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緁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緁瀅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壹張、「陳思羽」印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記載:「乙○○向丙○○收取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乙○○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同年9月26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311、318頁)、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8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3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本院113 年保贓字第48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327頁)在卷可查,是本案亦有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案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62號案件起訴,並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淡泊風韻」、「小辣椒」、「水行俠」、「丹尼爾」、「彥棋」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另案),此有另案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5至326、329至332頁),可知另案繫屬於法院之日期早於本案,是揆諸前揭說明,既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雖供承 有行使偽造之「陳思羽」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因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佐,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圓方投資」之印文及經辦人「陳思羽」之署押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辣椒」、「水行俠」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8號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327頁)在卷可查,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為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 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又辯護人表示被告深感悔悟,有調解意願,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然此等情狀已在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擔任詐騙車手,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具有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服務生,平均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與其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聯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圓方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見偵卷第73頁,包含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偽造之「陳思羽」印章1枚,均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3、143頁、本院卷第311頁),均未據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認對上 開收款收據憑證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然因此屬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參以其上含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是為避免此一偽造之私文書(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對外流通,侵害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仍應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上開收款收據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 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圓方投資」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為本案犯行有領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143頁、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是除上開宣告沒收之3,000元外,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2號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辣椒」、「水行俠」之人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假投 資」詐騙廣告,使丙○○瀏覽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化 名「謝士英」、「陳涵雯」、「圓方投資」之人聯絡,並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其中乙○○擔任民國113年3月4日之 取款車手。乙○○受「小辣椒」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圓方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空白收據1張(偽印有【 圓方投資】印文),並在經辦人欄位偽蓋及偽簽【陳思羽】印文及署名。準備完成後,「水行俠」擔任把風,再由乙○○ 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麥味登早餐 店與丙○○見面,乙○○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丙○○收執。取得款項後,乙○○依「小 辣椒」指示,至臺北市○○區○○○號公園地下停車場,將贓款 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當日 結束後,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謝士英」、「陳涵雯」、「圓方投資」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提領現金交易明細、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影本10張(含上開乙○○交付之收據)、 中華郵政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收據,及在其上偽蓋及偽簽【陳思羽】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小辣椒」、「水行俠」、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收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