款140萬元至陽評企業社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9時10分匯款143萬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⑤ 112年1月12日8時47分匯款15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9時1分匯款149萬9千元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9時53分匯款150萬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1月12日10時56分在中國信託長安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343萬元。 3-⑥ 112年1月13日8時49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7分匯款199萬元至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26分匯款199萬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1月13日10時26分在中國信託復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臨櫃提領300萬元。 3-⑦ 112年1月17日8時4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9時5分、7分匯款100萬元、102萬元至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9時8分、9時10分許,分別匯款99萬9,000元及102萬1,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1月17日10時53分在中國信託長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100萬元;又於112年1月17日11時46分在中國信託西松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130萬元 3-⑧ 112年1月30日8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0日08時50分匯款199萬9千元至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0日9時6分匯款200萬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1月30日12時04分在中國信託富錦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200萬元。 3-⑨ 112年1月31日8時51分許匯款180萬元至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8時58分匯款165萬元至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9時10分匯款165萬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1月31日12時14分在中國信託長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300萬元。 3-⑩ 112年2月3日10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各10萬元至馬力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41分匯款41萬元至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51分匯款72萬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2月4日10時18分在中國信託長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200萬元。 4 蔡麗卿 4-① 112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匯款145萬元至黃柏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3時16分轉匯145萬至陳豪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4時10分轉匯145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2月21日14時37分在台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130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24697卷一第309至313頁)。 2.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偵24697卷二第103至105頁)。 3.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23946卷第115頁)。 4.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9頁、第164頁)。 5.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3頁、第235頁) 6.陳乾元臨櫃提款之取款條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2至63頁、第231頁、第239頁)。 7.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697卷二第109至137頁)。 藍文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② 112年2月23日15時25分許匯款14萬元至黃柏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7時48分轉匯13萬9千元至育瑋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11時33分轉匯25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陳乾元於112年2月24日12時23分在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49萬元。 112年2月24日8時1分轉匯1千元至育瑋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政揚 5-① 112年2月15日11時25分至31分許匯款共20萬元至藍祈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53分許轉匯37萬元至仟曜生技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2時21分許轉匯40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藍文人於112年2月15日14時51分許提領90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28858卷第19至21頁)。 2.被害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81頁)。 3.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5頁)。 4.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7頁)。 5.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3頁)。 6.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8至79頁)。 藍文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