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即謝友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九0、七九 二六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酉○○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二偽造 之有價證券及附表三支票背面偽造之謝維安署押參枚、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謝維安署 押壹枚、讓渡書上偽造之謝維安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酉○○(原名謝友棣,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改名酉○○)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自稱「謝依修」,於八十四年九月下旬起至十一月中旬止,偽以欲標國防醫學 院醫學中心新建工程中部分工程(下稱國醫中心工程)承作,需資金週轉為由 ,多次向子○○調借現金,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而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在台北市○○○路子○○之辦公室內,偽以「謝依修」之名,簽 發附表一本票,並於其中編號1本票上填寫不實住址(其餘三紙本票則未書寫 地址),持以交付子○○,使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達新台幣(下 同)九十三萬;後因本票到期酉○○無力償還,又另交付支票四張予子○○代 償,其後支票亦陸續跳票,酉○○至子○○公司商量還款事宜時,因影印遺失 身份證於子○○之公司,子○○始知其真實姓名係謝友隸,而子○○再與之聯 繫時均無回音,子○○依本票上所載地址前往查訪,竟發現該地址係民間私設 神壇,始知受騙。 (二)酉○○復基於與前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自稱「謝依修」,並出示記載為「紳 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紳揚公司)、謝依修」之名片,向卯○○佯稱其係該公 司股東,而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卯○○位於新竹之辦公室內,陸續以其投資 紳揚公司,標到國醫中心工程需款孔急為由,並利用卯○○係從事外籍勞工人 力仲介工作,假意允諾日後營建外勞將委由卯○○引進,而向卯○○借款,並 交付他人簽發之支票四紙作為擔保,使卯○○陷於錯誤,將十六萬元係依酉○ ○指示匯入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曹乃文之帳戶,其餘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則 陸續以現金交付,嗣因前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卯○○於八十五年元月初向子 ○○詢問時始知受騙。 (三)酉○○復基於與前述同一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間向乙○○佯稱其為紳揚公司股東,標到國醫中心之工程,因紳揚公司資本 額太少,無法單獨承包大工程,又原所簽發作為工程押標金之支票票期已到, 需款週轉,邀請乙○○合作投資,並於台北市○○○路○段四十號六樓案外人 廖俊傑之辦公室內,偽以「謝維安」之名簽發附表二之本票一紙,並於本票上 故意書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持以交付乙○○ ,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一百萬元;酉○○嗣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 犯意,偽以謝維安之名,於上址與乙○○另簽署合作協議書一紙,協議書內記 載如支票屆期未兌現,願將位於台北市○○路之午○○餐廳無條件轉讓,藉以 取信乙○○,並故意書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並連同其於不詳時地事先變造姓名為「謝維安」,國民身分證號碼為「Z00 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五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一紙,一併持以交付乙○○;後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路午○ ○餐廳內,偽以「謝維安」之名,簽署讓渡書,再次強調願將其所擁有之午○ ○餐廳提供轉讓乙○○,但若履行合作約定時則該讓渡書視為無效等語,藉以 取信乙○○,酉○○並於讓渡書上記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 0000」,並於附表三所示三紙支票背面以「謝維安」之名背書,並記載不 實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後,將讓渡協議書、附表三之支 票交付乙○○,使乙○○陷於錯誤,另交付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乙○○於第一張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支票到期後提示未獲兌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 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子○○、卯○○訴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酉○○雖坦承以「謝依修」名義,向告訴人子○○、卯○○借款,並以 「謝依修」之名簽發附表一本票四紙予子○○,另以「謝維安」之名,邀請告訴 人乙○○投資並簽署合作協議書、讓渡書及以「謝維安」之名簽發附表二之本票 一紙、於附表三之支票上以「謝維安」之名背書等情不諱,惟否認犯罪,辯稱: 因經他人算筆畫後認為「謝依修」、「謝維安」的筆畫較好,所以在外經商以「 謝依修」、「謝維安」為名,並簽署相關契約、本票、支票,且紳揚公司標到國 醫中心工程,紳揚公司戊○○邀請其合作投資,其確有出資交付戊○○並投入國 醫中心工程,絕非藉此詐騙他人,且並未變造國民身分證,不知乙○○提出之變 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何來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 詳,且有被告以「謝依修」之名簽發之附表一本票四紙在卷可稽(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四號卷內第四至六頁)。被告 雖辯稱伊確實出資與紳揚公司合作國醫中心工程,並無詐騙子○○之意云云 ,然查: 1、被告並非紳揚公司股東,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建 一字第八六二七0六七一號函檢送之紳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卷 內可查。且經本院傳訊紳揚公司戊○○,戊○○到庭具結證稱「(問:謝 友棣有無投資你國醫工程或你主動要謝友棣投資?)沒有,是謝主動告訴 我,他對這工程有興趣,他說可介紹小包及設計師。他有帶一個設計師到 我公司,後來就沒下文了。」「(問:對謝友棣所言有無意見,告以要旨 )不實在,沒有他所言之事」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 。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我那時在國醫工程旁邊 開了一家 PUB,因而認識戊○○,她問我對工程有無興趣,我說我有興趣 ,在八十四年三、四月邀我參加的(裝修的投資),她說國醫工程是向致 業公司轉包下來的,我與紳揚公司均無簽約,我只單純出資。