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路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負責依「路遠」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路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於112年3月16日某時 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宸欣」、「和鑫證券」等帳號,向乙○○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2年6月5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文鑫門市內,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到場之「和鑫證券」取款專員。甲○○則依「路遠」指示 ,先於112年6月5日16時27分前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不詳 刻印店偽刻「和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並在不詳便 利商店以「路遠」所傳送之電子檔案,列印出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後,再以其 所偽刻之上開印章蓋印於該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而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甲○○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文鑫門市內,向乙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乙○○而 行使之,前開工作證、收據表彰甲○○為和鑫投資有限公司之 員工及於同日收受乙○○之投資款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該公 司,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將現金80萬元交付予甲○○。甲○○ 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路遠」之指示,至臺北市林森北路一段不詳地點之「U來客」門市,將其中79萬元兌換為泰 達幣存入「路遠」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剩餘1萬元則 作為其報酬,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93、97、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至67頁、第73至75頁)情節相符,並有112年6月5日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文鑫門市 內、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偵字卷第19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85至90頁)、告訴人與「和鑫證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91至9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及「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各1份、偽造之「 和鑫投資證券部」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93頁) 、偽造之112年6月5日「和鑫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欺告訴人,惟其依「路遠」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與「路遠」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該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顯係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路遠」所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派專員甲○○之識別證(見偵字卷第93頁),即為所謂工作證書或服 務證,依上述說明,應屬特種文書。被告出示該識別證予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查被告列印「路遠」所預先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持其所偽刻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在該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蓋印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有限公司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86頁),復由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和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其自行印製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路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139頁、本院卷 第86、93、97、100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與「路遠」共同為本案犯行,並依照對方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且將所領取之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交付予「路遠」,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尚未給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參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超商店員,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母親罹癌需照顧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第100至101頁),及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8日因關懷提問協助攔阻民眾遭詐欺而獲頒感謝狀,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月24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360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日桃警刑字第1120140261號感謝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偽 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見偵字 卷第101頁),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偽造私文書內之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 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並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工作證1張, 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工作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 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仍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萬元,仍 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輾轉上繳「路遠」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