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元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元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元勢明知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向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果購物公司)網購13.3吋AIRBAR(起訴意旨誤載為IRBAR,應予更正)筆電觸控裝置win10版,並未經授權,冒用嚴○○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471元,並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等資料,完成網路消費流程,致松果購物公司陷於錯誤,如期出貨至7-11超商仁泰門市0○○市○○區○○路0段0號),並由年籍不詳之「賴玥蓁」之人完成取貨之方式。嗣因嚴○○向玉山銀行反應遭冒刷信用卡,經松果購物公司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松果購物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元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門號之持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伊有放在伊的住處,但不知道是被誰拿走的,伊記得綽號「阿力」及林○○都有去過伊的住處,伊會發現是因為伊發現有人用本案門號註冊的遊戲帳號玩遊戲,伊才知道有人拿走,伊有密他,但是他沒有理會,伊就沒有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門號之持有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卷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IP「180.218.6.172」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松果購物公司網購13.3吋AIRBAR筆電觸控裝置win10版,並未經授權,冒用嚴○○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消費3,471元,並留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等資料,完成網路消費流程,致松果購物公司陷於錯誤,如期出貨至7-11超商仁泰門市0○○市○○區○○路0段0號),並由年籍不詳之「賴玥蓁」之人完成取貨之方式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張○○、證人嚴○○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訂單資訊、7-11貨態查詢系統、藍新金流EMAIL檢附之被害人嚴○○出具之聲明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0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2440號函檢附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0頁至第21頁、見偵緝卷第65頁至第66頁)附卷可稽。是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本案門號是易付卡,伊在111年過年前後在新北市泰山區租房子,有朋友去伊家,伊當時有1支手機放在桌上,伊出去上班時伊朋友在伊家,伊某天中午回來發現伊的手機內SIM卡不見了,伊不知道是誰拿的,因為有好幾個人去過伊家,伊發現不見時是「阿利」與「林○○」住在伊家。伊平常不會帶搭配本案門號這支手機出門,因為伊當時又辦了另一張電話卡及手機,本案門號功能就是放在家裡,有天看到手機顯示沒有卡片,搭配本案門號之手機,伊平常是用來玩遊戲跟看影視,幾乎每天都看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觀被告上開所辯,其一方面稱沒有在用本案門號,均放在家裡,另一方面又稱每天都會用來玩遊戲跟看影視等語有所齟齬,且其所辯可能在泰山區住處遺失乙節,亦無法提出同住友人真實姓名或是其餘個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是其上開辯詞之憑信性,顯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於事後發現遭竊後,亦未報警處理或是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亦與常情相違。
⒉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撥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是以,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該SIM卡,自無從知悉SIM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於上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收受包裹之聯絡方式,其應係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由此足徵被告確有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係遭人取走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查知。觀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並曾從事餐飲工作(本院卷第100頁),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為一智識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時,對於該門號將會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毫無所知,則被告對於將個人資料恣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容認他人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當屬可以預見,則其再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該門號將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非法使用一節,顯未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呼籲民眾勿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宣導,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犯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持有、使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取得何利益。是就本案門號及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本案門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亦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9日,向松果購物公司網購13.3吋IRBAR筆電觸控裝置win10版,並未經授權,冒用嚴○○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471元,並留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等資料,完成網路消費流程,致松果購物公司陷於錯誤,如期出貨至7-11超商仁泰門市0○○市○○區○○路0段0號),並由年籍不詳之「賴玥蓁」之人完成取貨之方式,致生損害於松果購物公司及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前揭罪嫌,乃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證人嚴○○之警詢指述、告訴人松果購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訂單資訊、7-11貨態查詢系統、藍新金流EMAIL檢附之被害人嚴○○出具之聲明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IP「180.218.6.172」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0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2440號函檢附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固為國內民眾熟知且為被告所預見,業如前述,然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持該門號從事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即未必為一般民眾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所得預見。據此,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取得本案門號後亦有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難逕以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相繩。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書之記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