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明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2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明 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關於「作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虛擬帳戶認證門號使用。詐欺集團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游秀鳳、張惠芬,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前往超商繳費」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作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認證門號使用(無證據證明謝明勳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 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游秀鳳、張惠芬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繳款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依其指示之繳費代碼繳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第13至14行關於「發現係劉玟青(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辦)、陳長任(另經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虛擬帳戶」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發現係劉玟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陳長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9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虛擬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19 號卷第73頁、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10 、14、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申辦手機門號,並持該等手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同時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游秀鳳、張惠芬詐欺取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詐欺集團申辦手機門號,並持該門號申辦虛擬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詐騙受害人數為2人、所受損害數額共 計5萬元、被告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各項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之事實,及被告前曾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前在社會福利機構學習就業、無月收入、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主文欄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可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3、4項等規定決定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代替入監服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於偵查中稱因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而獲得報酬,但未說明報酬金額(見偵緝卷第6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取得報酬,稱偵訊時神智不清故所稱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而卷內除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外,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3號 被 告 謝明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勳知悉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2日持上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後,作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認證門號使用。詐欺集團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游秀鳳、張惠芬,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前往超商繳費。嗣經游秀鳳、張惠芬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前開繳費代碼資料,發現係劉玟青(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辦)、陳長任(另經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虛擬帳戶,並分別以謝明勳申辦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驗證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秀鳳、張惠芬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有收取金錢對價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游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2.繳款證明明細1紙 3.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證明告訴人游秀鳳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繳款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前往超商繳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繳款證明明細 3.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張惠芬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繳款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前往超商繳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申請資料2份(手機認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遠傳(發)字第11210317058號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12日申設後,作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認證門號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秀鳳 (已提告) 向告訴人游秀鳳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但須先至超商繳費入資云云 111年9月19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2 張惠芬 (已提告) 向告訴人張惠芬佯稱:可透過金御娛樂城投資賺錢,但須先至超商繳費入資云云 111年7月24日18時44分許、同日18時47分許 2萬元、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