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文 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儲 值購買股票」之記載後補充「獲利」,第10行關於「田徑1.0」之記載更正為「田徑隊1.0」,第11行關於「、、」之記載更正為「、」、關於「165」之記載更正為「265」,第14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5行關於「行使特種文書」之記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5至16行關於「由劉文傑於113年7月12日15時」之記載更正為「由劉文傑依照『KUGGA』指示,於113 年7月12日14時52分許」,第18行關於「【專用收據】之記 載後補充「(其上『公司蓋印』欄內印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內有劉文傑偽簽之『張開恩』 署名1枚、劉文傑蓋用其盜刻之『張開恩』印章所偽造之印文1 枚」,第23行關於「學府路39號前」之記載後補充「與『KUG GA』聯絡時」,第24至25行關於「劉文傑遂向…在其身上扣得 」之記載更正為「劉文傑於前開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前開犯行,並交出其身上攜帶之」;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文傑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訊問、113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劉鳳香收款時所交付之專用收據「公司蓋印」欄內印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並在其上「經辦人」欄內偽簽「張開恩」之署名、蓋用其盜刻之「張開恩」印章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並有扣案之專用收據相片可佐(見偵卷第83頁),顯係表彰「張開恩」代表「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去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開恩」。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依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開恩」工作證後,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張開恩」印章、偽造「張開恩」印文、署名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唐老大」、「FUGGA」、「265」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後,尚在等待上游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本案向告訴人劉鳳香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2頁),是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合於自首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時增列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即修正後新增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案被告為自首,且無所得,業如前述,應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或免除其刑事由,且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未遂情節自首,應具悔意,且詐得之款項亦經警方扣案,然其為本案犯行前,即已因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35至136、1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11至19頁),素行非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從事裝潢工作、離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3至14頁),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專用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張開恩」署名及印文各1枚,惟因本院已 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再被 告另為警扣得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表示係其 私人使用,未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支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㈡又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等語(本院卷59頁),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90萬元,經被告交予警方扣案後,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31、13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開恩」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開恩」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開恩」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開恩」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張開恩」印章1顆 6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張(自告訴人處扣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9號被 告 劉文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鳳香經網路得知不實之投資訊息,遂以「LINE」與自稱「陳詩涵」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自稱「我是開勝投資公司業務員」云云,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劉鳳香詐稱「可下載APP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劉鳳香陷於錯誤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7月8日,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給年籍不詳之車手(取款車手,另由警偵辦), 嗣該詐騙集團續要求劉鳳香再交付9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7月12日上午,在劉鳳香住處(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28巷, 門牌詳卷)店面交款項。劉文傑加入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該集團以通訊軟體群組「田徑1.0」相互聯繫,成 員有「唐老大」、、「KUGGA」、「165」等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依指示轉交(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劉文傑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文傑於113年7月12日15時,攜帶自行列印之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開恩】)、「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前往劉鳳香住處,於向劉鳳香收取90萬元款項後,劉文傑即交付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給劉鳳香(經辦人欄有「張開恩」之簽名、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劉鳳香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開恩」。得手後,劉文傑旋即離去並等待上游指示,於該日15時45分許,劉文傑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劉文傑遂向警供認其甫向劉鳳香詐得90萬元之犯行,經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贓款90萬元、偽造工作證4張(均屬不同公司,姓名均為「張開恩」)、偽造之 「張開恩」印章1顆、手機2支,其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劉鳳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傑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劉鳳香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他歷次取款車手(含本案被告)交付之偽造「專用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當天所交付之90萬元贓款、4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1顆偽造印章、2支手機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加入「田徑隊1.0」群組,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日擔任另案「取款車手」之犯行,於113年6月20日(本案前)即遭警拘提,其應知該等「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分工行為之事實 二、被告劉文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贓款為9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未遂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