我出資一百 萬元,范邀我投資三百萬元,我說有多少我盡量籌,我拿錢到紳揚公司永 吉路辦公室內交現金給戊○○本人,但我沒有向戊○○拿任何證明文件。 」云云,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則改稱「因為我開午○○餐 廳,旁邊是紳揚公司,他們老闆就來跟我談,當時紳揚標到國醫中心的案 子,問我有無興趣作,我就把午○○餐廳租給人家,籌得五十萬交給紳揚 公司跟他合作國醫中心的案子」、「(問你交五十萬給他有無人可以作證 )戊○○會承認這件事,我是二十五萬元分二次交給戊○○,在他公司辦 公室」、「我有到(紳揚)公司去辦公,有辦公桌、電腦」、「(問你在 國醫中心工程擔任何職)油漆、裝修、電燈配置,我有找十五個工班做油 漆」云云,被告對於其究竟實際出資多少與紳揚公司合作國醫中心工程, 所供前後不一,且對於其究係單純出資抑或實際參與工程,供述前後亦有 不符,實難令人相信;且被告嗣又改稱證人壬○○可以證明其交付五十萬 元予戊○○,其與紳揚公司合作,在紳揚公司有自己的辦公桌椅云云,惟 經本院傳訊壬○○,壬○○具結證稱被告與伊及紳揚公司沒有合作關係, 被告在紳揚公司亦無人員及辦公桌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 筆錄),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子○○聲稱其出資與紳揚公司合作國醫中心工 程云云,並非事實。 2、被告雖辯稱其交付予子○○之本票上簽署「謝依修」,係因在外經商算筆 畫取偏名之故云云,被告之父親未○○固到庭證稱「我幫謝友棣改名為謝 依修,他自己又改謝維安,後來又改為酉○○,他說在外面做事依姓名學 更改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於附表一 標號1之本票上,所書立之地址為「北市○○路四五九巷五弄三七號」, 該處經告訴人子○○前往查詢,並非被告居住之處所,乃係一神壇,此除 經告訴人子○○指訴甚明外,並有該址照片四幀附卷可參(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四號卷第三七、三八頁)。被告 初則辯稱原係要留女友辰○○之地址聯繫,誤將蔡女地址「台北市○○路 四五七巷五弄三七號」書寫為「北市○○路四五九巷五弄三七號」云云( 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繼見前開照片又辯稱「當時我住 在我女朋友家,就在證人(子○○)拍攝地址的隔壁」、「應該最多差一 號,就在隔壁,我女友家隔壁是一間廟」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再則辯稱「證物七照片確實是我女朋友家無誤,只是門口 掛了紅色的布簾,(子○○)以為是神壇」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 三日審理筆錄),前後迥然不符,顯見情虛,不足採信;是被告平日縱有 使用「謝依修」之名在外經商之事實,因其除以「謝依修」之偏名書立本 票外,尚且故意於本票上書立不實之地址,使執票人無法按址查得「謝依 修」或被告之人,其使用「謝依修」之名簽署本票交付子○○,顯然意在 使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主體同一性發生誤認,而以虛捏不存在之人為發票人 ,被告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告訴人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 詳,且有被告交付告訴人卯○○,面額各為四十九萬元、四十八萬元、五十 一萬元、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四紙及十六萬元之匯款副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四號卷內第十二至 十八頁)。被告雖否認詐欺,辯稱確實與紳揚公司合作承包國醫中心工程云 云,惟查被告並未與紳揚公司合作承包國醫中心工程,已如前述,被告以承 包國醫中心工程,並假意允諾日後該工程營建外勞將委由卯○○引進為由, 向卯○○借款,核係詐騙之術,被告否認有意詐欺云云,顯不足採。 (三)右揭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 詳,且有被告交付告訴人乙○○之附表二本票、附表三支票及合作協議書、 讓渡書、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與紳揚公司合 作承包國醫中心工程,需要資金,乃向乙○○借款,因其平日在外經商以「 謝維安」為偏名,所以用「謝維安」之名簽署相關契約、本票、支票,但不 知乙○○提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何來云云。惟查:1、被告並未與紳揚公司合作承包國醫中心工程,已如前述,被告向乙○○訛 稱承包國醫中心工程,要求乙○○投資合作,顯係施用詐術之手段。 2、況被告雖辯稱其交付予乙○○之合作協議書、讓渡書、本票發票人欄、支 票背書欄簽署「謝維安」,係因在外經商算筆畫取偏名之故,無犯罪之意 云云,被告之父親未○○亦到庭證稱「我幫謝友棣改名為謝依修,他自己 又改謝維安,後來又改為酉○○,他說在外面做事依姓名學更改的」等語 (見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於前述文件上非僅簽署 「謝維安」,尚且書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先簽本票給他:::我怕他違約,所以才 故意把身分證號碼寫錯,我想如吳(榮晃)二百萬元沒有交給我,這張本 票我就不承認,拒絕支付」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平日縱有使用「謝維安」之名在外經商之事實,其以「謝維安 」之名簽署本票,並非出於商場上習慣使用偏名之故,其意乃在使執票人 對於發票人主體同一性發生誤認,而故以虛捏不存在之人為發票人、背書 人、立約人,藉以使執票人、立約人難以追索,被告有藉此詐欺、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甚明。 3、被告雖否認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告訴人乙○○云云,惟查卷附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姓名欄「謝維安」三字,與合作協議書上被告所書「謝 維安」三字,經本院肉眼比對,二者運筆特徵相符,應係被告所書立變造 ;況被告既自稱沒有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乙○○,乙○○應無取得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後提出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否認變造及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核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有價證券而復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 地以「謝維安」之名,簽署讓渡書一紙及於附表三之三紙支票背書,應論以想像 競合一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 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又,被告自承與蕭慶宗並不熟識,且本件依告訴人乙○○所陳,係乙○○叫 蕭慶宗向被告瞭解借款情況,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蕭慶宗與被告有共同詐騙乙○ ○之意,本院不認為蕭慶宗與被告為共犯關係,併此說明。