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國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國瑞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0235、20696、21456、227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75、1299、2710、3461 、3728、4425、1779、1854、4948、4949、5045、5046、5152、5657、5658、6291、7190、8320、9345、9943、14895、15952、211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14853、18061、230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國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111年度偵字第629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1行「7月8 日13時19分」更正為「7月1日晚間11時32分許」;111年度 偵字第7190號併辦意旨書「陳宥蔥」均更正為「陳宥蒽」;111年度偵字第14853、18061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3、15均刪除,編號4至10均刪除,並更正為「付款時間:110年7月22日上午8時34分許、9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付款金額 :5,000元、1,000元;繳費條碼:010722KM00000000、010922KM00000000」,編號11至13均刪除,並更正為「付款時間:110年8月19日晚間6時42分許;付款金額:1,090元,繳費條碼:010819KM00000000」,編號16「30,000」更正為「20,000元、10,000元」。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自白 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⒊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4923000號函暨其附件 ⒋陳俊傑、唐羽涏、何讚昇、蔡小慧、李承濬、林政達、江庭瑋、陳怡潔、楊豐瑞、賴廷杰、林佩蓉、蕭憶萍、許嘉如、陳柔禎、范振翔、蔡瑞鵬、康賴華、蔡易達、崔永康、周永一、陳京妤、戴慈謙、陳宥蒽、丁億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網頁畫面擷圖等 ⒌陳心嵐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⒍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服務部電子郵件 ⒎乙佳有限公司110年7月23日、8月10日、9月6日、9月13日、9 月14日、10月7日、10月27日、12月28日、111年1月17日函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 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5274、75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酌外國立法例,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3種類型,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已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而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參諸其規範意旨,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本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適用,亦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惟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提供上開身分證件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與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簽訂第三方支付服務契約,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交易序號及繳費代碼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金流服務代收款項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 開身分證件等資料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交易序號及繳費代碼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675、1299、 2710、3461、3728、4425、1779、1854、4948、4949、5045、5046、5152、5657、5658、6291、7190、8320、9345、9943、14895、15952、211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14853、18061、2304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 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身分證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36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身分證件等資料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犯罪者以上開身分證件與鴻捷公司簽訂第三方支付服務契約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2萬元,與父親 同住,罹患精神疾患,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佐(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15至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藉此收取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岫璁、劉孟昕、王芷翎、侯靜雯、吳爾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35號第20696號第21456號第22794號被 告 董國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國瑞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董國瑞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進行繳費,附表所示之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之名義領取。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傑、唐羽涏、何讚昇及蔡小慧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國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在網路上應徵打字工作,對方要求伊簽約,簽約對象是鴻捷公司。 2 告訴人陳俊傑、唐羽涏、何讚昇及蔡小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有如附表之遭詐騙之事實。 3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鴻捷公司函復資料暨收據 證明告訴人4人因受騙而各自以超商繳費方式交付款項,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再交給董國瑞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國瑞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 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何 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 1 陳俊傑 佯稱投資,投資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 110.8.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2 唐羽涏 同上 110.5.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3 何讚昇 同上 110.6.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4 蔡小慧 同上 110.8.0 0000 000000KM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號第675號第1299號第2710號第3461號第3728號第4425號被 告 董國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洪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董國瑞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董國瑞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進行繳費,附表所示之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之名義領取。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承濬、林政達、江庭瑋、陳怡潔、楊豐瑞、賴廷杰、林佩蓉、蕭憶萍、許嘉如警詢之證述。 (二)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鴻捷公司函復資料、收據。 (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23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35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 案件(洪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 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向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資料予詐騙集團,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何 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 1 李承濬 佯稱投資,投資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 110.6.00 00000 LAZ00000000000 2 林政達 同上 110.5.0 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3 江庭瑋 同上 110.8.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8.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4 陳怡潔 同上 110.7.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7.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5 楊豐瑞 同上 110.8.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8.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6 賴廷杰 同上 110.6.23 2000 LAZ00000000000 7 林佩蓉 同上 110.6.14 5000 LAZ00000000000 110.6.14 5000 LAZ00000000000 8 蕭憶萍 同上 110.8.00 00000 LAZ00000000000 110.8.00 00000 LAZ00000000000 9 許嘉如 同上 110.8.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2號被 告 董國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洪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國瑞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向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董國瑞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4日晚上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通訊軟體LINE,以「夢想專業團隊」為名,向曾珮綺宣稱走路即可賺錢之投資方法云云,使曾珮綺陷入錯誤,並因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所示情形至統一超商利用ibon繳費條碼繳款,嗣曾珮綺所納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之名義領取,致曾珮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曾珮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國瑞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珮綺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5份。 