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AI TIN CHI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TIN CHI(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黎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TIN C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AI TIN CHI(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黎天賜)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LAI TIN CHI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並以每兩週結算一次薪水,以及在臺期間生活費用均可憑單據核銷之方式,作為LAI TIN CHI擔任車手之報 酬。謀議既定,先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並以使用暱稱「HITTER」、「CINDY」與彭慕貞聯繫,向彭慕貞 佯稱:依渠等指示配合投資股市,保證至今年年底前會獲利300%云云,致彭慕貞陷於錯誤,與該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投資款。LAI TIN CHI即依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址,並配戴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職員「王永平」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萬圳光公司」員工,再出示其上印有偽造「萬圳光公司」印文之不實(數位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等私文書,並當場使用偽造之「王永平」印章,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蓋用印文,以及填寫金額、日期後,當場將上開2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彭慕貞 收執,以表彰其於113年9月19日,代理「萬圳光公司」向彭慕貞收受投資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及「 王永平」;嗣彭慕貞交付款項予LAI TIN CHI之際,旋經員 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LAI TIN CHI而未遂,並 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已填寫之萬圳光數位 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4張、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 控帳戶)存款憑證、印臺1個、「王永平」印章1個、職員「王永平」工作證(名牌)1張、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張、藍芽耳機1副、現金4109元、前開投資款100萬元(業已發還給彭慕貞)、發票及收據1批;並再前往LAI TIN CHI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708號房之居所搜索,扣得發票1批 、乘車證明1批、收據1批等物。 二、案經彭慕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形大抵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另有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表編號1至7、11至12所示扣案物照片12張、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扣案物 照片共89張等附卷可佐,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31、35至37、41至45、49、51至65、69至113頁); 此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萬圳光公司名義向民眾詐騙一節,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害人林素銀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復有萬圳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頁、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話紀錄等擷圖、萬圳光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護協議照片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7、131至133、137至153頁 )。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惟因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屬未遂,所詐得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係配戴偽造之萬圳光公司職員「王永平」工作證,配合其出示上開存款憑證、合約書及保密協議予告訴人收執時,表彰其為「萬圳光公司」之員工,足見其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之一部分環節,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則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屬特種文書無疑。 (三)復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出示其上印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不實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並當場使用偽造之「王永平」印章,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蓋用印文及填寫金額、日期後,交付上開2份私文書予告訴人收執,以表 彰其於113年9月19日,代理「萬圳光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投資款100萬元之意,前規定與說明,該存款憑證、投資合約 書及保密協議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 (四)本案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主觀上應知與 其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本案被告行為時,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已公布施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存款憑證所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平」印文之行為,暨就上開合約書及保密協議所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職員「王永平」工作證此一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未遂、隱匿犯罪所得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原在馬來西亞有正職工作,詎其不思此為,因受高額報酬所誘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幸警察察覺有異,始令告訴人於本次中未受實際損失,但被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於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來臺灣前與母親同住,係單親家庭,從事餐廳工作,月薪約1萬8,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承擔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一併敘明。 (十)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本次入境臺灣時係向其國內雇主請假1個 月,而馬來西亞籍人士入境臺灣後一般係免簽證停留30日,兼以被告自承並未特別申辦來台工作之簽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可知被告本次入境我國,於一個月(30日)後即必須出境,其在我國並無親友及正當工作,欠缺與我國之連結性,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停留或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有關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 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其中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及藍芽耳機1副,係被告取自於某集團成員,並在本案中使 用作為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及通話設備;又職員「王永平」工作證(名牌)、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已填寫)各1張、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 及保密協議(已填寫)4 張等物,係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前,先依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後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於與告訴人面交時行使;又印臺1個,亦係取自於某集 團成員,並在本案中持下列偽造「王永平」印章蓋用印文於前揭存款憑證上時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以上扣案物均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至4所示存款憑證、合約書及保密協議,雖已由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此與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扣案物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有所不同,然依上說明,就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其上雖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平」之印文(見偵卷第57至65頁),惟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合約書及保密協議業經宣告沒收,是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效力範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王永平」印章1顆,被告供稱係由某集團成員所交付使用,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薪水乃約定每兩週結算一次,因入境後至查獲時未滿兩週,尚未取得薪水,惟其入境臺灣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表示其在臺期間所之生活費用,均得憑單據核銷,又入境後第一天即113年9月12日,其抵達臺北時,集團即派員給予其1萬元生活費,嗣後於同年月15 日給予其5000元、同年月16日給予其8000元、同年月18日給予其1萬元,除第一筆外,後續三筆均為被告持在臺期間花 費後之發票、收據、乘車證明等向前來之集團成員核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與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105至107頁)。足見被告雖尚未就其面交取款之件數計算薪水而獲取犯罪利益,然上開共計3萬3,000元款項,形同被告在臺期間之生活花費均不必自行支出,性質上係其應允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決意與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而獲取之不法利得,仍應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供稱均已花用殆盡,亦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4,109元,被告供稱係其甫入境臺灣時以馬來西亞貨幣兌換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雖卷內未扣得其換匯之相關證明,然 一般人入境他國後,未將換匯收據保留,尚無違常情,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此部分扣案現金係被告取自於詐欺集團下,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上開4,109元為被告之自有款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此外,扣案附表編號9至10、12所示發票及收據各2批、乘車證明1批、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張等物,其中發票、收據及乘車證明,屬被告在臺期間之開銷費用,既仍由被告所保留,代表尚未持以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銷,與本案尚不生關連,另預付卡申請書係被告申請自用之門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亦與本案無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投資款100 萬元,係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準備持以交付被告之款項,因警方已當場查獲而未遂,且上開款項為警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或持有人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LAI TIN CHI 2 職員「王永平」工作證(名牌)1張 LAI TIN CHI 3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帳戶)存款憑證(已填寫)1張 已交予彭慕貞收執 4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已填寫)4張 已交予彭慕貞收執 5 藍芽耳機1副 LAI TIN CHI 6 印臺1個 LAI TIN CHI 7 「王永平」印章1顆 LAI TIN CHI 8 現金4109元 LAI TIN CHI 9 發票及收據各2批 LAI TIN CHI 10 乘車證明1批 LAI TIN CHI 11 投資款100萬元 已發還予彭慕貞 12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張 LAI TIN CH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