犯罪事實(三)中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行使偽造合作協議書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 起訴之偽造合作協議書犯行有高低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行使偽造之讓渡書 、行使附表三之支票背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未經起訴,然與為起訴效力 所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犯罪事實(一)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前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復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 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其犯罪所 生損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表一、二,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附表三支票背面偽造之「謝維安」署押三枚,合作協議書上「謝維 安」署押一枚、讓渡書上「謝維安」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持必發商行高順發為發票 人、支票號碼為JJ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面額為 三十五萬元支票,向阮炯明借款三十五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先 後持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証宇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JB 三五九七六一號、面額為三十七萬五千元支票及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 戴國鑫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六萬六千五百 元之支票二張,分別向阮炯明借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元,然到 期前該三張支票均已列為拒絕往來,且印鑑不符,因而未獲兌現,阮炯明始知受 騙等語,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本院查此部分被告 涉嫌詐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與本件判決被告詐欺之最後一次 犯罪時間即八十四年十二月,相隔近一年,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 認該部分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難由本院併予審 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起訴,併予敘明。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五七五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 十月間,向甲○○偽稱擬與人籌組工程公司亟需資金,向甲○○借款,旋即帶同 甲○○與其上游廠商認識,並將所承租坐落撫遠街之房屋開始裝潢以取信於甲○ ○,使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四十二萬元,被告則於十二月十一日開立二張面 額合計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作為憑證,惟於十二月底甲○○再至其租屋處找被 告時,被告即逃匿無蹤;(二)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底,在被告位於永吉路之 公司,將身份證及郵局存摺交付被告代為影印時,被告即趁此機會將資料留存。 嗣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三枚,並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渣 打銀行申請VISA及MASTER信用卡供己使用,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甲○○本人所申請,而核發VISA及MASTER信用卡各一張(卡號 分別為0000 0000 0000 0000號及0000 0000 0000 0000號),被告繼而持前述二 張信用卡前往天下天亂服飾精品行、京宣企業有限公司、華信塑穀企業有限公司 、香港商銳步台灣分公司復興店、大鵬股份有限公司、美麗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皇帝城視聽理容名店、金義興銀樓、凡爾賽有限公司、復興航空公司台南站 、豪成旅館有限公司信義分店等特約商店消費,而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甲○○之 簽名,足生損害於甲○○及渣打銀行,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 二月十五日止共計消費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為免渣打銀行發現其偽冒情事 ,遂繳付部分款項,惟仍積欠帳款新台幣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罪嫌,而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本院查此部分被告 涉嫌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間,與本 件判決被告偽造文書、詐欺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即八十四年十二月,相隔一年餘 ;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認該部分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並無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難由本院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起訴 ,併予敘明。 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沈調賀之介紹,在八十六年九月間,向辛○○佯稱 其在台北市○○街三七號六、七、八三層要做賓館,使辛○○陷於錯誤,於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上址開工,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交付以台灣省合作金 庫、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申○○○為發票 人、面額均為八萬元之支票二張予辛○○以給付工程款項,辛○○於八十六年十 月十五日完工,酉○○又於翌日交付花旗銀行美金五千元之支票二張予辛○○, 總共約六十萬元,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辛○○始知受騙,因認此部分與本件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而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本院查此部分被告所涉犯罪嫌為詐 欺得利罪,與本件起訴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罪名並不相同,無由成立連續犯 一罪。且此部分犯罪時間在八十六年九月間,與本件起訴判決有罪之最後一次詐 欺犯罪時間即八十四年十二月,相隔近二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難論以 連續犯一罪而認係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尚難併由本院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或起訴,併此說明。