3 乙佳有限公司函文2份、鴻捷全球有限公司函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20235等案件起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洪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案件,均為被告以同 一提供證件申設代收款項服務行為,致告訴人曾珮綺在內等多名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款項,是本案與貴院繫屬審理之上開案件,具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岫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財物交付時間、地點 財物交付情形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奇佳門市 ibon虛擬帳號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第二段條碼010515KM00000000 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美門市 ibon虛擬帳號繳款1萬元 第二段條碼010515KM00000000 3 ibon虛擬帳號繳款2萬元 第二段條碼010515KM00000000 4 ibon虛擬帳號繳款2萬元 第二段條碼010515KM00000000 5 ibon虛擬帳號繳款2萬元 第二段條碼010515KM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 告 董國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洪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董國瑞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董國瑞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進行繳費,附表所示之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之名義領取。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范振翔、蔡瑞鵬警詢之證述。 (二)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鴻捷公司函復資料、收據。 (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23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35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 案件(洪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 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向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資料予詐騙集團,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何 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 1 范振翔 佯稱投資,投資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 110.9.18 2萬元 LAZ00000000000 2 蔡瑞鵬 同上 110.9.30 1000元 010930KM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8號第4949號第5045號第5046號第5152號第5657號第5658號被 告 董國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洪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董國瑞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董國瑞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進行繳費,附表所示之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之名義領取。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康賴華、蔡易達、崔永康、周永一、陳京妤、林沛涵及戴慈謙警詢之證述。 (二)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鴻捷公司函復資料、收據。 (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23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35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 案件(洪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 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向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資料予詐騙集團,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 1 康賴華 佯稱投資,投資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 110.10.2 1000元 011002KM00000000 2 蔡易達 佯稱代操博奕遊戲,並以超商代碼繳交資金 110.9.19 1000元 010919KM00000000 LAZ00000000000 3 崔永康 同上 110.6.27 2000元 010627KM00000000 110.7.8 2萬元 010708KM00000000 110.7.8 2萬元 010708KM00000000 110.7.9 2萬元 010709KM00000000 110.7.9 2萬元 010709KM00000000 110.7.8 5000元 010708KM00000000 110.7.9 2萬元 010709KM00000000 110.7.9 1萬元 010709KM00000000 110.7.9 2萬元 010709KM00000000 110.7.13 2萬元 010713KM00000000 110.7.13 2萬元 010713KM00000000 110.7.13 2萬元 010713KM00000000 110.7.13 2萬元 010713KM00000000 110.7.13 2萬元 010713KM00000000 4 周永一 同上 110.9.8 3000元 LAZ00000000000 5 陳京妤 佯稱投資,投資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 110.6.15 1000元 010615KM00000000 6 林沛涵 同上 110.10.00 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KM00000000 7 戴慈謙 同上 110.8.22 1000 LAZ00000000000 110.8.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291號被 告 董國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 號(洪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國瑞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所衍生之繳費條碼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之不 詳時間,向經營第三方支付事業之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 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再將取得之繳費條碼交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日,向陳柔禎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弈獲利云云,並提供繳費 條碼予陳柔禎供其匯款,致陳柔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①110 年7月8日13時19分,透過超商ibon,以繳費條碼010701KM00000000繳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②於110年7月8日13時19分,透過超商ibon,以繳費條碼010708KM00000000繳費2萬元 ,再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之名義領取。 二、案經陳柔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柔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乙佳公司110年10月8日函、鴻捷公司110年11月8日函、鴻捷公司收據 (三)超商ibon繳費受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向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20235號、第20696號、第21456號、第22794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洪股)案件審理,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同向 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並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是基於各別犯罪意思而向鴻捷公司申請相關繳費條碼,本於罪疑惟輕法理,應認被告是以一行為申請相關繳費條碼,並造成不同被害人以鴻捷公司之繳費條碼繳費,是本件與上述起訴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孟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葉竹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190號被 告 董國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 年度金訴字第146號(聖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國瑞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所衍生之繳費條碼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之不 詳時間,向經營第三方支付事業之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 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以取得繳費條碼010708KM00000000(下稱本案繳費條碼),並將之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8日,向 陳宥蔥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弈獲利云云,並提供繳費條碼予陳宥蔥供其匯款,致陳宥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8日16時26分,透過統一超商ibon,以本案繳費條碼繳繳費新台幣1千元,再由統一超商之簽約商乙佳公司代收並轉匯予鴻捷公司收受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之名義領取。 二、案經陳宥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宥蔥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乙佳公司110年10月7日函、鴻捷公司110年11月30日函、 鴻捷公司收據 (三)超商ibon繳費受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向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20235號、第20696號、第21456號、第227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聖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同向鴻捷公 司申辦代收款項並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是基於各別犯罪意思而向鴻捷公司申請相關繳費條碼,本於罪疑惟輕法理,應認被告是以一行為申請相關繳費條碼,並造成不同被害人以鴻捷公司之繳費條碼繳費,是本件與上述起訴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劉孟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葉竹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320號被 告 董國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235號、第20696號、第21456號、第2279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洪股)。 (三)原起訴事實: 董國瑞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董國瑞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繳費代碼進行繳費,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之名義領取。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董國瑞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董國瑞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丁億菁,致丁億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1日13時52分許,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繳費代碼010831KM00000000進行繳費而支付新臺幣1,000元,該款項由 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之名義領取。