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有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田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周芳如律師 被 告 陳鐘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206、3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田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陳鐘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眾公司,日本電產株式會社Nidec Corporation【下稱日產電機】進行公開收購後,於 民國110年3月更名為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為6230號)前由吳家兄弟吳宗(行三,已歿)、吳惠然(行 四,已歿)、吳有田(行五)、吳有忠(行六)創立,主要經營 製造散熱模組、散熱片、熱導管、微均熱板等業務,負責掌理公司事務之吳宗、吳惠然相繼過世後,106年間由吳宗之 女吳適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接任董事長職務。陳鐘為吳有忠之國小同學,其於日產電機公開收購超眾公司前,持有約700張超眾公司股票,其女 陳培華於107年間在超眾公司擔任董事。 二、緣106年間日產電機係超眾公司供應商之一,超眾公司將購 自日產電機之主動散熱零件與其自行生產之被動散熱零件,組合成散熱模組對外銷售,日產電機因認兩家公司業務能互補,遂透過香港日興證券公司與吳適玲接洽吳氏家族持有之超眾公司股權轉讓事宜。106年11月21日日產電機副總等人 員與吳適玲、吳宗之子吳易昌、吳惠然之子吳建宏、時任超眾公司總經理郭大祺、副總經理林志仁,首次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12樓超眾公司辦公室碰面,日產電機人員當場 表明該公司目標在百分之百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股份,以取得超眾公司經營權。由於吳適玲、吳易昌、吳建宏等第二代接班人並非散熱製造產業出身,本即有意尋找專業經理人接手經營超眾公司,故其等對此併購提議極感興趣,吳適玲即於該日起至107年1月3日間,向吳有田、吳有忠說明有關日 產電機提出併購案之意見,吳有田、吳有忠同意此案,吳適玲旋即著手與日產電機洽談上開併購事宜,並囑由財務經理伊玲娟著手準備超眾公司相關財務資料。 三、107年3月8日吳適玲於超眾公司董事會議結束後,在前述超 眾公司辦公室內,口頭告知包含陳培華(所涉違反證券交易 法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非吳氏家族成員之董 事、監察人關於日產電機有公開收購超眾公司意願乙事。超眾公司董事會為因應日產電機公開收購查核作業,於107年5月8日通過超眾公司內部規範「因應長期合作關係等事宜接 受其他機構進行盡職調查或實地查核之標準作業程序」,授權董事會依據標準程序於個案中審查及評估是否提供超眾公司資訊予第三方及其提供範圍。107年5月25日起日產電機向超眾公司請求提供共87項財務文件資料,再於同年6月14日 寄送股份收購備忘錄初稿給吳適玲,該份備忘錄中記載:此次公開收購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38%至48%普通股股份,第二階段再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5%至13%普 通股股份,公開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6元,董事席次 共8至9個,其中5名董事由日產電機指派人員出任,其餘席 次則由仍持有股份之公開收購參與人派任,董事長也由日產電機派任。吳適玲收受上開備忘錄後,即與吳明璋等吳氏家族成員討論,嗣吳適玲以超眾公司董事長身分、吳易昌以該公司董事身分,於107年6月28日超眾公司董事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表示收受前揭日產電機公開收購備忘錄,並當場提供出席董、監事審閱,該公司董事會當天經決議無異議通過該備忘錄所載收購條件,並授權提供日產電機所需文件與資訊,且同意日產電機依照超眾公司前揭內部規範執行盡職調查,吳適玲嗣即指示伊玲娟將前揭日產電機需求資料,以上傳於雲端硬碟方式提供予日產電機。 四、107年7月15日吳適玲於前述超眾公司辦公室召開家族會議,吳氏家族成員全數派員出席,吳宗家族由吳適玲、吳易昌代表;吳惠然家族由吳建宏、吳明璋出席;吳有田家族則係吳有田與其媳婦張于子出席;吳有忠家族則由吳有忠與其配偶吳陳玉坭、其女吳佩芳出席,會議中,吳氏家族取得一致共識,同意日產電機提出之公開收購價106元及董監事席次之 安排,其餘未出席成員,吳適玲則以電話、電子郵件等遠距方式取得同意,至此,就超眾公司所發行普通股持股約40% 之吳氏家族,就同意日產電機公開收購乙案,共識已臻一致,可知上開家族會議後,超眾公司與日產電機之收購交易案,實際上更已具相當程度之可能性,若完成上開收購交易協議,將影響超眾公司資產收益及變動,對該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亦將發生重大之影響,自屬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重要影響之消息,且日產電機第一階段收購目標係取得超眾公司發行之38%至48%股份,吳適玲凝聚參與公開收購之吳氏家族持有普通股股份則為40.7% ,此公開收購已有相當高度之機率發動,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於107年7月15日重大消息即已明確。五、107年7月18日日產電機資深副總Takamitsu Araki將備忘錄 定稿,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吳適玲簽署,該份備忘錄定稿記載此次公開收購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38% 至48%普通股股份,第二階段再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5%至13%普通股股份,公開收購價格為106元,董事席次共8至9名(含2名獨立董事),其中5名董事由日產電機指派人員出任,其 餘席次則由仍持有股份之公開收購參與人派任(含2名獨立董事),董事長也由日產電機派任。吳適玲嗣代表全體轉讓股 份之吳氏家族成員,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簽署並回傳該份備忘錄定稿,日產電機旋於同年月20日至同年9月18日進行盡 責調查,超眾公司在同年10月1日下午5時11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日本Nidec Corporation擬公開收 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說明」,超眾公司於2018/10/01獲悉日本Nidec擬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相關條件如下:收購股 數:最低28,838,695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3.40%)。