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靖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 字第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文書/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傅國智」、「王俊凱」、「李正美」、「李雅萍」、「林靖茹」、「陳勇成」、「林誌偉」、「郭俋洧」簽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靖儒明知如附表編號3、6、7、11、12、13、15所示之人 均無資力支付手機門號月租費,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介紹如附表編號3、6、7、11、12、13、15所示不知情之申請人予甲員; 另明知如附表編號1、2、4、5、8、9、10、14所示之人均無申辦手機門號之意思,而與甲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將自不詳處、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2、4、5、8、9、10、14所示身分證、健保卡交予甲員。嗣由甲員偕同如附表編號3、6、7、11、12、13 、15所示之申請人,暨另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充如附表編號1、2、4、5、8、9、10、14所示之人(無證據顯示郭靖儒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前往由陳郁涵所經營之中華寬鴻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詮欣通信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合稱本案公司 )旗下之「民權加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如附表編號3、6、7、11、12、13 、15所示之人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由前揭不詳之人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4、5、8、9、10、14所示之人名義,偽造如附表相應編號所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分別持向不知情之當班店員許峮瑋(如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部分)、林伯皓(如附表 編號1、3、4、6、7、11、12、13、14、15)行使,申辦如 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手機門號,致本案公司誤信如附表所示申辦人均有申辦手機門號之真意,從而受理申請並提供如附表所示手機及相應門號之SIM卡,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2、4、5、8、9、10、14所 示之人,而郭靖儒則從中抽取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申辦人均未如期繳付手機門號月租費,經本案公司派員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靖儒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2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38頁),復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如附件)所示證據可佐(除該清單編號3以被告 於本院自白為準,及編號1、2、4、16、17、19至21與被告 犯行無關予以省略外,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卷㈡【下稱訴二卷】第 180-268、310-3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6、7、11、12、13、15所示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取得贈送手機及sim卡); 如附表編號1、2、4、5、8、9、10、14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取得贈送手機及sim卡)、同 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各該「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8、9、10、14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8、9、10所示行為,各係以冒用同一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之手段詐欺取財,而如附表編號3、6、7、11、12、13、15所示行為,則各係利用(詳後述 )不知情之如附表各該相應編號所示申請人詐欺取財,雖均申辦複數手機門號,惟其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因時間、地點重疊而有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不應強行割裂評價,而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8、9、10、14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3、6、7、11、12、13、15所示 之申請人詐欺取財,各該部分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與甲員就本件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妄以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即本案公司(下逕稱本案公司)詐財,且犯後逃避司法訴追,屢經通緝到案,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公司以分期給付賠償之條件(首期於113年8月6日給付1萬元、第2期於同年9月6日給付1萬5,200元)達成和解,並依約給 付首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見訴緝卷第41-42頁)、公 務電話紀錄(見訴緝卷第71頁)在卷可稽,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廚師、月收入5萬2,000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需要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39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被告之年齡,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固請予宣告緩刑,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尚不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自無宣告緩刑餘地。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 所獲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萬5,200元(報酬部分臚列計算式如下:700元×36=2萬5,200元;至如附表所示各該手機及手機門號SIM卡部分,均無證據顯示交由被告收受,爰均不予認 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於113年8月6日賠償本案公司1萬元,業如前述,就該部分因相當於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1 萬5,200元部分,固屬前開被告與本案公司間所達成之和解 範圍,然被告迄今僅履行前揭部分內容,而仍未將其犯罪所得全數實際償還告訴人,是該1萬5,2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本案公司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故不致有雙 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4、5、8、9 、10、14所示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本案公司收執而非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文書/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傅國智」、「王俊凱」、「李正美」、「李雅萍」、「林靖茹」、「陳勇成」、「林誌偉」、「郭俋洧」簽名,仍均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當班店員 申辦人 申請日期 申請門號 贈送手機 偽造之文書/署押 (卷證出處) 主 文 1 許峮瑋 林伯皓 傅國智 105年4月23日 0000000000 配件加Samsung GalaxyJ7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傅國智」簽名3枚(見訴二卷第180、182、188頁) 郭靖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0 鴻海INFOCUS M808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傅國智」簽名3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766號卷㈡【下稱他3766二卷】第88、89、90頁) 2 許峮瑋 王俊凱 105年8月17日 0000000000 Samsung TAB E8.0 