嗣丁億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丁億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鴻捷公司函及函附收據暨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繳費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鴻捷公司代收款項資料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 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王 芷 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 1 陳俊傑 佯稱投資,投資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 110.8.10 1000 010810KM00000000 2 唐羽涏 同上 110.5.20 1000 010520KM00000000 110.5.30 10000 010530KM00000000 110.5.30 20000 010530KM00000000 110.5.30 20000 010530KM00000000 110.5.30 20000 010530KM00000000 110.6.7 20000 010607KM00000000 110.6.7 20000 010607KM00000000 110.6.7 10000 010607KM00000000 110.6.9 20000 010609KM00000000 110.6.9 20000 010609KM00000000 110.6.9 10000 010609KM00000000 110.6.9 20000 010609KM00000000 3 何讚昇 同上 110.6.23 1000 010623KM00000000 4 蔡小慧 同上 110.8.1 1000 010801KM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345號被 告 董國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235號、第20696號、第21456號、第2279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聖股)。 (三)原起訴事實: 董國瑞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董國瑞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繳費代碼進行繳費,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之名義領取。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董國瑞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鴻捷公 司申辦代收款項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董國瑞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梁惠婷、何科叡,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繳費代碼進行繳費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梁惠婷因而共付款25萬4,000元,何科叡因而付款1萬6,000元,該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 之名義領取。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優淨潔有限公司函及函附鴻捷公司收據暨資料各1份、乙佳 公司函2份、告訴人梁惠婷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10紙、對話 紀錄1份、告訴人何科叡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1紙、對話紀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鴻捷公司代收款項資料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 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王 芷 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 1 陳俊傑 佯稱投資,投資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 110.8.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2 唐羽涏 同上 110.5.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3 何讚昇 同上 110.6.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4 蔡小慧 同上 110.8.0 0000 000000KM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 1 梁惠婷 佯稱投資,投資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 110.4.9 19: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4.9 19: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4.10 1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4.10 1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4.10 19: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4.10 19: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4.10 19: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4.11 18: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4.11 18: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4.11 18: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2 何科叡 同上 110.4.9 18:00 00000元 010409KM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943號111年度偵字第14895號被 告 董國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235號、第20696號、第21456號、第2279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聖股)。 (三)原起訴事實: 董國瑞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董國瑞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繳費代碼進行繳費,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之名義領取。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董國瑞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董國瑞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張晏甄佯稱可協助申請紓困貸款等語,致張晏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6月16日23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蔡奇宏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蔡奇宏領出上開1萬元款項後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 繳費方式,取得LAZ00000000000繳費代碼進行繳費,該筆1 萬元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0年7月6 日以董國瑞之名義領取;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林潘佑,致林潘佑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付款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繳費代碼進行繳費,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0年10月6日以董國瑞之名義領取。嗣張晏甄、林潘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董國瑞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林潘佑、張晏甄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蔡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潘佑提出之繳費單據翻拍照片1份。 (五)告訴人張晏甄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證人蔡奇宏之上開中信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六)鴻捷公司函及函附收據暨資料2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鴻捷公司代收款項資料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 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檢 察 官 王 芷 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 1 陳俊傑 佯稱投資,投資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 110.8.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2 唐羽涏 同上 110.5.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3 何讚昇 同上 110.6.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4 蔡小慧 同上 110.8.0 0000 000000KM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 1 林潘佑 佯稱可增加收入,告訴人遂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 110.9.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9.23 1000 LAZ00000000000 110.9.23 1000 LAZ00000000000 110.9.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9.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9.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9.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9 1000 不詳 110.9 1000 不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5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61號 被 告 董國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洪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國瑞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之某時,向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董國瑞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至便利超商儲值繳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之名義領取,致丁莉倢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丁莉倢、陳心嵐、陳伯昇、林郁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丁莉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心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伯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郁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丁莉倢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心嵐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陳伯昇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郁誌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乙佳有限公司函文、鴻捷公司函文各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20235等案件起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案件(洪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向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資料予詐騙集團,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是本案與貴院繫屬審理之上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侯 靜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方式 被害人匯款金額 1 丁莉倢 是 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於網路看到兼職訊息而加LINE後,向被害人佯稱:先拿1,000元當投資網路彩票資金,之後可參加網站的專案,會有老師講解內容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儲值。