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少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黃柏霖」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少齊自民國112年9月下旬某時起,加入TELEGRAM暱稱「王老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以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代價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邀吳麗鶴加入「鴻兔大漲XIV」群組,再以LINE暱稱「林依娜」提供「鴻博」股票投資軟體,向吳麗鶴接續 佯稱:投資云云,致吳麗鶴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再由黃少齊佯裝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投資)外派專員「黃柏霖」,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地址詳卷)吳麗鶴住處,向吳麗鶴出示偽造之鴻博投資外派專員識別證1張取信吳麗鶴,再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49萬5,328元,並交付偽 造之鴻博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柏霖」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麗鶴、黃柏霖及鴻博投資,黃少齊取得款項後則依指示全數層轉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吳麗鶴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被告黃少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64頁),並據告訴人吳麗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偵卷第15-18、19-20、45-46、49-51頁、本院卷第6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頁)、偽造之鴻博投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偵卷第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53-55頁)、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暱稱「王老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贓款,並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上游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告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名於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自不影響其防禦權。被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列印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件於113年5月2日繫屬本院,並非被告參 與同一「王老吉」詐騙集團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86號起訴書(於112年11月8日即已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王老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 ,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效力,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 (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贓款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 「鴻博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紙、「黃柏霖」名義之識別 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鴻博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柏霖」 印文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