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煌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煌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上 開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林煌錡參與前,於民國112年5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使鄭米秀 誤信該廣告為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先假意提供鄭米秀股市資訊,取得鄭米秀信任後,再指示鄭米秀安裝虛假之「長和」APP使鄭米秀相信投資確實為真;詐欺 集團成員再謊稱購買股票儲值云云,使鄭米秀陷於錯誤,陸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或將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上開部分林煌錡尚未參與)。而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8月24日8時57分許,再次向鄭米秀謊稱因為開始進行新的佈局,需要認繳現金云云,但因鄭米秀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並事先配合警方查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與鄭米秀聯繫面交事宜,並告知會由1名客服專員「王義誠」前來收 款,而後林煌錡即依「大海」指示,於112年8月28日7時許 ,在高鐵左營站,先向2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後,林煌錡即持如附表編號8所示紅色IPHONE手機與「大海」聯繫,經「大海」指示,持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咖啡廳欲向鄭米秀取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林煌錡隨即聯繫鄭米秀,雙方於112年8月2 8日10時49分許在上開咖啡廳見面,林煌錡並向鄭米秀出示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長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行使之,欲表彰於同日收受現金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嗣林煌錡欲從鄭米秀手中取得前開60萬元現金(僅有1張1,000元之鈔票為真鈔,其餘為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之際,即遭事前埋伏之警方逮捕,林煌錡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米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煌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偵22864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金訴卷第115頁至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米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2偵22864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91頁至第93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12年8月28日遭查扣收據、工作證、印章、手機等物扣案採證照片及手機畫面截圖(112偵22864卷第41頁至第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2864卷第45頁至第50頁)、告訴人鄭米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容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112偵22864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661號入士林地檢署贓物庫】、照片(本院金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保管字第38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 說明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適用之。2.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 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3.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述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112偵22864卷第18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長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王義誠、外派專員)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出示予告訴人,佯裝為任職於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王義誠」,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減輕規定,而本院審理時既已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長和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王義誠」之印文及署押,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華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以及偽刻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王 義誠」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大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復自述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且其所為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及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 至第17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入監前 曾從事監視系統安裝及維修工作、水泥工工作,月薪約4 萬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偽刻之「王義誠」印章1顆),核屬偽造之印章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1至6、8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 備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16頁 ),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王義誠」之印文各1枚、「王義誠」署押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1000元鈔票1 張),業經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被告後,予以扣押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偵22864卷第25頁)在卷可佐,此自不能認為係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郭騰月、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王義誠;存款金額:6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義誠」之印文各1枚、「王義誠」署押1枚) 1張 2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內容空白;其上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1張 3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容空白;其上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1張 4 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義誠、外派專員) 1張 5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義誠、外派經理) 1張 6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義誠、財務部F0024) 2張 7 偽刻之「王義誠」印章 1顆 8 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紅色印台 1個 10 側背包 1個 11 新臺幣1000元鈔票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