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0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 月間,在台北市○○路○段二0二號五樓之二,向宏瑋音響有限公司負責人丁○ ○佯稱購買汽車音響,並交付芶遇倫遭人冒用開戶而以芶遇倫名義簽發之面額十 萬元支票一張及面額美金二千五百元美金客票一張,並在該二張支票背書,以支 付價款,使宏瑋音響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價值十 八萬二千元之汽車音響一組,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丁○○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本院查此部分被告涉嫌詐 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間,與本件判決被告最後一次詐欺取財犯罪時 間即八十四年十二月,相隔二年餘,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認該部 分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 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起訴,併予敘明。 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寅○○佯稱其代表協達水電工程公司 ,可提供花蓮林榮民醫院園藝工程予寅○○承包,並出示估價單及攜同寅○○至 上開工地查看,且被告明知協達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張國樑,竟於不詳時地偽刻協 達水電工程公司及張國樑之印章各一枚,偽蓋「協達水電工程公司」及「張國樑 」之印文於合約書上(一式二份),而與寅○○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台北市○○ ○路簽約,使寅○○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十八萬五千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寅○○至工地查訪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罪嫌,而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本院查此部分被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 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間,與本件判決被告偽造文書、詐欺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即 八十四年十二月,相隔二年餘,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認該部分與 起訴判決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難由本院併予審理,此部分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起訴,併予敘明。 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一、二五三五一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庚○○位於台北 市○○路之辦公室,佯稱亟需資金周轉,以侯曉宗之支票向庚○○訛詐二十五萬 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又以林廷陸之支票二張,向庚○○詐騙十六萬餘元, 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本院查此部分被告涉嫌詐欺 取財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間,與本件判決被告最後一次詐欺取財犯罪時間 即八十四年十二月,相隔近三年,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認該部分 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此 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起訴,併予敘明。 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經由許文南之介紹,委由己○○ 承作台北市○○○路○段二三一號繪戰廣告有限公司之辦公室裝潢工程約定工程 款為十六萬五千元,於半個多月完工後,被告即交付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 月中旬、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予己○○以支付工程款,然該支票到期未獲 兌現,被告即另以發票人為黃俊龍、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為PB000 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換回前 開支票,詎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經己○○向被告催款,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二日在財團法人關懷文教基金會,由巳○○同意協助支付,當時被告即以華南 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發票人為弘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T 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 一張交付己○○,嗣己○○屆期提示該支票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遭掛失止付 ,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移由本院併予審理。本院查此部分 被告所涉犯罪嫌為詐欺得利罪,與本件起訴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罪名並不相 同,無由成立連續犯一罪。且此部分犯罪時間在八十七年九月間,與本件起訴判 決有罪之最後一次詐欺犯罪時間即八十四年十二月,相隔近三年,顯非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均難論以連續犯一罪,而認係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尚難併由本院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起訴,併此說明。 十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十九弄三一之一號 及同弄三十號四樓所有權人承攬夾層屋工程後,即以帶工帶料方式轉包予丙○ ○,在工程完工前即以澤泓企業有限公司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丙○ ○,並向丙○○借款八萬元,並另交付澤泓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八萬 元之支票一張作為擔保。前開工程之工程款共計七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二萬元 ,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酉○○始交付美金支票一張及本票三張以兌付前開之 工程款及尚餘之借款四萬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移請本院併予審理。 