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沈虹毅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6號、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中暱 稱為橘子圖案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乙○○於同年4月7日 前某時加入臉書暱稱為「梁俊升」之人、飛機暱稱「寶可夢大師」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丁○○以每收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抽成1,000元、乙○○以每月4萬8,000元之條件,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己○○行騙(詐欺方 式詳附表一編號1),致己○○陷於錯誤而自112年3月6日起, 先後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 ㈠丁○○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上記載「姓名:丁○○」、 「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顧問」之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飛公司)識別證,前往指定地點向己○○收款120萬元,並將蓋用「亞飛投資」之收款收據 交予己○○而行使之,表彰其為亞飛公司之員工及收受己○○投 資款12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面交時間、地點詳附表 一編號1之⒈),丁○○收款後,依指示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乙○○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己○○收款300萬元,並將蓋用「亞 飛投資」之收款收據交予己○○而行使之,表彰其為亞飛公司 之員工及收受己○○投資款3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面 交時間、地點詳附表一編號1之⒉),乙○○收款後,依指示再 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甲○○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維 尼出任務」、飛機暱稱「佐助」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丁○○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橘子圖案 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甲○○以每次5,000元至1萬元、丁 ○○以每收100萬元抽成1,000元之條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行騙(詐欺方式詳附表一編號2 ),致丙○○陷於錯誤而自112年3月3日起,先後以臨櫃匯款 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 ㈠甲○○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上記載「姓名:甲○○」、 「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7」之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識別證,前往指定地點向丙○○收款150萬元,並將蓋用「鋐霖投 資」之收款收據交予丙○○而行使之,表彰其為鋐霖公司之員 工及收受丙○○投資款15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面交時 間、地點詳附表一編號2之⒈),甲○○收款後,依指示再將該 筆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丁○○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上記載「姓名:丁○○」、 「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8」之偽造之鋐霖公司識別證,前往指定地點向丙○○收款435萬 元,並將蓋用「鋐霖投資」之收款收據交予丙○○而行使之, 表彰其為鋐霖公司之員工及收受丙○○投資款435萬元,足生 損害於該公司(面交時間、地點詳附表一編號2之⒉),丁○○ 收款後,依指示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甲○○(下稱被告3人)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47頁、第150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237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5頁、第35至45頁、少連偵字第86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61至67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2頁、本院卷第74頁、第146頁、第153頁),核與告訴人己○○、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 於警詢所證相合(少連偵字卷第113至117頁、偵字卷第9至15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含工作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2人提供之存摺 封面、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通連調閱查詢單可佐(少連偵字卷第125至145頁、第147至169頁、第171至181頁、第183頁、偵字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147頁、他字第4328號卷第24頁、第26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3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均未逾500萬元,且無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準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 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故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 ⑷本案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 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但皆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之⒈、附表一編號2之⒉,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之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未傳被告乙○○之 證件照片,告訴人己○○亦未拍被告乙○○證件等語(少連偵字 卷第116頁),此部分即無以認定被告乙○○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之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敘明被告3人於取款時,曾向告訴 人2人自稱偽造身份,證據清單亦提出偽造識別證、收款收 據等證(本院卷第5至8頁),惟於論罪欄漏論其尚構成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罪名如上(本院卷第146頁、第150 頁),檢察官及被告3人復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3人之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3人分別與指示其等前往面交取款、收款後轉交對象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偵字卷第12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少連偵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79頁),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偽造亞飛公司、鋐霖公司識別證及於收款收據上偽 造上開公司印文;被告乙○○於收款收據上偽造亞飛公司印文 ;被告甲○○偽造鋐霖公司識別證及於收款收據上偽造該公司 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丁○○、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之⒈、編號2之⒉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轉交款項等分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被告丁○○、甲○○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被告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進行訛騙 ,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迄均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告訴人2人於 本案之損失數額,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80頁、第154頁、第163至226頁),暨被告甲○○因幫 助詐欺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11年1月3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本院卷第218頁),固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幫助詐欺罪案事實與其本案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53頁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丁○○尚有其他案件 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尚由法院審理、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163至201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本案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收款收據、識別證、印章等,均分別供作被告3人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前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至編號1、2所示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 ㈡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款項即洗錢標 的,均已依指示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其等所陳可稽(偵字卷第13頁、第40頁、第43頁、本院卷第79頁),是本案既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上開贓款仍得支配 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因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就此部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可獲 取報酬5,000至1萬元,迄至查獲已面交10幾次,獲取報酬12萬元等語,為其直承在卷(偵字卷第13頁),是依其所供,因認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⒈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乙○○迭陳其等 約定月結報酬,未結算前即遭查獲而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偵字卷第43頁、少連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卷附證據亦無以證明被告丁○○、乙○○有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而獲有報酬,因認其二人就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告 被告自稱身分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己○○ 己○○在網路上加入LINE暱稱為「邱沁宜」之人為好友,再依指示加入「陳孜庭Ashly」為好友,該人介紹股票投資需配合「亞飛」,給己○○「亞飛」app及LINE暱稱「亞飛官方客服」加為好友後,提供投資資訊,以此實施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亞飛官方客服」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 ⒈丁○○ ⒈「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丁○○」 ⒈112年3月23日12時44分許 ⒈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⒈120萬元 ⒉乙○○ ⒉「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乙○○」 ⒉112年4月7日16時49分許 ⒉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⒉300萬元 2 丙○○ 丙○○在網路上加入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蔣可欣」為好友後,「蔣可欣」即教導丙○○投資股票操作當沖可獲利,並給丙○○「鈜霖」投資網站連結,註冊為會員後,「蔣可欣」陸續指示丙○○在「鈜霖」網站上投資當沖、申請新股申購,以此實施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 ⒈甲○○ ⒈「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甲○○」 ⒈112年3月10日14時 ⒈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150萬元 ⒉丁○○ 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丁○○」 ⒉112年3月25日16時15分許 ⒉臺北市○○區○○路000號 ⒉435萬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頁碼 1 未扣案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 (均蓋有偽造之「亞飛投資」印文1枚,收款人丁○○/金額120萬元、收款人乙○○/金額300萬元)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第129頁、第133頁 2 未扣案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 (均蓋有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收款人甲○○/金額150萬元、收款人丁○○/金額435萬元) 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第24頁(上方文字可證收款人甲○○之收據業經行使)、第26頁 3 記載「姓名:丁○○、「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顧問」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第148頁 4 記載「姓名:甲○○、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7」及「姓名:丁○○、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8」之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第89頁 5 未扣案被告丁○○所刻之「亞飛投資」、「鋐霖投資」印章2顆 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第43頁 6 未扣案被告甲○○所刻之「鋐霖投資」印章1顆 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第1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