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俊豪、陳彥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豪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陳彥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彥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俊豪、陳 彥熹(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 邱俊豪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至7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在「而行使之」後)更正為:「並向喬裝員警收取60萬元餌鈔。陳彥熹則依『浣熊』指示,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 266巷3弄與5弄間之防火巷等待邱俊豪,準備收取款項後再 轉交上游;邱俊豪亦依『卡拉巴拉』指示至相同地點,將上開 款項轉交予陳彥熹時,隨即經埋伏之員當場將邱俊豪、陳彥熹逮捕,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訊問程序、同年月14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91、99、104、10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卡拉巴拉」、「浣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113年 度軍偵字第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1至147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91、99、104、106頁),且被告陳彥熹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邱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取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已於113年8月15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經扣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3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偵字卷第141至147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91、99、104、106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邱俊豪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彥熹則擔任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均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因為員警所埋伏方未能得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邱 俊豪已繳回犯罪所得、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該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 邱俊豪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陳彥熹為本案犯行前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1至16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被告邱俊豪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職業軍人,月薪約3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陳彥熹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月薪約4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沒收 ㈠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邱俊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彥熹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邱俊豪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41號收據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彥熹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彥熹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有,已由該所取回,此有113年6月1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印文、「邱政文」署押各1枚。 2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4 iPhone 14行動電話 1支 5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6 道具假鈔 58萬8,000元 7 現金 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被 告 邱俊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居新北市○里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陳彥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豪、陳彥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拉巴拉」、「浣熊」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俊豪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陳彥熹則擔任收水手,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AD佳璇小客堂12」佯稱與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以面交或匯款等方式投資金錢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儲值投資款。嗣邱俊豪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拉巴拉」、「浣熊」等人指示前來,向喬裝員警出示配戴之署名「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邱政文」識別證特種文書,且將其上蓋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之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另在附近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3弄、士東路266巷5弄間之防火巷逮捕收水手陳彥熹,分別在邱俊豪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署名「邱政 文」、1張為空白)、識別證1張;在陳彥熹處扣得餌鈔60萬元(含真鈔2,000元)、iPhone 14 Pro手機1支等物,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邱俊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拉巴拉」、「浣熊」等人指示前來收取詐欺贓款等事實。 2 被告陳彥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熹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拉巴拉」、「浣熊」等人指示前來收水等事實,惟辯稱:當下我看到包裹時才知道這是做詐欺等語。 3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扣得物品等事實。 4 「新騏投資」詐欺案對話紀錄(編號1至編號46)、監視器截圖畫面、被告邱俊豪手機內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陳彥熹手機內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邱俊豪、陳彥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拉巴拉」、「浣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邱俊豪、陳彥熹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邱俊豪、陳彥熹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署押「邱政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署名「邱政文」、1張為空 白)、識別證1張為被告邱俊豪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 空白之收據1張亦屬供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則為被告陳彥熹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