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第12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71手機壹支、OPPO廠牌Reno8T手機壹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浩瀚人生」、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相關事實自白不諱,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11982卷第143頁、本院訴卷第42頁),依上述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前揭較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㈨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貪圖不勞 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 害社會治安,因為員警埋伏方未能得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然迄未與告訴人吳宏益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吳宏益所受損失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廣告招牌之工作(見本院訴卷審判筆錄第1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71手機1支、OPPO廠牌Reno8T手機1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審判筆錄第1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
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憑證及合約書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獲得共20,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偵11982卷第141頁、本院訴卷第43頁),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既未自動繳交,又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現金3,000元,固為被告所有,惟其堅稱係其母親給的乙情(見偵11982卷第18至19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已釋明合法來源,故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7張 均印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戳章各壹枚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4張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5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9張 6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7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 7張 8 ⑴「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⑶「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⑷「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各乙張,共5張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均印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壹枚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2張 3 ⑴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⑶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⑷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⑹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各乙張,共6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6張 5 保密協議書 1張 6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7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1張 8 ⑴「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⑶「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⑷「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⑹「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⑻「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黃志偉」工作證 ⑼「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黃志偉」工作證 各乙張,共9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42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13年5月初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
」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由其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黃志偉與前述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李欣悅」、「李永年」,並成立LIN
E「從股到金」群組,向吳宏益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
:報明牌、專案投資云云,並與吳宏益約定於113年5月25日
面交款項;惟吳宏益前曾受騙,故將此訊息轉知警方。黃志
偉受「浩瀚人生」指示擔任本次面交車手,先以檔案至印刷
店列印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另受指示於得手後,抽取自
己報酬再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準備完成後,黃志偉攜帶前開偽造之文書,於113年5月25日
15時5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前,準備以「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吳宏益收款。
雙方見面時,黃志偉備妥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恆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中1張(已填畢)、附表
一編號8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志偉
」工作證,欲向吳宏益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時,警方
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黃志偉,因此詐欺、洗錢未能既遂
。現場扣得GALAXY A71銀色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
書,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342號)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
警員康力仁瀏覽廣告後陸續與LINE暱稱「吳品蓉」、「蕭光
哲」、「英倫營業員NO.32」之人聯繫,並加入LINE「蒸蒸
日上」群組。詐欺集團向康力仁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
:儲值代購股票鉅額獲利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6月
3日面交款項。黃志偉未記取上開㈠教訓,仍受「浩瀚人生」
指示擔任本次面交車手,先以檔案至印刷店列印附表二所示
之偽造文書;另受指示於得手後,抽取自己報酬再交付不詳
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準備完成後,黃志
偉攜帶前開偽造之文書,於113年6月3日11時27分許,抵達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準備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向康力仁收款。雙方見面時,黃志偉備妥附表二編號
1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中1張(已填畢)
、附表二編號8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
志偉」工作證,欲向康力仁收取50萬元時,警方見時機成熟
,即出面逮捕黃志偉,因此詐欺、洗錢未能既遂。現場扣得
RENO 8T手機1支、現金3000元、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始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
二、案經吳宏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否認犯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辯稱:我只是負責收錢,會叫人把錢拿走,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本身是做工的,我想說這是另一個讓我學習的領域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12342號 2 1.告訴人吳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與「李欣悅」、「李永年」、「從股到金」對話紀錄(第77至99頁) 證明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假投資」 詐術。 3 職務報告(第51頁)、現場照片(第23頁) 113年5月25日查獲被告經過。 4 扣案物翻拍照片(第63至75頁) 被告與「浩瀚人生」以扣案GALAXY A71銀色手機聯繫;偽造之文書內容。 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 5 職務報告(第37至38頁) 113年6月3日查獲被告經過。 6 與「吳品蓉」、「蕭光哲」、「英倫營業員NO.32」、「蒸蒸日上」之對話紀錄(第39至72頁) 證明詐欺集團施用「假投資」 詐術。 7 1.黃志偉證物照片(第95至102頁) 2.暱稱「浩瀚人生」對話紀錄(第105至118頁) 3.扣案偽造之文書全部翻拍照片 被告與「浩瀚人生」以扣案RENO 8T手機聯繫;偽造之文書內容。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偽印附表一編號1收據、編號8工作證、
於犯罪事實一、㈡偽印附表二編號1收據、編號8工作證,均
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浩瀚人生」、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此部分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涉嫌於113年5月25日、113年6
月3日收款(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收據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戳章(共7枚)、附表二編號1收據上【英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鄭炳山】印文(各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請
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GALAXY A71銀色手機、RENO 8T手機、附表一編號2至8
、附表二編號2至8之偽造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
明合法來源,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3年5月25日之偽造文書):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7張 均印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戳章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4張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5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9張 6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7張 7 商業操作合約書 7張 8 ⑴「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⑶「立泰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⑷「長興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⑸「兆品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各乙張,共5張
附表二(113年6月3日之偽造文書):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均印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 2 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3 ⑴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⑶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⑷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⑹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各乙張,共6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6張 5 保密協議書 1張 6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7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1張 8 ⑴「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⑵「立泰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⑶「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⑷「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志偉」工作證 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⑹「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⑺「兆品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志偉」工作證 ⑻「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黃志偉」工作證 ⑼「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經理黃志偉」工作證 各乙張,共9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