本院查被告涉嫌將工程交付丙○○承攬而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所涉罪嫌為詐欺 得利罪,與本件起訴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罪名並不相同,無由成立連續犯 一罪。而所涉嫌詐借八萬元之犯罪時間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本件起訴判決 有罪之最後一次詐欺犯罪時間即八十四年十二月,相隔三年,顯非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均難論以連續犯一罪,而認係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尚難併由本院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起訴,併此說明。 十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於九十年一月間,與丑○共同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要求汪德鶯依該租約 之租期一年為計算標準,支付未付之佣金,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罪 嫌,而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本院查此部分被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 為九十年一月間,與本件判決被告偽造文書、詐欺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即八十 四年十二月,相隔五年餘,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認該部分與起 訴判決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難由本院併予審理,此部分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起訴,併予敘明。 十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明知其向屋主汪德鶯承租之新竹市○○路十一號房屋,租期已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一日屆滿,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在新竹市○○路 「巨星城堡」餐廳,向林偉民佯稱其與屋主之租約租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其願將房屋轉租林偉民,致使林偉民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租約,租期 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每月租金九萬元,押金十八萬元 ,林偉民因此不知其詐而陸續支付六十三萬元。嗣因屋主汪德鶯於九十年十月 十七日帶同警方告知上情,林偉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移請 本院併予審理。本院查此部分被告涉嫌詐欺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間 ,與本件判決被告偽造文書、詐欺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即八十四年十二月,相 隔五年餘,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認該部分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 ,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難由本院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或起訴,併予敘明。 十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 間,佯稱係非凡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委託張瑞麟設置窗戶、花 架等工程,工程款共計四十七萬五千元,張瑞麟不知其詐而依約施作,嗣完工 後,被告拒付工程款,張瑞麟始知受騙。又,被告於前開施作工程期間,持極 加公司之人頭票,向張瑞麟誆稱係客戶支付之客票,屆期還款絕無問題,向張 瑞麟借款,始張瑞麟陷於錯誤而陸續借款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予被告;被告再於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佯稱介紹工程予張瑞麟施作為由,再向張瑞麟詐得七萬五 千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移請本院併予審理。本院查被告涉嫌將工程 交付張瑞麟承攬而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所涉犯罪嫌為詐欺得利罪,與本件起訴 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罪名並不相同,無由成立連續犯一罪。而所涉嫌詐借 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七萬五千元之犯罪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二 月間,與本件起訴判決有罪之最後一次詐欺犯罪時間即八十四年十二月,相隔 四年餘,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難論以連續犯一罪,而認係起訴效力所及 ,此部分尚難併由本院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起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FO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到期日 │實際發票日│ ├──┼───┼─────┼─────┼─────┼────┼─────┤ │ 1 │謝依修│TH0000000 │ 五十萬元│84.09.19 │84.10.19│84.09.19 │ ├──┼───┼─────┼─────┼─────┼────┼─────┤ │ 2 │謝依修│TH0000000 │ 十萬元│84.09.23 │84.10.23│84.09.23 │ ├──┼───┼─────┼─────┼─────┼────┼─────┤ │ 3 │謝依修│TH0000000 │ 五萬元│84.09.30 │84.10.30│84.09.30 │ ├──┼───┼─────┼─────┼─────┼────┼─────┤ │ 4 │謝依修│CH126677 │二十八萬元│84.10.02 │84.11.01│84.10.02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 1 │謝維安│TH0000000 │三百七十五萬元│84.12.11│85.03.18│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 ├──┼───┼─────┼──────┼────┼────┤ │ 1 │癸○○│AA0000000 │一百五十萬元│85.02.03│ │ ├──┼───┼─────┼──────┼────┤華僑銀行│ │ 2 │癸○○│AA0000000 │一百五十萬元│85.03.18│板橋分行│ ├──┼───┼─────┼──────┼────┤ │ │ 3 │癸○○│AA0000000 │ 七十五萬元│85.03.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