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滈、林芠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滈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林芠毅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子璽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滈、林芠毅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宇凡國際-順水」、「 宇凡國際-財務」、「普茲曼3.0」、「彥」等人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建滈擔任取款車手,林芠毅則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貼文,供不特定民眾瀏覽,凃韋君瀏覽到該貼文而與之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股市小黑」、「林夢琪」、「林芷儀」接續向凃韋君佯稱:可下載所提供之良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凃韋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交款。俟凃韋君與親友討論始知遭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不斷遊說凃韋君繼續儲值投資,凃韋君乃與警配合,向本案詐欺集團預約儲值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陳建滈、林芠毅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建滈攜帶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不明姓名小章之印文各1枚 ,經辦人記載「0218」,下稱本案收據)、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工號:0218,下稱本案工作證)負責出面向凃韋君收取款項,林芠毅則到場監控,陳建滈於112年12 月12日1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 凃韋君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特種文書,欲向凃韋君收款( 尚未交付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凃韋君,為警當場逮捕陳建滈、林芠毅而未遂,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及陳建滈、林芠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手機各1支(陳建滈使用之手機為IPHONE13、林 芠毅使用之手機為IPHONE1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韋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建滈、林芠毅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凃韋君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被告等犯其餘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芠毅於警詢、偵查、聲羈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凃韋君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1-48頁)、被告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76頁)、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49-53頁)、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56頁)等件在卷可佐,及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被告等使用之手機各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等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等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等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犯罪 事實,蒞庭檢察官亦當場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等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等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陳建滈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建滈於偵查中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請於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另考量被告陳建滈於 遭拘捕時坦認不諱,前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因擔任卸貨司機,微薄薪水無法負擔家中開銷,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本案僅屬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被告陳建滈僅為組織低層之車手角色,迄今未獲取任何報酬,現有穩定工作,積極面對自身錯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庭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符。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建滈係因收入不敷使用而犯下本案,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高,又經本院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況,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再被告陳建滈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 ㈦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分別從事詐欺集團車手、監控工作,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騙,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陳建滈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林芠毅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及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遭法院判刑,竟未知悔改,再犯本案,及被告等事後均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欲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高達250萬元、 被告林芠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於偵審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陳建滈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貨櫃司機、其母親患有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9-123頁);被 告林芠毅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前擔 任外送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及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手機各1支(被告陳建滈使用之手機為IPHONE13、被 告林芠毅使用之手機為IPHONE14),均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本院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案收據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 上偽造之印文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