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文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馨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添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號碼告知「王添福」。嗣「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再由許文馨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款後,將現金交付「王添福」,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許文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4頁、第119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 王添福」,嗣告訴人歐鳳嬌、李張美玉遭詐欺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個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付「王添福」所稱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因欲向銀行貸款,在網路上尋得代辦即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專員許佑全,該人稱被告信用不足需增加額外收入紀錄,從而轉介被告予「王添福」認識,「王添福」進而提供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予被告簽署,該協議書上記載律師陳彥廷之姓名,被告當時係查證上開2間公 司及律師確實存在後,始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 王添福」,可知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之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王添福」,嗣「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款後交付「王添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3至94、125至126頁),並有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及「王添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帳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63、65、84、96、104至114頁),及附表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之前去辦貸款沒有過,從而於112年11月1日在google網頁瀏覽借貸訊息,與「貸款專員 許佑全」對話,他表示可幫我代辦貸款,有專員可以幫我跑銀行,比較好過件,並表示我缺少額外的收入證明,從而轉介「王添福」給我,「王添福」表示因需要製作額外收入紀錄,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做假金流,並要我在對方匯款進我帳戶後,將款項領出還給對方,我才在112 年11月16日提供上海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這樣金流做太慢,需要我再提供另一個帳戶,我就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匯入我帳戶的錢共45萬元,我提領2次,並將匯入款中之42萬7,000元當面交還對方,並匯款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語(偵卷第11至12、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可知被告係因先前至銀行辦理貸款未審核通過,無法直接向銀行貸款,轉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委由「王添福」製作 假金流紀錄後,欲再次向銀行申貸,並於製作假金流之過程中,將匯入上開2個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王添福」,可見 被告知悉提供上開2個帳戶帳號、協助提領匯入款並轉交之 行為,係供詐騙之用。再自告訴人李張美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後,「王添福」曾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2時40分,以LINE告知被告該款項係「李張美玉」匯入,有被告與「王添福」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103頁),非「王添福」所匯入,被告本可察覺此 等異狀,惟竟漠不關心金流來源,仍依「王添福」之指示,將本案2名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2 分、3時22分、3時44分、45分、4時19分、112年12月1日0時16分提領轉交「王添福」(偵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上開2個帳戶帳號並協助提款之行為將生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美化帳戶而向銀行貸款,並無協助詐騙集團向本案2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意云云。惟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本意,原為詐欺他人之用,且知悉「王 添福」將協助其製作假金流向銀行申貸,乃為不法行為之人,又被告亦不在意交付帳戶後將有何種金流出入其帳戶,全權任由「王添福」操作,至於操作細節,被告並不在意,縱實際過程與被告之想像略有出入,亦無礙於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前,已查證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上所載之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師確實存在云云。惟被告提出之查證資料列印日期或係113年9月12日(本院卷第61、65、67頁)或無日期(偵卷第120至127頁),無從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前確已查證之事實,又縱被告確曾查證,亦無礙於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行為係為向他人詐欺之事實,故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 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 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添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王添福」,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款轉交「王添福」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添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向銀行申貸,竟以提供帳戶並提款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8,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王添福」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1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歐鳳嬌之子,佯稱需匯錢給別人,要求告訴人向親友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09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0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38頁) ⑷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許文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假冒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佯稱晶片買賣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08分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6至148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0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68頁) ⑷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許文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