T3777平板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王俊凱」簽名4枚(見他3766二卷第93、94、96頁) 郭靖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0 亞太HTC Desire 530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王俊凱」簽名4枚(見他3766二卷第98、99、100頁) 0000000000 Samsung 亞太 Samung Galaxy J3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王俊凱」簽名4枚(見他3766二卷第104、105、106頁) HTC 亞太HTC Desire 825 HTC 亞太HTC Desire 825 3 許峮瑋 林伯皓 朱億庭 105年6月26日 0000000000 遠傳Samsung GALAXY S7 無 郭靖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6月27日 0000000000 4 許峮瑋 林伯皓 李正美 105年7月2日 0000000000 移轉費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李正美」簽名4枚(見他3766二卷第120、121、122頁) 郭靖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7月6日 0000000000 移轉費+條碼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李正美」簽名4枚(見他3766二卷第125、126、127頁) 5 許峮瑋 李雅萍 105年8月9日 0000000000 亞太Samsung Galaxy J7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李雅萍」簽名4枚(見他3766二卷第132、133、134頁) 郭靖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0 亞太Samsung Galaxy J7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李雅萍」簽名4枚(見他3766二卷第138、139、140頁) 0000000000 遠傳HTC Desire 728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李雅萍」簽名4枚(見他3766二卷第143、144、145頁) 6 許峮瑋 林伯皓 羅淑萍 105年6月26日 0000000000 數據條碼 無 郭靖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0 7 許峮瑋 林伯皓 葉冠志 105年5月29日 0000000000 亞太HTC Desire 530 無 郭靖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6月2日 0000000000 HTC 亞太HTC Desire 825 105年5月29日 0000000000 8 許峮瑋 林靖茹 105年4月20日 0000000000 ○星Tab4 7.0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林靖茹」簽名4枚(見他3766二卷第12、13、14頁) 郭靖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0 遠傳HTC Desire 626 dual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林靖茹」簽名4枚(見他3766二卷第22、23、24頁) 105年4月24日 0000000000 首都8800行動電源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林靖茹」簽名4枚(見他3766二卷第28、29、30頁) 9 許峮瑋 陳勇成 105年5月24日 0000000000 HTC遠傳HTC Desire 728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陳勇成」簽名4枚(見他3766二卷第18、19、20頁) 郭靖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5月26日 0000000000 HTC遠傳HTC Desire 728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陳勇成」簽名4枚(見訴二卷第198、202、206頁) 105年5月21日 0000000000 其他吸收違約金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陳勇成」簽名4枚(見他3766二卷第36、37、38頁) 10 許峮瑋 林誌偉 105年5月28日 0000000000 HTC亞太HTC Desire825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林誌偉」簽名4枚(見他3766二卷第72、73、74頁) 郭靖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5月31日 0000000000 HTC亞太HTC Desire825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林誌偉」簽名4枚(見他3766二卷第41、43、44頁) 105年5月27日 0000000000 InFocus 亞太m372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林誌偉」簽名4枚(見訴二卷第210、212、216頁) 11 許峮瑋 林伯皓 黃振庭 105年5月25日 0000000000 SONY 遠傳實機展示_Sony Z2a 無 郭靖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0 亞太Samsung Galaxy J7 12 許峮瑋 林伯皓 翟清泓 105年6月3日 0000000000 ○星Tab4 7.0 無 郭靖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6月4日 0000000000 遠傳HTC Desire 728 13 許峮瑋 林伯皓 吳易錚 105年6月3日 0000000000 ○星Tab4 7.0 無 郭靖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6月1日 0000000000 遠傳HTC Desire 728 14 林伯皓 郭尚倫 (原名郭俋洧) 105年9月26日 0000000000 亞太Samsung Galaxy J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郭俋洧」簽名3枚(見他3766二卷第67、68頁) 郭靖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許峮瑋 林伯皓 周孟燦 105年6月8日 0000000000 亞太Samsung Galaxy J7 無 郭靖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6月6日 0000000000 亞太Samsung Galaxy J7 0000000000 亞太HTC Desire 530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擷取)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編號3部分以被告於本院自白為準;編號1、2、4部分予以省略(與被告無關) 5 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郁涵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欣毅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傅國智之證述 證人傅國智並未申辦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且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傅國智」署名,並非其所簽署之事實。 8 證人王俊凱之證述 證人王俊凱並未申辦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且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王俊凱」署名,並非其所簽署之事實。 9 證人李正美之證述 證人李正美並未申辦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且申請書等文件上之「李正美」署名,並非其所簽署之事實。 10 證人李雅萍之證述 證人李雅萍並未申辦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且申請書等文件上之「李雅萍」署名,並非其所簽署之事實。 11 證人葉冠志之證述 證人葉冠志經由不詳姓名之男性介紹,申辦附表編號7所示門號,申辦1支門號可取得6000元報酬,申請書等文件上之「葉冠志」署名,均為其所簽署之事實。 12 證人林靖茹之證述 證人林靖茹並未申辦附表編號8所示門號,且申請書等文件上之「林靖茹」署名,並非其所簽署之事實。 13 證人陳勇成之證述 證人陳勇成並未申辦附表編號9所示門號,且申請書等文件上之「陳勇成」署名,並非其所簽署之事實。 14 證人郭尚倫(原名郭俋洧)之證述 證人郭尚倫認識被告郭靖儒,證人郭尚倫並未申辦附表編號14所示門號,且申請書等文件上之「郭俋洧」署名,並非其所簽署之事實。 15 證人周孟燦之證述 證人周孟燦經由被告郭靖儒介紹,前往民權門市申辦附表編號15所示門號,當時係由被告林伯皓、許峮瑋為證人周孟燦申辦門號之事實。 編號16、17部分予以省略(與被告無關) 18 如附表所示門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繳費通知等資料 證明被告林伯皓、許峮瑋涉有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編號19至21部分予以省略(與被告無關) 22 刑事陳報(二)狀檢附之陳證四:總表影本(見本署106年度他字第3766號影卷第23頁至33頁) 證明附表所示各門號係為附表所示之被告林伯皓、許峮瑋或共同所經辦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