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偉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舜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IPHONE 7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份、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貳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大飛』之人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記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上暱稱『大飛』之人及LINE上暱稱『杜金龍』、『Ashley』、『新騏 客服NO.3307』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18至19、40、43、48至50頁)。 三、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皆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然本案被告詐欺的財物未達500萬元,故該條規定與本案無 涉。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新增,且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受「大飛」指示前往向康力仁取款,另有「杜金龍」、「Ashley」、「新騏客服NO.3307」等人向康力仁施詐,可見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而共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顯見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諸此足證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之集團,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大飛」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此兩種私文書,不問實際上有無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縱令該公司係屬被告虛捏,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據上列印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國甫」印文、「高裕仁」署押各1枚,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大飛」、「杜金龍」、「Ashley」、「新騏客服NO. 3307」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被告縱未親自參與詐騙,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參與集團的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行,達到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大飛」、「杜金龍」、「Ashley」、「新騏客服NO.3307」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113年6月3日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就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之案件中,本案係最先繫屬之案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是113年7月22日起訴繫屬本院,被告所犯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1號,係於113年7月25日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是應認本案是被告於參與「大 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由「杜金龍」、「Ashley」、「新騏客服NO.3307」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再由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被詐騙款項後上繳集團,掩飾、隱匿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依「大飛」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康力仁收取50萬元現金時,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因而未能取得詐騙款項,從而未取得「大飛」應允給其的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即供稱:我依照指示去承德路取款,可以取得收款款項的百分之2作為報酬,本案收取 的款項是50萬元,我可以得到1萬元,但後來我沒有拿到就 被警察查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50頁)。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即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 工參與之程度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居於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該條例第48條就沒收有特別規定,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19 條亦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扣案之IPHONE 7廠牌手機1支、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2份,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8、93頁,本院卷第49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著在「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收據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國甫」印文、「高裕仁」署押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然因 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諭知宣告沒收,已無所附麗,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依「大飛」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康力仁收取50萬元現金時,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因而並未取得詐騙款項50萬元,亦未取得「大飛」應允給其的報酬,業已說明如前。是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取得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從而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的「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存在,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查本案被告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被 告 蔡偉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舜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飛」之人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可獲取面交金額2 至3%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而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4日起 ,以LINE暱稱「杜金龍」、「Ashley」、「新騏客服NO.3307」向康力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蔡偉舜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 依「大飛」之指示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而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各1份,再依「大飛」之指示,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向康力仁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國甫」印文、「高裕仁」署押各1枚 )、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各1份予康力仁而行使之,隨即 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IPHONE 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偉舜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6月3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大飛」之指示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收款,並為警當場逮捕,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交保,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係參與犯罪組織並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竟仍於113年6月5日依照「大飛」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私文書,假冒為「高裕仁」向康力仁收款,並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予康力仁,而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事實。 2 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杜金龍」、「Ashley」、「新騏客服NO.3307」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手機 證明被告依指示偽造上開私文書,使用假名「高裕仁」向證人康力仁收款50萬元,又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各1份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 4 扣案手機內TELEGRAM暱稱「大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大飛」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5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扣案之收據上蓋印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之印文與該公司之大小章不同,佐證扣案之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661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於113年6月3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大飛」之指示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收款,並為警當場逮捕,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交保,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係參與犯罪組織並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又扣案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各1份、IPHONE 7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