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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梁志偉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奕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奕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賴奕發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虎」、「娜娜」、「文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成年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參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交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因乙○○發覺受騙,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再次約定於面交款項;其中賴奕發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擔任本次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取款之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4之文件,並在附表編號4收據偽簽「李文安」署名,於113年7月15日19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欲與乙○○見面,以收取新臺幣(下同)203萬7,000元,得手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在該超商座位區與乙○○商談而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將附表編號4收據放置桌面上,足生損害於「德恩投資股份公司」、「江素蘭」、「李文安」、乙○○等人,遭警方出面逮捕而未遂。

理由

一、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115至117、125至128頁,本院卷第23至25、55至6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附表編號6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7、55至57、83至9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與「白虎」、「娜娜」、「文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4、6之物,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如附表標號4「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其他工作證,為非本案所用,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前收取詐欺款項所得之報酬,且在被告身上所查獲,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頁),足認為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詐欺或洗錢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區域駐點人員李文安 」工作證2張  2 偽造之「宏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文安 」工作證1張 非本案所用 3 不詳工作證4張(2張外派經理、2張線下營業員) 非本案所用 4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公司】1枚、【江素蘭】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李文安】署名1枚  5 現金5000元  6 iPhoneXR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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