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嘉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俊 (LIU KA CHU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偽造之「張子龍」印章壹個、偽造 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偽造之「欣星數控專員張子龍」工作證壹張、「尊爵投資外務經理張子龍」工作證壹張、「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大出納張子龍」工作證壹張及「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嘉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馮嘉麟」、少年鄭○憲、暱稱「艾力克斯」之人及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鄭○憲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偵卷第45頁),惟被告供稱不認識鄭○憲,也不知道有這個人等情(本院卷第20頁),亦乏確據證明被告知悉上情,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張子龍」印章、偽造「欣星投資」及「張子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可稽(偵卷第109頁至第1213頁),被告在偵查中既未自白,即 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邀寬減之餘地,併予指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因員警埋伏方未能得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係香港人,在台尚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在香港從事廚師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偽造 之「欣星數控專員張子龍」工作證1張、「尊爵投資外務經 理張子龍」工作證1張、「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大出納張子龍 」工作證1張及「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偽造之「張子龍」 印章1個,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憑條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且未獲任何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審訊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頁),既尚未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無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被 告 LIU KA GHUN (香港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U KA GHUN(中文名:廖嘉俊)與「馮嘉麟」、鄭〇憲(民 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其觸犯刑罰法律 另由少年法院處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力克斯」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6月28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警員蔡育憲瀏覽廣告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之人對談及加入「財經透視」群組;詐欺集團再向蔡育憲誆稱:每月保證獲利138%、持續3個月、儲值投資云云,另求蔡育憲安裝虛假之「欣星」投資軟體,再與蔡育憲約定於113年8月7日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廖嘉俊經由「馮嘉 麟」安排,事先在香港取得①iPhone SE手機1支與「艾力克斯 」聯繫,並於113年8月6日入境臺灣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鄭 〇憲則依「艾力克斯」安排擔任收水車手。廖嘉俊入境後依「 艾力克斯」指示至某處取得背包,其內裝有:偽刻之②【張子 龍】印章1個、偽造之③「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1張(印有【欣星投資】印文)、偽造之④「欣星數控專 員張子龍」工作證1張、不詳之⑤「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1張、不詳之⑥「尊爵投資外務經理張子龍」工作證1張、不詳 之⑦「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大出納張子龍」工作證1張;廖嘉俊 另在③收據上以②印章蓋印【張子龍】印文及偽簽【張子龍】 署名(應為廖嘉俊字跡)。準備完成後,廖嘉俊於113年8月7 日12時5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以④ 工作證名義向蔡育憲收款,並交付③收據;蔡育憲則交付50萬元餌鈔予廖嘉俊收執。廖嘉俊取得前揭餌鈔後,將贓款丟置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71巷路旁,由鄭〇憲上前收取,欲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同時逮捕廖嘉俊、鄭〇憲,因此未能既遂。現場於廖嘉俊處扣得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看他們是一間投資公司,簽個名拿個錢不犯法吧等語。 2 少年鄭〇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鄭〇憲受「艾力克斯」指示至案發地點路旁燈桿拿取款項之事實。 3 1.職務報告(第17至18頁) 2.與詐欺集團對話(第79至90頁) 3.現場及監視器照片(第90至97頁) 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查獲經過。 4 查訪紀錄表(第49頁)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投資方案。 5 扣案物翻拍照片(第99至100頁) 被告行使之偽造文書及持用之犯罪工具。 6 扣案①手機及鄭〇憲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第100至104頁) 證明被告受「艾力克斯」指揮前往收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在③收據上以②印章偽蓋【張子龍】印文及偽簽【 張子龍】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馮嘉麟」、鄭〇憲、「艾力克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②印章、③收據上偽印之【欣星投資】印文、【張子龍 】印文、【張子龍】署名(各1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 文、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手機、④⑥⑦工作證、⑤存摺,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