嗣對方向被害人表示可先代補2萬元使系統操作較為穩定,復向被害人表示要獲利百萬元,需先將代補之2萬元匯回才可領出獲利,被害人匯款後,仍無法領出款項,始悉受騙。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13分 超商儲值第二段條碼:010630KZ00000000 0,000 0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18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0 000年0月0日 下午7時4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 小計 51,000 4 陳心嵐 是 被害人於110年7月22日某時於網路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後,向被害人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京東、晉泓、富鼎等網站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嗣對方向被害人表示投資失敗,被害人認為不合理而上網查詢後,始悉受騙。 000年0月00日 下午8時1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 5 110年9月4日 上午11時52分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 6 110年9月7日 上午11時59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4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8 110年9月14日 中午12時53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9 110年9月23日 中午12時2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 10 110年10月5日 中午12時29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小計 490,000 11 陳伯昇 是 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於IG社群平台交友並加LINE聯繫後,向被害人佯稱:其有代言博奕平台,可先匯款,之後會有人聯繫至皇家彩票網站操作下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對方向被害人表示為免被害人領走平台金額,要翻拍被害人之駕照,並要求被害人繼續投資,被害人始悉受騙。 000年0月00日 下午7時12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 12 000年0月00日 下午9時35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 00 000年0月00日 下午9時13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小計 60,000 14 林郁誌 是 被害人於110年8月19日上午7時7分於IG社群平台交友並加LINE聯繫後,向被害人佯稱:本月份交友活動價為1,280元,依網址註冊並繳費後,會有活動經理人聯繫,並將儲值金額轉為遊戲幣以供下注,公司也會代儲3萬元,只要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嗣對方向被害人表示操作錯誤,積欠公司6萬元,要求被害人儲值3萬元,被害人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000年0月00日 下午6時20分 超商儲值第二段條碼:010819KZ00000000 0,280 15 000年0月00日 下午8時50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16 000年0月00日 下午9時13分 超商儲值第二段條碼: LAZ0000000000000、LAZ0000000000000 00,000 小計 61,280 合計 662,28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52號被 告 董國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235號、第20696號、第21456號、第2279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聖股)。 (三)原起訴事實: 董國瑞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董國瑞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繳費代碼進行繳費,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之名義領取。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董國瑞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董國瑞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丁莉倢,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繳費代碼進行繳費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該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之名義領取。嗣如附表二所示丁莉倢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丁莉倢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乙佳有限公司函文、鴻捷公司函文及函附收據各1份、告訴 人丁莉倢提出之繳費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鴻捷公司代收款項資料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 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王 芷 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李 柏 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 1 陳俊傑 佯稱投資,投資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 110.8.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2 唐羽涏 同上 110.5.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3 何讚昇 同上 110.6.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4 蔡小慧 同上 110.8.0 0000 000000KM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 1 丁莉倢 佯稱投資,投資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 110.6.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81號被 告 董國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235號、第20696號、第21456號、第2279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聖股)。 (三)原起訴事實: 董國瑞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董國瑞之上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至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繳費代碼進行繳費,附表一所示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之名義領取。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董國瑞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向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董國瑞之上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李詩綺,致李詩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繳費代碼進行繳費而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該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之名義領取。嗣附表二所示李詩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董國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詩綺於警詢時中之指訴。 (三)乙佳有限公司函文、鴻捷公司函文及函附收據各1份、告訴 人李詩綺提出之繳費單據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鴻捷公司代收款項資料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 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何 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 1 陳俊傑 佯稱投資,投資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 110.8.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2 唐羽涏 同上 110.5.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5.0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110.6.0 00000 000000KM00000000 3 何讚昇 同上 110.6.00 0000 000000KM00000000 4 蔡小慧 同上 110.8.0 0000 000000KM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序號 1 李詩綺 佯稱投資,投資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 110.7.0 0000 000000KM00000000/42490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41號被 告 董國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聖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 第1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國瑞明知無正當理由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之某時,向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服務後,再將取得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董國瑞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奕如,致陳奕如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進行繳費,附表所示之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之名義領取,致陳奕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陳奕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奕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共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乙佳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函文、鴻捷公司111年1月13日函文及附件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20235等案件起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案件(聖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向鴻捷公司申辦代收款項資料予詐騙集團,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是本案與貴院繫屬審理之上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方式 被害人匯款金額 1 陳奕如 是 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網路看到賺錢資訊而加LINE聯繫後,向被害人佯稱:有一個專案可以賺到第一桶金,只要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指定帳戶,會有老師代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被害人匯款後,對方表示獲利金額為174萬7,960元,欲領出需先匯款獲利金額之10%至指定帳戶,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後,對方又表示要再支付保證金,被害人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14分 超商儲值第二段條碼:010719KZ00000000 00,000 小計 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