最高41,444,831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8.00%);收購價格:新臺幣108元/股;收購期間:2018年10月3日起 至2018年11月21日止;以超眾股票當日(10/1)收盤價93.90 計算,此次收購價格約溢價15%】等訊息。超眾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因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以及自前揭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即應自107年7月15日當天之重大消息明確時起,至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11分公告重大訊 息以後18小時,即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1分以前,禁止交易超眾公司股票(即107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1分止,下稱限制交易期間)。 六、吳有田為超眾公司第一代創辦成員,於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1月3日間經吳適玲請示而得知日產電機關於併購超眾公司之意願與條件,更於107年7月15日吳適玲召開之家族會議中,自吳適玲知悉日產電機提出公開收購價106元,而獲悉本 案重大消息,吳有田明知自超眾公司內部人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於限制交易期間,不得進行超眾公司股票買賣,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7年9月20日至107年9月27日,使用不知情之黃品彥(所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名下兆豐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黃心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 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名下兆豐證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買進超眾公司股票 共29張,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均未賣出,擬制獲利66萬9,920元(股票成交日期、成交價、股數詳附表一 、二所示,獲利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五)。 七、陳鐘為吳有忠國小同學,於上開公開收購案進行前持有超眾公司約700張股票,其女陳培華則由陳鐘安排在超眾公司擔 任董事,陳培華於前述之107年3月8日超眾公司董事會會議 結束後,因吳適玲告知而獲悉日產電機上述公開收購意願,陳培華則於107年3月8日起約1個月期間之某次與陳鐘用餐時,向陳鐘提及上開收購案;復由於日產電機洽談上述併購之條件,包含日產電機及超眾公司之董監事席次分配,公開收購案成立後,陳鐘安排陳培華擔任之董事席次即告喪失,吳適玲即於107年6月14日收受前述日產電機公開收購備忘錄初稿後至同年7月19日簽署前之某時,將此董監事席次分配條 件告知陳培華,陳培華再告知陳鐘知悉。陳鐘明知自超眾公司內部人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於限制交易期間,不得進行超眾公司股票買賣,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7年7月23日至107年9月28日,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使用如附表三、四所示帳戶買進超眾公司股票共625張,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均未賣出 ,擬制獲利713萬4,600元(股票成交日期、成交價、股數詳附表三、四所示,獲利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五)。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吳有田、陳鐘(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至12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6至4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無諱(偵字第25206號卷二第175頁、第327頁、本院卷第114頁、第419頁),核與證人張于子、朱英淑、陳培華、吳 適玲、吳有忠、黃心締、黃品彥、吳明璋、伊玲娟、林志仁、林碧雲、黃于珍、陳偉華所證之前開日產電機與超公司間公開收購協商經過、被告2人上揭買入超眾公司股票等情節 大致相符(偵字第25206號卷一第7至14頁、第65至69頁、第73至89頁、第159至165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94頁、第253至259頁、第313至329頁、第391至399頁、第405至424頁、第521頁、第525至534頁、第539至541頁、第607至615 頁、卷二第75至87頁、第99至115頁、第119至132頁、第145至159頁、第205至223頁、第341至355頁、卷三第73至77頁 、第187至189頁、偵字第30402號卷一第25至36頁、第197至211頁),並有日產電機107年6月14日股份收購備忘錄初稿 、同年7月18日股份收購備忘錄定稿、同年5月8日財務盡職 調查資料需求清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110年4月15日臺證密字第1100005663號函暨所附超眾公司107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 、超眾公司107年3月8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暨出席簽到表、同年3月8日簽署之保密協議、香港日興證券公司承辦人Dennis Chan與林志仁於106年10月6日至106年11月9日電子郵件、黃品彥及黃心締名下兆豐證券三重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陳鐘名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989N0000000號、朱英淑名下元大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989N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下單明細與錄音光碟、日產電機申報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書、超眾公司107年10月17日超眾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有關日 本Nidec Corporation之公開收購超眾股份案之決策及時程 說明」、107年間簽署之保密承諾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所)111年11月22日臺證密字 第1110022710號函、l1l年11月23日保結固資字第1110023177號函暨檢附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 