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海崴投資陳志清工作證(編號50086),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陳志清及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通訊軟體『飛機』相互聯繫之詐欺集團」,應補充為「加入由年籍不詳之『林經理』、『佳佳』等人所組成,以通訊軟體『飛機』相互聯 繫之之詐欺集團」;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卷第36頁、第7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固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然其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 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 播工具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共同偽造「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清」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經理」、「佳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2次向告訴人陳韻珍收款,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分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須待其出獄後始行賠償(本院卷第87頁),目前告訴人之損失尚未獲取任何填補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偵審均自白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頁、第91至10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迭為供稱其就本案犯行未獲報酬(偵字卷第9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證其所述不實,既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此部分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偽造之「海崴投資」工作證(編號50086)1張(偵字卷44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字卷第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陳志清」及「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偵字卷第47頁) ,均係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計180萬元,業已依指示 置於指定地點,有被告所陳可稽(偵字卷第57頁),是本案既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贓款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因認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就此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