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書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宇 鄭馥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事實 一、廖昱穎(另案發布通緝)於民國111年5、6月間招募鄭馥緯 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馥緯負責在外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介紹費,鄭馥緯遂於111年5、6月間向葉書宇取得其不知 情之配偶鄭明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再由鄭馥緯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葉書宇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鄭馥緯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鄭馥緯,再由鄭馥緯輾轉交予廖昱穎。葉書宇、鄭馥緯、廖昱穎、暱稱「陳夢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夢妍」於111 年7月26日以網路聯繫連偉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連偉哲, 致連偉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基誠企業社,下稱基誠合庫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自基誠合庫帳戶轉匯1,079,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瑋達汽車美容,下稱瑋達中信帳戶),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自瑋達中信帳戶轉匯1,079,5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雲翔羽企業社,下稱雲翔羽合庫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26分,自雲翔 羽合庫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葉書宇則經鄭馥緯指示,於同日10時2分、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提領12萬元2筆,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鄭馥緯,由鄭馥緯輾轉 交予廖昱穎,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連偉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鄭馥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且檢察官、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鄭馥緯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固均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葉書宇辯稱:伊認知借帳戶及所提領之款項是對方說的博弈跟虛擬貨幣,對方是跟伊說自己帳戶也有在用但是金流量太大,才跟伊借等語;被告鄭馥緯辯稱:案發當時,伊知道的訊息是那些款項是博奕跟虛擬貨幣的款項。同案被告廖昱穎當下也有拍類似交易所的APP也提供收據給伊看,伊覺得 合理,伊也有問對方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對方說因為現金流大,提領的額度有上限。對方說交易的時間如果到傍晚就無法去銀行領錢,只能用提款卡,伊去求證之後知道提領有上限,伊覺得是事實等語;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鄭馥緯確實是同案被告廖昱穎介紹認識被告葉書宇而加入領錢群組,但被告鄭馥緯知道錢的來源是虛擬貨幣的錢,只有轉交錢而已,被告鄭馥緯不知悉同案被告廖昱穎實際從事之工作性質為何,以被告鄭馥緯學經歷來說確有可能有不知情之狀況,請考量是否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昱穎於111年5、6月間招募被告鄭馥緯,由被告鄭 馥緯負責在外收購帳戶,並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介紹費,被告鄭馥緯遂於111年5、6月間向被告葉書宇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再由被告鄭馥緯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葉書宇並配合年籍不詳之人及鄭馥緯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鄭馥緯,再由被告鄭馥緯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昱穎。暱稱「陳夢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夢妍」於111年7月26日以網路聯繫告訴人連偉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基誠合庫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自基誠合庫帳戶轉匯1,079,500元至瑋達中信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自瑋達中信帳戶轉匯1,079,500元至雲翔羽合庫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26分,自雲翔羽 合庫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葉書宇則經被告鄭馥緯指示,於同日10時2分、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000號提領12萬元2筆,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鄭馥緯,由被告鄭馥緯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昱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407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基誠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瑋達汽車美容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雲翔羽企業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鄭明君(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940號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8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鄭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介紹被告葉書宇予同案被告廖昱穎,伊跟被告葉書宇說是做虛擬貨幣及博弈,伊就跟同案被告廖昱穎說要加入,伊就將被告葉書宇拉入同案被告廖昱穎成立的Telegram群組,被告葉書宇就將本案中信帳戶拍照傳到群組,用以使群組其他人綁定其他金融帳戶進行約定轉帳,伊知道同案被告廖昱穎是在買賣虛擬貨幣,博弈是同案被告廖昱穎有給伊看過手機他開過的博弈網站,Telegram群組內的人指示被告葉書宇提款,後會交給伊,之後伊再交給同案被告廖昱穎派來收錢的人,伊介紹被告葉書宇可以領經手款項0.3至0.4%介紹費,上開費用是隔週同案被告 廖昱穎請人拿現金給伊,來的人伊不認識,但是固定的3個 男子輪流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201頁至第209頁 ),被告葉書宇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告鄭馥緯當時說在作博奕,因為資金出入太大需要帳戶,伊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被告鄭馥緯;另外是被告鄭馥緯跟伊講好後將伊加至群組,大部分提款都是被告鄭馥緯或是群組的人叫伊去領的,但來拿提款卡的人伊不認識,每次來的人不一樣, 群組裡面 的人暱稱沒有印象,也沒見過那些人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7頁),可知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加入之同案被告廖昱穎成立的Telegram群組無需提交履歷或經過任何面試程序,即可由被告鄭馥緯介紹加入,而委託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收取大額款項。而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同案被告廖昱穎及群組中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可放心讓被告葉書宇獨自前往提領款項,並再轉交被告鄭馥緯,再由被告鄭馥緯轉交予不詳之人,甚至連該他人為何,亦未告知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而不擔心被告葉書宇、鄭馥偉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葉書宇、鄭馥偉已知悉同案被告廖昱穎及群組中其餘年籍不詳之人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何以如此?