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WONG KA HEI GAELLE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KA HEI GAELLE即黃嘉晞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KA HEI GAELLE即黃嘉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WONG KA HEI GAELLE(中文姓名:黃嘉晞,下稱黃嘉晞)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香港來台旅遊」群組認識暱稱「時來運轉」,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時來運轉」、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游婉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載不實投資訊息(並無證據證明黃嘉晞知悉該詐術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所散布),致李天平於113年7月1日上網見該不實訊息,誤信為真實,乃依該訊息加Line暱稱 「游婉怡」之人為好友,並由「游婉怡」向李天平佯稱:其有一個獲利可觀之計劃,只需要投資兩個月就可以大量獲利云云,致李天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同年月8日上午10時及同年8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店前,陸續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600,000元及300,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該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天平事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仍持續要求李天平交付投資款項,李天平遂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並約定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肯德基店內面交投資款360,000元,嗣「時來運轉」通知黃嘉晞於113年9月25日從香港入境臺 灣後,黃嘉晞即與「時來運轉」、「游婉怡」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先提供報酬15,000元及工作手機(型號:iPhone XR)1支,再要求黃嘉晞透過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該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何舒琳」工作證圖檔及購買釘書機、剪刀、文件夾、工作證套等文具以製作工作證,並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由黃嘉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用華盛公司「何舒琳」身分持上開偽造存款憑條,在上開肯德基店內向李天平收取款項時,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 4至25頁、第76頁、第82頁)。 ㈡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所具認罪書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335號卷【下稱偵卷】第229頁)。 ㈢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所具刑事答辯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本院卷第3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天平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83至93頁)。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6頁)。 ㈥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 ㈦113年9月27日查獲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 ㈧113年9月27日查獲之手機翻拍畫面(偵卷第57至63頁)。 ㈨113年9月27日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65至77頁)。 ㈩告訴人李天平本案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95至101 頁)。 告訴人李天平先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 43至1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時來運轉」、暱稱「游婉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織,受其指揮對告訴人實行犯罪事實欄所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服務之證書; 被告所提示之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則為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被告出示該等工作證,並提示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之行為,分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告訴人與警察合作誘捕偵查,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㈣「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我收款的時候知道他們是要叫我把錢交給另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縱被告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何舒琳」署押1枚之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時來運轉」、「游婉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公訴人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上開罪嫌(見本院卷第24頁、第74頁、第8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同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及卷證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交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而生繫屬之效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全部犯行,另於偵查中提起本件公訴前,於113年10月8日具狀稱:本件確有行為犯行,有認罪之必要等語(見偵卷第229頁)。又於113年10月17日委由辯護人具狀稱:被告對於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均願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因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嫌之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亦足構成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被告就上開詐欺未遂部分承認犯罪而為自白之陳述,亦應認為其就洗錢未遂犯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自白。再被告因本件洗錢、詐欺犯行,獲有15,000元之報酬,其中10,600元於查獲被告時業已依法扣押(見偵卷第45頁),另外4,400元則經被告主動繳交本院(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⒋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參與「時來運轉」、 暱稱「游婉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但僅為向本案告訴人收款之犯行即遭查獲,且犯罪並未既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告偽造、出示假工作證與存款憑條,以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之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36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犯罪後表示悔悟,並願反省其過錯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3至105頁)(至於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價,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臺灣地區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且被告在香港之親友均出具信函陳述平時對於被告觀察,秉性非惡,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31頁),足徵被告品行尚屬良好。 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擔任音樂舞蹈學院之前臺接待員及舞蹈教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參與犯罪組織,偽造並行使假收款收據、假工作證,對告訴人著手行騙360,000元,但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 反省其行為之不當;且依前開被告親友所出具之信函觀之,被告素行非惡,僅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行為不當,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我國詐欺犯罪橫行,被告所 為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金流透明之交易秩序,乃至對於文書之公共信用等法益均產生相當危險,犯罪情節非輕,為使被告能夠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0,000元。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倘未依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 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㈩被告為香港居民,有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可參(見偵卷第223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編號3存款憑證上「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何舒琳」署押1枚雖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但既已隨同該存 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 告。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僅在排除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需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方得沒收之要件,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之適用。被告 所購買釘書機、剪刀、文件夾、識別證套等用於製作工作證之文具,除識別證套1組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其餘均未扣案。考量該等未扣案之文具物品價值不高,隨處可以購得,沒收該等物品對於防止犯罪效果有限,與開啟追徵程序所生之勞費不成比例,是應認沒收該等未扣案之文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犯罪所得 10,600元(1,000元鈔票10張、100元鈔票6張) 偵卷第45頁 員警113年9月27日自被告身上扣得 2 犯罪所得 4,400元 本院卷第55頁 被告自行繳交 3 存款憑證 1張 偵卷第45頁、第53頁編號6 含其上「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何舒琳」署押1枚 4 工作證 2張 偵卷第45頁、第51頁編號4、第53頁編號5 其中1張含識別證套1組 5 iPhone XR手機 1支 偵卷第45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