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子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霈 選任辯護人 羅廣祐律師 廖乙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蔡明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子霈於民國111年11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及負責提領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娉婷」之人於111年7月間,以LINE將蔡明智拉入某股市投資群組內,再要求蔡明智安裝摩根士丹利E卷系統交易之APP,參加宏宇老師之布局,佯稱:加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明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9日11時3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王婉寧(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1時48分許,將此筆50萬元款項轉匯入余國衛(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2時5分許,將此筆款項轉匯至林裕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持有之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復於同日12時10分許,將包含此筆款項在內之312萬850元轉匯至楊子霈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楊子霈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領匯入其 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200萬元,又於同日14時17分許 ,將該帳戶內之110萬元轉匯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6分許,前往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提領100萬元,並 將提領之款項持至不詳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楊子霈並因此獲得免除借款利息3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蔡明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楊子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所為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8頁】, 且有證人王婉寧、余國衛、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勝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稽(偵卷第19至26、29至38、41至52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存摺影本、詐騙經過說明、手機翻拍照片、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偵卷第158、174至229頁)、王婉寧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國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本案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72至75、76至80、81至89、66至67、66至67、68至7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9月8日北富銀淡水字第1120000052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中國信 託銀行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3154號函暨所附提款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90至94、95至97、98至101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 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本案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因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行之機會,依前揭說明,固應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然尚非屬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本案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認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解,顯逾其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10頁),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對所犯一般洗 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原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涉犯之法條為最低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實非輕罪,然依被告之犯罪行為 惡性實非重大,於事發後亦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實有憫恕之處,倘就其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之情況 ,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3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 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詐欺集團徵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金流使用,及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知之甚詳,竟仍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造成之危害不輕,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是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款贓款,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行騙,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0萬元,且已依約賠償第1期款項2萬5,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7、113 、115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醫美業務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另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在案,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68號判決、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3、96、101頁),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未確定,本案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審酌本案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可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 ,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本條立法意旨說明參照)。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至行為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行為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本案獲得免除部分貸款利息之利益,約是伊提領金額之1%,即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因本案之行為,致其原有之3萬元利息債務獲得 免除,依前開說明,抵償之債務自屬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消極利益」,而屬其犯罪所得,亦即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⒉又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業如前述,就其已賠償部分形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既尚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查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洪瑞源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36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1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該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判決有罪,被告並已就該判決提起上 訴等情,業如前述,且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檢 察官所指被告於111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 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兩案是同一個集團等語(本院卷第7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楊子霈應向蔡明智支付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萬伍仟元至蔡明智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