堪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甚者,同案被告廖昱穎雖有自陳係虛擬貨幣或是博弈所用,然該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內全無介紹所屬公司名稱,所為上開行業之詳細資料,且群組之工作指示均僅有綁定金融帳戶約定轉帳、需要提領多少錢等情,足徵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為本案工作,僅需提供自己或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依他人指示自己或是他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與上游,況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均供稱不清楚有其他哪些成員處理上開事務,對於虛擬貨幣或是博弈事業之細節亦無知悉等情,則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既非同案被告廖昱穎所陳之虛擬貨幣或博弈之公司核心成員,亦未長期任職於公司,公司應無可能放心由其持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取大筆款項,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提領,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收水」行為,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⒉再者,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或「收水」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故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行為時分別為30歲、25歲,學歷分別為高中肄業、大學肄業,分別從事於廚師、網拍之工作經驗(見本 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且依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本院 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均有所預見。再者,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其提款或是經手之金額來源,僅泛稱係虛擬貨幣或是博弈的款項,始終無法清楚解釋係何公司經營或是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對於實際上款項係誰匯入,領出後又要將款項交付予哪位特定人等節毫不在意,堪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提領時主觀亦已認知該款項為不法之贓款,足徵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交付款項,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以被告鄭馥緯學經歷來說確有可能有不知情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任何自然人、公司行號亦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是倘欲支付大額款項與他人,亦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縱欲以現金面交,亦無需經由層層轉遞,徒增款項遺失或遭竊取、侵占風險之必要,是被告葉書宇就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提領、並由被告鄭馥緯交付予上游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能預見。且該等款項不以匯款等較為安全之方式為之,反係以人工方式透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層轉交付現金予年籍不詳之人,況被告葉書宇亦有涉犯賭博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所提領之款項屬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一事顯有認識,而主觀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亦有預見業如前述,則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而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不法所得贓款之車手,是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具有一般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㈣至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所經手之款項係虛擬貨幣或博弈款項,被告鄭馥緯亦辯稱每天有提領限額,才需要更多帳戶等語,惟查,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虛擬貨幣或博弈款項,自無須刻意選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交予他人,且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或交易紀錄,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為上開行為層轉上開款項,且亦不需以實體提領之方式為之,徒受提領款項之限制,是以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博弈款項之目的,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適用法律應論以幫助犯等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鄭馥緯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負責在外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介紹費,被告鄭馥緯遂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葉書宇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並且指示被告葉書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鄭馥緯,再由被告鄭馥緯轉交於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鄭馥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述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所為均係共同詐欺、洗錢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其餘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細節,亦無直接聯絡,然堪認彼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馥緯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書宇 、鄭馥緯。 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葉書宇、鄭馥緯。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均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同案被告廖昱穎、「陳夢妍」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分別輕率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和解,有和解筆錄與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而被告鄭馥緯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元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匯款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葉書宇、鄭馥緯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葉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被告鄭馥緯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拿到錢但不確 定是否屬於這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就本案部分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