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CHEN TAK KEONG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TAK KEONG(中文名:陳德強)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大陸地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德 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CH EN TAK KEONG」之記載後補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大文』」,第2行關於「姆保」之記載均更正為「保姆」, 第13行關於「面交款項」之記載後補充「100萬元」,第14 行關於「偽造之工作證」之記載補充為「『保姆』所交付之偽 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第15行關於 「偽造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將『保姆』所交付之上蓋有偽造 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德文』簽名之收據」, 第18行關於「6張」之記載更正為「7張」;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偵辦陳德強涉 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紀錄 表(編號1至編號191)」之記載更正為「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並補充「被告陳德強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訊問、113年9月27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扣案之合約書及識別證一覽表、扣案之收據一覽表」、「告訴人廖威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德文」署名乙情,為被告所供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並有扣案收據之相片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03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78至79頁】,顯係表彰「陳德文」代表「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去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德文」。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後,交付並指示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德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櫻遙」、「保姆」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其犯罪所得於為警逮捕時即被查扣,其於警詢時並主動供承係本案詐欺集團給伊之報酬及交通費(偵卷第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89頁),應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參與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顯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機電工程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26至29、44、251至253頁),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固有部分其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7萬7,6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乙情,為被告所供認(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澳門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1張 2 偽造之「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空白) 3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空白) 4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1張 7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2張 8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2張 9 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文」工作證1張 10 偽造之「BC陳德文」工作證1張 11 偽造之「雲策投資陳德文」工作證1張 12 工作證卡套3個 13 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14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5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6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7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陳德文)」收據1張 18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9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 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21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2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陳德強)」收據1張 23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陳德文)」收據1張 24 偽造之「陳德文」印章1枚 25 行動網卡1張 26 H0NOR 60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現金新臺幣17萬7,6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3號被 告 陳德強(英文姓名:CHEN TAK KEONG) 男 56歲(民國56【西元196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強(英文姓名:CHEN TAK KEONG)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姆保」等人(暱稱「櫻遙」、「姆保」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德強以面交金額2%作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 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3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欣」向廖威智佯稱:加入「華原」APP 投資平台,入金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廖威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金額而受有財產損害。嗣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廖威智施用詐術,惟經廖威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汐止青山 門市面交款項。嗣陳德強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指示前來,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且偽造收據交付予廖威智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7,600元 、工作證10張、木頭印章1顆、商業操作合約書6張、投資公司收據16張、HONOR 60Pro智慧型手機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威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德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辦陳德強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紀錄表(編號1至編號191)、高鐵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德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姆保」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偽造之木頭印章1顆、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10張、商業操作合約書6張、投資 公司收據16張、HONOR 60Pro智慧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犯罪使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0萬7,600元,為被告從事 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