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駿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彥 黃蕙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曹慶如 楊涵如 第 三 人 陳和淞 黃炳泰 陳國政 陳林素盆 黃秀暖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黃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44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彥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黃蕙翎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 曹慶如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楊涵如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陳和淞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黃炳泰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陳國政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陳林素盆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黃秀暖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黃素敏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駿彥曾參選臺北市士林區社新里第11至第14屆里長,並當選第12屆社新里里長,現任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社子房 屋仲介負責人,從事房仲業務10餘年,有相當人脈,明知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欲與賴佩霞獨立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而為該選舉之被連署人,且知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受理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 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於上揭連署期間內,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 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67人,即完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等情,而於112年10月6日起,受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彼斯公司)聘用,從事郭台銘連署書收集工作。嗣因張駿彥在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租,受郭台銘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 本揚(所涉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助聲勢,遂向張駿彥許以單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張駿彥允諾後 ,廖本揚再委請康彼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薪顧問契約,於同年月16日,在上開連署總部內,簽署顧問合約書。張駿彥為達成前開廖本揚期許之連署書份數目標,犯意陡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及與曹慶如、楊涵如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與黃蕙翎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共同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駿彥於112年10月14日16時58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電話向臺北市士林區仁勇里里長洪銘鎮以每份連署書250元之代價行求連署,另於同年月16日14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德行里里辦公室,以每份連署 書250元之代價,向德行里里長張僡美行求連署,更以每份 連署書發給連署人250元之代價,請託洪銘鎮、張僡美每人 完成100份之連署書份量,惟洪銘鎮、張僡美因恐懼伴隨而 來之責任紛紛婉拒。 (二)張駿彥於112年10月14日16時58分至30日13時30分間,在臺 北市士林區某處,告以每連署1份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 影本供連署之用,可得250元對價之賄賂等語,經陳和淞、 黃炳泰應允後,交付個人身分證影本,簽署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交予張駿彥,並各收受張駿彥交付250元 之對價。 (三)張駿彥於112年10月16日至18日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其住處(下稱張駿彥住處),商請曹慶如協助收購20份連署書,並告知每連署人至多可獲得250元。曹慶如應允之,隨即告知楊涵如,楊涵如亦應允協助收購連署書,而於112年10月18日左右,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昌明街口之福壽公園內,以每份200元之對價,向陳林素盆、黃秀暖、黃素敏收購連署書,陳林素盆即提供自己與配偶陳智雄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黃秀暖提供自己與父親黃金收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黃素敏則提供自己與配偶盧金盾、女兒盧芃安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楊涵如,並分別收受楊涵如交付之400元、400元、600元對價。楊涵如遂於112年10月18日、19日,連同自己與母親楊洪西及前開人等之前開身分證照片提供給曹慶如,曹慶如再於112年10月18日、19日,將楊涵如提供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連同其自己蒐集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共20份,分批提供給張駿彥,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並收受張駿彥交付5,000元之對價,復轉交楊涵如。 (四)張駿彥於112年10月16日至18日之間,在張駿彥住處,委請 李建霖(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協助收購連署書20份,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李建霖應允之,隨後將上 情轉達予其母李林悔、其姊李宜玲、其女李亭儀、友人陳德正等人知悉,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等人即同意連署並簽署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李建霖於112年10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交付前開連署書共20份予張 駿彥,並收受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價。 (五)張駿彥於112年10月16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陳國政經營國政企業社之倉庫內,委請陳國政協助收購連署書20份,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陳國政應允之,即 請不知情之陳梅燕(起訴書誤載為陳梅對,應予更正)、張鴻儀等53親友簽署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於112年10月27日,在上開倉庫,交付前開及連同其本人之連署 書共54份予張駿彥,並收受張駿彥交付之1萬3,500元對價,而未將賄款交付其他連署人。 (六)張駿彥於112年10月18日20時33分許,以LINE通話功能聯絡 黃蕙翎,與之談定以每份250元單價之價格,向黃蕙翎購買300份皇晶電子遊戲場(址設宜蘭縣○○鄉○○村○○路00號底層之 2)會員身分證影本以供連署之用,由黃蕙翎從皇晶電子遊 戲場留存之會員身分證影像檔案內,篩選出影像清楚、無標註拍攝日期,包含附表一所示430名會員身分證影像檔案之 個人資料,並全數列印紙本,於112年10月23日21時許,攜 帶至張駿彥住處,交付張駿彥以製作連署書,並收受張駿彥交付之7萬5,000元。嗣張駿彥偽簽該等身分證件影本名義人姓名完成連署書,以此表彰該等名義人有意支持郭台銘、賴佩霞連署案通過之意思,再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30日交 付360份、70份連署書給廖本揚而行使(該等期日分別交付 共361份、200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影響總統副總統連署人人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駿彥、曹慶如、楊涵如、黃蕙翎(下合稱被告四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偵查或(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政、洪銘鎮、張僡美、陳和淞、黃炳泰、陳壬璞、吳柏翰、陳林素盆、黃秀暖、朱宸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林郁庭、徐釗正、劉坤哲、陳智雄、陳梅燕、盧金盾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科技島有限公司與康彼斯公司之人力服務合約書、康彼斯公司與張駿彥之派遣員工契約、陳壬璞與廖本揚之LINE對話紀錄、廖本揚與朱宸佐之LINE對話紀錄、黃蕙翎隨身碟之檔案資料夾目錄、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告黃蕙翎手寫記錄、調查官整理被告黃蕙翎提供給被告張駿彥之身分證編號明細、證人陳林素盆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駿彥之對話記錄(對話人:振文社印刷、廖本揚、黃蕙翎、吳柏翰、洪銘鎮、張美僡)、被告張駿彥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被告張駿彥扣案手機工作群組對話訊息、證人黃素敏所提供之盧金盾、黃素敏、盧芃安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告楊涵如之對話記錄(對話人:黃素敏、黃秀暖)、李建霖與陳德正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曹慶如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人:火金、許振禮里長、楊詔蘭里長、家成)、證人吳三勇與被告張駿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郭忠林與被告張駿彥之LINE對話紀錄、康彼斯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康彼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廖本揚之對話紀錄(對話人:蘇府庭、SunnyShen、Jimmy張家銘、郭仲凱、朱宸佐、張駿彥)、證人徐釗正與陳國政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31703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張駿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12年10月30日被告張駿彥與廖本揚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碰面跟拍照片等存卷可稽,並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四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之 規範內容相同,對於構成要件之解釋自可比附援引。 2、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身份證影本,上載有其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及照片,屬於可用以識別其等身分之個人資料,被告張駿彥、黃蕙翎未經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同意,為獲取利益,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人前述個人資料作為連署之用,顯係利用其等之個人資料,且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二)核被告張駿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曹慶如、楊涵如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被告黃蕙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被告張駿彥、曹慶如、楊涵如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駿彥、黃蕙翎偽造附表一所示連署人署名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駿彥與被告曹慶如及楊涵如,就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駿彥與被告黃蕙翎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罪數之說明 1、被告張駿彥多次行求、交付賄賂予連署人,被告曹慶如及楊涵如多次交付賄賂予連署人等舉措,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使特定單一之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順利取得足額連署書,而接續於密接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有連署資格之受賄者為之,所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各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張駿彥分別行求、交付賄賂予連署人、被告張駿彥、黃蕙翎前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而客觀上其等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性質之法益,各舉動間具備重要之關連性,尚難截然切割,倘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價之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張駿彥以一行為犯對連署人行求、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張駿彥、黃蕙翎以一行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3、被告張駿彥所犯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張駿彥、曹慶如、楊涵如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破壞選舉連署制度之公平、公正,進而對民主法治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張駿彥、曹慶如、楊涵如均能坦承犯行,且交付賄賂之連署人人數亦非甚多,募得之連署書對連署之結果影響甚微,況郭台銘、賴佩霞於通過連署後,最終並未登記參選,則該連署結果,實際上並未對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