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伸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3.0」、「RO」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冠伸擔任取款車手。陳冠伸即與「凱旋支付-3.0」、「RO」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股 票投資廣告,警員發覺該廣告並後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逸營業員」之人聯繫並安裝虛假APP,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向警員謊稱:儲值投資穩定獲利等語,警員於蒐證完畢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4日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陳冠伸於面交取款前,分別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子取得工作手機、向「RO」取得不實之「外勤業務員曾冠雄」工作證(未記載公司名稱)及「曾冠雄」印章;陳冠伸另依「凱旋支付-3.0」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合約書2張(均印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均印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後,再於上開收據其中1張偽蓋「曾冠雄」印 文並偽簽「曾冠雄」署押各1枚。準備完成後,陳冠伸受「 凱旋支付-3.0」指示,攜帶上開物品,於113年5月14日13時6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超商,準備收款後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冠伸在超商內向喬裝警員洪信誠出示上開工作證,且將其上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付予喬裝警員而行使之,欲向喬裝警員收取70萬元,其餘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即逮捕陳冠伸,陳冠伸因此未能既遂犯行,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冠伸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3、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詐欺廣告擷圖、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收 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3、45至46、47至59、61 至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1、3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合約書、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凱旋支付-3.0」、「RO」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檢察官就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訊問即逕行提起公訴,並未於偵查中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被告,故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 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外送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之合約書上固有偽造之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附表編號3之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曾冠雄」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上開合約書及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2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合約書2張(均印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 (均印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其中1張蓋有偽造之「曾冠雄」印文及簽有偽造之「曾冠雄」署押各1枚) 4 「外勤業務員曾冠雄」工作證1個 5 「曾冠雄」印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