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41949號函 暨檢附陳鐘帳號000000000000及朱英淑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心締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100970號函暨檢附黃品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年1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0595號函暨檢附黃品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傳票、112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10103162號函暨檢附黃品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兆豐銀 行11年1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0493號函暨檢附黃心締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傳票及報表、超眾公司107年10月1日17時11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人物關係圖、吳氏家族關係圖、時序表、案關投資人買賣總表、投資人禁止交易期間買賣總表、陳培華、吳有田、王會及丁麗鳳三親等資料、超眾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訊、歷史重大訊息、超眾公司108年8月29日、110年1月8日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日產電機資深副總Takamitsu Araki與吳適玲間於107年6 月14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公開收購說明書、承諾應賣股東之應賣股數明細、日本IWASAKI與林志仁間107年6月11日電子 郵件、吳適玲與黃于珍107年6月1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朱 英淑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內湖0000000號 、元富城東122133號等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日產電機公開收購超眾公司之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評估人:許豪文)、潘思璇與林孟衛律師、日產電機等人間107年6月6日至同年9月14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含日產電機公開收購超眾公司之收購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審查人:潘思璇)】、臺灣集保所l12年6月17日保結數安字第1120011976號函、超眾公司之備忘錄回應文稿等證足佐(他字卷第3261號卷第61至66頁 、第67至69頁、第101至123頁、第113頁、第391至393頁、 第487至491頁、他字卷第5388號卷第33至79頁、第81至99頁、第102至105頁、第119至173頁、第201至226頁、227至249頁、250至263頁、第297至401頁、第381至389頁、第421至477頁、第479至493頁、第495至501頁、第525頁、第527頁、第529至539頁、第545至567頁、偵字25206號卷一第43至44 頁、第49至55頁、第119至128頁、第223至234頁、第459頁 、卷二第179頁、第237頁、第239頁、卷三第193至373頁、 偵字第30402號卷一第43至45頁、第63至132頁、第483頁、 卷二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4頁),堪認被告2人之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吳適玲、陳培華於106、107年間分別擔任超眾公司董事長、董事之職,其等係基於董事職務而獲悉超眾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內部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規範之基於公司董事職務而獲悉消息之人。被告2人於上開超眾公司重大消息明確後,分別自吳適玲、陳培華獲知上開重大消息等情,為其等偵查時迭承於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爭執,堪認其2人屬上開條項第5款所規範,從同條項第1款超眾公司之董事獲悉消息之人。 三、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準此,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吳適玲偵訊時證稱:第一次與日產電機碰面只是釋出收購訊息,直到107年1月,那時大家認為日產電機跟超眾公司客戶重疊情況不高,合併對於企業發展是好事,且第三代年紀與第二代落差太大,等第三代接班太晚了,勢必要找專業經理人加入經營,大公司經營比較好,另外我自己也不是製造業出身,當時有點被趕鴨子上架,我和吳易昌、吳建宏大家對製造業都不熟悉,經營趨於保守,我們都比較不想接班,也找不到足夠信任的人可以接管公司,所以大家都對日產電機收購蠻有興趣的,認為可以談看看等語(偵字25206號卷一第502頁),足徵時任經營超眾公司之吳氏家族第二代成員,對於日產電機收購吳氏家族持有之超眾公司股份乙節,均抱持樂觀其成之態度。又日產電機於106、107年間起與吳適玲接洽超眾公司股份收購事宜等情,已述如前,吳適玲於107年7月15日週末,在超眾公司前述辦公大樓12樓向吳氏家族成員報告關於日產電機收購超眾公司股份、每股收購價106元等備忘錄初稿內容,基本上每戶2名代表,均於現場或未到場者以電子郵件、電話通知後表達同意,吳適玲即於同年月18日與日產電機正式簽署備忘錄定稿前,吳氏家族成員均已知悉且同意上開每股收購價格等情,亦為吳適玲證稱明確(偵字第25206號卷一第418頁),由後續吳適玲於同年7月18日與日產電機簽署備忘錄定稿內容以觀,該定稿中所 載之收購條件、每股收購價等節,均亦與吳適玲向吳氏家族成員報告內容大致相同,揆上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並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吳氏家族既對於日產電機收購乙事抱持樂觀其成之態度,於107年7月15日吳氏家族會議也決定同意日產電機於備忘錄初稿所提出之收購條件,吳適玲嗣與日產電機所簽署之備忘錄定稿內容,復未曾改變上開家族會議之決定,則日產電機與超眾公司達成收購共識,對於超眾公司而言,必屬利多消息,自當以吳氏家族成員臻於上開收購條件共識之「107年7月15日」為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2人前揭多次買入超眾公司股票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係 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單一法益,均應認屬接續犯。 ㈢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迭承本案買入超眾公司股票之客觀 情事及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等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證券交易資料查詢回覆、113年度扣保管字第4號、第5號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5206號卷三第97頁、第155頁、第157第161至163頁、第375至37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遵循法律規範, 於日產電機欲收購超眾公司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即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竟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大魯閣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且均於偵查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禁止交易期間購買之股數、擬制獲利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前此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443頁、第445頁)、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吳有田提出之誠康診所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被告陳鐘提出之畢業證書(本院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緩刑宣告之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錯誤,被告2人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堪認其等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且已盡力彌補投資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如主文欄 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次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行為人民 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高度明確性、可預測性之優點,不失為可供採行之方法。 ㈡被告2人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交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而超 眾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上開日產電機收購資訊後,與當日超眾公司股票收盤價93.9元相比,溢價約15%,有臺灣 證交所110年4月15日臺證密字第1100005663號函暨所附超眾公司107年7月18日至107年10月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足參(他字第5388號卷第33至79頁),堪認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股價漲幅與消息之公開存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又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每日成交均價的平均價格為每股105.3元計算,被告2人之擬制性獲利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亦有前揭事證可佐,堪予認定,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就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時自動繳 回,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一: 吳有田使用黃品彥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黃品彥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0日 82.6 5,000 413,000 82.6 5,000 413,000 81.8 4,000 327,200 小計 平均買價 82.37(註1) 14,000股 1,153,200 註1:即1,153,200/14,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二: 吳有田使用黃心締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黃心締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6日 83 4,000 332,000 107年9月27日 81.8 5,000 409,000 81.6 6,000 489,600 小計 平均買價 82.04(註1) 15,000股 1,230,600 註1:即1,230,600/15,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三: 陳鐘使用自己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陳鐘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帳號989N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23日 90.5 5,000 452,500 90.5 4,00 362,000 93.2 5,000 466,000 92 20,000 1,840,000 94.1 2,000 188,200 94.1 2,000 188,200 93.6 5,000 468,000 90.5 10,000 905,000 94.2 5,000 471,000 91.3 10,000 913,000 94.6 1,000 94,600 91 5,000 455,000 91 10,000 910,000 107年7月24日 91.7 3,000 275,100 107年7月25日 98.1 2,000 196,200 98 1,000 98,000 101 10,000 1,010,000 100.5 16,000 1,608,000 107年7月30日 99 2,000 198,000 98.8 3,000 296,400 99.1 5,000 495,500 107年7月31日 99 5,000 495,000 98.9 5,000 494,500 98.7 5,000 493,500 98.9 5,000 494,500 107年8月1日 101 5,000 505,000 107年8月2日 100 5,000 500,000 98.4 3,000 295,200 98.9 2,000 197,800 99 13,000 1,287,000 98.9 2,000 197,800 98.9 3,000 296,700 98.5 2,000 197,000 98.2 5,000 491,000 98.2 5,000 491,000 98.9 