產生任何影響,參酌被告張駿彥、曹慶如、楊涵如未實際獲得巨大利益,自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張駿彥、曹慶如、楊涵如處以最輕本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以,被告張駿彥、曹慶如、楊涵如本案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參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然被告張駿彥、曹慶如、楊涵如為求郭台銘、賴佩霞順利通過連署,竟不惜以金錢賄賂方式徵求他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被告張駿彥、黃蕙翎貿然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以偽造文書方式進行連署,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四人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被告四人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張駿彥所犯2罪之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動機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駿彥、曹慶如、楊涵如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張駿 彥、曹慶如、楊涵如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被告張駿彥、楊涵如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黃蕙翎、曹慶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四人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就被告張駿彥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黃蕙翎、曹慶如、楊 涵如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四人所犯之罪, 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嚴格遵守法令以避免再犯,並考量其等就犯罪之參與程度,及渠等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駿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被告黃蕙翎、曹慶如、楊涵如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倘被告 四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 奪公權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黃蕙翎收取之7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自願繳回在案,有士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張駿彥於112年10月9日、16日、23日、30日自康彼斯公司取得2,376元 、1萬1,949元、4萬0,331元、5萬6,843元等情,有被告張駿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查,而被告張駿彥原係擔任康彼斯公司時薪人員,後於112年10月16日方與康彼斯公司簽訂25萬元月薪顧問契約,薪水按上班日比例計算,於每週一發 放,業據證人陳壬樸、吳柏翰陳述在卷,而被告張駿彥為求得該25萬元之報酬,遂於112年10月14日起為本件犯行,康 彼斯公司則於同年月23日、30日依與被告張駿彥簽訂之顧問契約,發放同年月16日起之薪資給被告張駿彥,共計9萬7,174元(計算式:40331+56843=97174),且依卷內證據可知 被告張駿彥所取得之連署書並非均係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取得,又被告張駿彥將前開薪資中之7萬5,000元交付被告黃蕙翎,另交付李建霖、被告曹慶如各5,000元,及交付 陳國政1萬3,500元,合計金額已逾9萬7,174元,足見被告張駿彥已將其所得分與共犯或交付賄款,並無因為本件犯行而有所得,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駿彥分別交付陳和淞、黃炳泰、陳國政之1萬3,500元、250元、250元為現金賄賂,被告張駿彥交付5,000元 給被告曹慶如,再由被告曹慶如轉交給被告楊涵如,復經被告楊涵如交付陳林素盆、黃秀暖、黃素敏400元、400元、600元,被告楊涵如實際取得3,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3600),亦為現金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經本院發函詢問陳和淞、黃炳泰、陳國政、陳林素盆、黃秀暖、黃素敏就檢察官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沒收之意見,均表示對於沒收認定為賄賂之財產並無意見,不提出異議,亦不聲請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等語,有其等刑事陳報狀、書狀、回函在卷足參(陳國政原稱願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改稱沒有要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尚無裁定命第三人陳和淞、黃炳泰、陳國政、陳林素盆、黃秀暖、黃素敏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另被告張駿彥交付李建霖之5,000元則另於李建霖之案件中審酌,均併予敘明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7、10、1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駿彥 、曹慶如、楊涵如所有用以聯繫連署書交付事宜,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隨身碟,係被告黃蕙翎所有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身分證資料所用,有各該對話紀錄、檔案資料夾目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等 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係被告張駿彥、楊涵如之私人物品,或合法連署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駿彥、楊涵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關於連署書,業經被告張駿彥交付廖本揚,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亦未移送本院,且起訴書並未請求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亦認定連署書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身份證影本資料1本 被告張駿彥持有 2 連署書2張 被告張駿彥持有 3 連署書1本 被告張駿彥所有 4 永豐銀行存摺1本 被告張駿彥所有 5 手寫身份資料3張 被告張駿彥持有 6 新社區發展協會名冊5張 被告張駿彥持有 7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張駿彥所有 8 新社里二日遊基資名冊1本 被告張駿彥持有 9 硬碟1個(SIN:WCAZAL616306) 被告張駿彥所有 10 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曹慶如所有 11 名片3張 被告楊涵如所有 12 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涵如所有 13 隨身碟2個 被告黃蕙翎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