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博、林志岳、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8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審金訴字卷 第7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林志岳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角色,負責監督車手及於車手出面取款時之把風等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TELEGRAM暱稱「業務員」、「避雷針」、「乾坤車隊-Popp」、「郭靖」、「李董」及共犯林志岳等成年人及 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年成員等人,且其等各司其職,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非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從而,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疑。因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量刑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承認本案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此係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事由,爰均於量刑評價時予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車手、把風等工作而獲取不法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被害人於此次尚未因此而產生實際損害,且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係屬末端之監控車手把風角色,相較於集團內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之人,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尚未獲有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情況,以及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與共犯蓋在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㈢至於自被告處扣得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見偵卷第53至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此等物品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拋棄(見偵卷第129頁),自應由檢 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審酌處理。其他扣自同案被告林志岳處之扣案物,應俟其到案後再行審酌處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條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偵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2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紋1枚 偵卷第83頁編號3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偵卷第53頁 2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顆 偵卷第53、55頁 3 聚祥投資印章1顆 偵卷第53頁 4 盈昌投資印章1顆 偵卷第53頁 5 任遠投資印章2顆 偵卷第53、57頁 6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顆 偵卷第55、57頁 7 晶禧投資印章2顆 偵卷第53、57頁 8 璋霖投資印章2顆 偵卷第53、55頁 9 博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偵卷第53頁 10 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偵卷第53頁 11 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顆 偵卷第55、57頁 12 研鑫投資印章1顆 偵卷第55、57頁 13 天利基金印章2顆 偵卷第55頁 14 欣誠投資印章2顆 偵卷第55、57頁 15 國際泰鼎印章2顆 偵卷第55頁 16 運盈投資印章2顆 偵卷第57頁 17 陳明豪印章1顆 偵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89號被 告 林志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Hong Lee」)、乙○○(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分別於民國 112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業務員」、「避雷針」、 「乾坤車隊-Popp」、「郭靖」、「李董」等成年人及其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志岳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乙○○則擔任「監控」,負責監督車手至指定處所 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避免車手黑吃黑,並在旁觀看擔任把風,以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林志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志岳、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6 日起,化名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職業股東」、「林佳靜~土助理」之人,向甲○○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隨後依指示匯款(此部分犯罪事 實,另由警方偵辦中,且林志岳、乙○○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嗣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25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紅樹林門市)內面交100萬元 ,林志岳即依TELEGRAM暱稱「業務員」之人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乙○○則依TELEGRAM暱稱「避雷 針」之人之指示在旁把風,林志岳向甲○○出示偽造載有「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岳」等字樣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復交付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聚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甲○○交付道具鈔100萬元予林志岳 ,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自林志岳身上扣得前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各1紙、IPHONE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及林志岳個人印章1顆,員 警另逮捕在附近把風之乙○○,自乙○○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 支、印泥1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坦承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內成員有被告林志岳、「業務員」、「避雷針」、「乾坤車隊-Popp」、「郭靖」、「毛利小五郎」、「李董」共7人,被告林志岳依「業務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告訴人交付道具鈔100萬元予被告林志岳等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⑴坦承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內成員有被告乙○○(暱稱「毛利小五郎」)、被告林志岳(暱稱「Hong Lee」)、「業務員」、「避雷針」、「乾坤車隊-Popp」、「郭靖」、「李董」等人,被告乙○○依「避雷針」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把風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志岳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欺,並配合警員查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林志岳前來出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予告訴人,告訴人交付道具鈔100萬元予被告林志岳之事實。 4 被告林志岳、乙○○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業務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5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扣案「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紙上「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三、被告林志岳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只、手機3支、印泥1個、「林志岳」個 人印章及「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分別為被告2人 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