5,000 494,500 98.8 2,000 197,600 98.7 3,000 296,100 99.9 5,000 499,500 99 5,000 495,000 98.8 1,000 98,800 98.8 2,000 197,600 98.3 2,000 196,600 98.8 5,000 494,000 99 3,000 297,000 107年8月10日 96 5,000 480,000 95 5,000 475,000 95 5,000 475,000 96 5,000 480,000 95.1 8,000 760,800 107年8月13日 89 1,000 89,000 92.6 2,000 185,200 90.6 2,000 181,200 91 11,000 1,001,000 92.3 2,000 184,600 91.3 2,000 182,600 91 3,000 273,000 90 5,000 450,000 89 5,000 445,000 89 2,000 178,000 92.3 2,000 184,600 92.1 2,000 184,200 91.6 2,000 183,200 91.3 2,000 182,600 107年8月16日 95.2 10,000 952,000 107年8月17日 95.6 5,000 478,000 95.6 5,000 478,000 107年8月20日 94.3 3,000 282,900 94.3 3,000 282,900 94.3 3,000 282,900 94 2,000 188,000 94.3 1,000 94,300 94.2 1,000 94,200 107年8月21日 95.9 4,000 383,600 107年8月22日 95.4 2,000 190,800 95.5 3,000 286,500 95.5 5,000 477,500 95.5 2,000 191,000 95.4 2,000 190,800 95.3 3,000 285,900 95.7 3,000 287,100 95.5 3,000 286,500 107年8月23日 94 2,000 188,000 94 5,000 470,000 94 2,000 188,000 93.6 5,000 468000 93.1 3,000 279,300 94 2,000 188,000 94.5 5,000 472,500 94 2,000 188,000 94 2,000 188,000 107年8月24日 94 2,000 188,000 107年8月31日 95.8 12,000 1,149,600 107年9月6日 96 2,000 192,000 98.7 5,000 493,500 107年9月7日 97.1 2,000 194,200 96.2 2,000 192,400 96.8 5,000 484,000 94.7 2,000 189,400 95 3,000 285,000 96.2 2,000 192,400 96.5 2,000 193,000 96.8 5,000 484,000 96.2 5,000 481,000 96.4 2,000 192,800 96.8 8,000 774,400 96.5 2,000 193,000 95.1 5,000 475,500 95.8 2,000 191,600 96.5 1,000 96,500 96.5 2,000 193,000 95.9 5,000 479,500 96.2 5,000 481,000 107年9月10日 93.6 5,000 468,000 93.3 5,000 466,500 93.3 5,000 466,500 94 3,000 282,000 93.2 5,000 466,000 107年9月11日 91.2 5,000 456,000 90.3 5,000 451,500 89.2 5,000 446,000 89.2 5,000 446,000 90.7 2,000 181,400 107年9月12日 91.9 10,000 919,000 107年9月13日 91 2,000 182,000 91.9 13,000 1,194,700 91.3 1,000 91,300 107年9月14日 91.5 2,000 183,000 91.3 1,000 91,300 91 2,000 182,000 91.4 2,000 182,800 91.5 2,000 183,000 107年9月17日 91.9 1,000 91,900 91.9 5,000 459,500 91.9 2,000 183,800 107年9月18日 90.7 2,000 181,400 89.8 2,000 179,600 89.7 1,000 89,700 89.5 1,000 89,500 89.3 2,000 178,600 89 2,000 178,000 89.2 2,000 178,400 89 2,000 178,000 88.1 2,000 176,200 107年9月19日 85.7 4,000 342,800 107年9月20日 83 2,000 166,000 82.8 2,000 165,600 82 10,000 820,000 83 2,000 166,000 83.6 1,000 83,600 82.6 8,000 660,800 82.8 2,000 165,600 84.4 2,000 168,800 83.5 1,000 83,500 107年9月25日 84.5 3,000 253,500 107年9月26日 81.6 2,000 163,200 107年9月27日 82.9 3,000 248,700 107年9月28日 84.1 2,000 168,200 84.3 2,000 168,600 小計 平均買價 93.86(註1) 614,000股 57,635,400 註1:即57,630,040/614,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四: 陳鐘使用朱英淑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朱英淑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帳號989N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22日 95.2 3,000 285,600 107年8月23日 94.5 2,000 189,000 94.6 3,000 283,800 94.7 3,000 284,100 小計 平均買價 94.77(註1) 11,000股 1,042,500 註1:即1,042,500/11,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五(單位:新臺幣) 交易人 買進金額 黃品彥(買進) 1,153,200元 黃心締(買進) 1,230,600元 陳鐘(買進) 57,635,400元 朱英淑(買進) 1,042,500元 吳有田之犯罪所得 107年7月15日~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分 66萬9,900元 附表一擬制性獲利:(105.3x00000)-000萬3,200元=32萬1,000元 附表二擬制性獲利:(105.3x00000)-000萬600元=34萬8,900元 共計:32萬1,000元+34萬8,900元=66萬9,900元 陳鐘之犯罪所得 107年7月15日~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分 713萬9,990元 附表三擬制性獲利:(105.3-93.86)元*614張=702萬4,160元 附表四擬制性獲利:(105.3-94.77)元*11張=11萬5,830元 共計:702萬4,160元加上11萬5,830元共計為713萬9,99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