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士 公 訴 人 臺灣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李怡姍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 林鳳秋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李怡姍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李怡姍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王國慶 林宗翰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 林鳳秋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國慶 林宗翰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郭志明律師 林耀泉 陳佳瑤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復興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葉潛昭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歐宇倫 林耀泉 被 告 辛○○ 蔡文燦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歐宇倫 林耀泉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 林鳳秋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 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應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 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應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 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陸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零玖拾肆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貳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貳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陸佰零陸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丙○○、巳○○、辛○○、癸○○、丑○○、壬○○均無罪。 事 實 一、亥○○、子○○、甲○○、乙○○、午○○、寅○○、丁○○、申○○、戌○○ 、卯○○等人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台北 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直接負責個人保管之公務車輛保養、送修及申請費用 之責,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台北榮民總醫院改派 戊○○(涉嫌貪凟案件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擔任總務室車輛調度管理員, 負責承辦司機管理、公務車輛維修、經費報結等業務,戊○○乃指定原與台北榮 民總醫院有修車業務往來由辰○○(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經營之台北 市○○區○○路三○○巷九弄四號一樓億豐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億豐公司)及 己○○(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經營之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一 七號一樓合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合祥公司)及同區○○街○段三三九號一樓 勝興汽車商行(起訴書漏列,下簡稱勝興商行)為特約保養廠商,要求司機儘量 將公務車開至上開汽車廠維修保養,並藉此與辰○○、己○○約定,司機將公務 車輛送至渠二人保養廠維修,葉、徐二人即應按修車費總額各一成給付回扣予戊 ○○及送修之司機,葉、徐二人為招攬生意同意依此比例支付賄款,嗣後亥○○ 、子○○、甲○○、乙○○、午○○、寅○○、丁○○、戌○○、申○○、卯○ ○等人於職務上將保管使用之公務車送到億豐、合祥公司或勝興商行維修後請領 取得修車款時(詳如附表所列),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辰○○、己○○ 交付之修理費總額一成之賄賂,迄八十六年六月底,戊○○遭台北榮民總醫院解 除管理員職務止,亥○○共計收受修車回扣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七 元(起訴書誤為十三萬二千元);子○○共計收受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回扣( 起訴書誤為十四萬四千元);甲○○共計收受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回扣(起訴 書誤為四萬一千元);乙○○共計收受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含己○○另行交 付之二千元回扣,起訴書誤為五萬九千元);午○○共計收受四萬四千七百八十 九元回扣(起訴書誤為六萬一千元);寅○○共計收受一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回扣 (起訴書誤為一萬三千元);丁○○共計收受三萬零九十四元回扣(起訴書誤為 三千七百元);申○○共計收受二萬二千一百零二元回扣(起訴書誤為二萬一千 元);戌○○共計收受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回扣(起訴書誤為五萬八千元);卯○ ○共計收受六千六百零六元回扣(起訴書誤為九千三百元)。嗣因戊○○與辰○ ○、己○○共同偽造司機車輛維修申請單,向台北榮民總醫院詐領修車費遭醫院 發覺,報請法務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追查時,孫某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子○○、甲○○、乙○○、午○○、寅○○、丁○○、申○○ 、戌○○、卯○○均坦承擔任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並負責送修附表所列 公務車及申請維修經費,惟均否認有收受修車廠交付之款項犯行,被告亥○○、 甲○○、乙○○辯稱:戊○○於審理時證稱係聽廠商講,且自承並未看到司機拿 錢,己○○、辰○○所指稱交付回扣,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被告子○○則辯稱 :伊保管之車輛維修,都是配合行駛里程數及時間定期保養車子,且調查局在二 家修車廠搜索所得之物中,並無帳冊記錄誰送多少,何時拿過錢,可見起訴有誤 ;被告午○○、丁○○辯稱:榮總車輛是否至辰○○、己○○處保養維修,司機 根本無決定之權,全憑戊○○一人指定,是辰○○、己○○如真要以行賄方式取 得生意,只需向戊○○一人行賄即可,無須向司機行賄,且本案件因司機中有人 檢舉所致,不僅使該三人無法繼續圖利,反致刑責相繩,其內心怨恨存心報復; 被告寅○○則辯稱:車子都是配合行駛里程數及時間定期維修及保養,並向管理 員戊○○報告,送交管理員檢驗再交司機填申請單交管理員呈送上級審查通過, 並非司機可以決定;被告申○○辯稱:我車子壞了就通知管理員送修,修好後通 知我去填寫申請單;被告戌○○辯稱:辰○○修車廠交通不方便,他給我坐車及 吃飯錢,絕無受賄之意思;被告卯○○則辯稱: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 二月三十日止十一次維修中,均未曾至合祥、億豐公司維修,可見戊○○所述不 實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亥○○、子○○、甲○○、乙○○、午○○、寅○○、丁○○、 申○○、戌○○、卯○○如何於擔任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時,於附表所列 時地送修車輛至億豐、合祥公司及勝興商行並請領核撥費用後,收受修車廠商辰 ○○、己○○交付之修車費一成回扣賄款,其中被告乙○○因抱怨一成回扣太少 ,另由己○○交付二千元等情,已據證人辰○○、己○○迭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 員訊問(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二 六二頁、第二五七頁、第五十頁)、偵查中(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偵查第二卷第一八六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一七五頁、第二五四頁、第一七三頁)及本 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於調查及偵查中指認被告等人照片,且在審理時當庭與被 告等人對質無誤,堪信葉、徐二人非憑空指證,並有扣案之車輛修護保養申請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帳冊、單據可證(扣押於戊○○案卷),雖被告等辯稱辰 ○○、己○○係懷疑遭司機巳○○檢舉,致無法再做台北榮民總醫院修車生意, 又遭判刑而懷恨故意誣指渠等收受回扣,惟葉、徐二人果真懷疑係司機巳○○檢 舉而故意誣陷榮總司機,自應指認該院全部公務車司機收受回扣,尤對於司機巳 ○○更會明確指證始符常情,豈有辰○○僅指認十名司機,己○○更僅指證六名 司機收受回扣之理,且二人分別指陳司機巳○○「在戊○○任管理員期間沒拿回 扣」、「我拿給他不拿」,被告等指陳葉、徐二人係為報復司機始誣指收賄云云 ,尚難採信。 三、另負責與修車廠商辰○○、己○○約定交付修車費各一成予管理員及司機之台北 榮民總醫院司機管理員戊○○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亦均供明該院公務車司機 確有向修車廠老闆辰○○、己○○收取修車回扣(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偵查第二卷第一七九頁、第一七七頁、第二○四頁) ,可見辰○○、己○○前揭指證非虛,雖戊○○嗣後於本案審理時改稱因在看守 所時心裏不平衡才指稱司機收回扣,實際係聽聞廠商敘述並未親見等語,即被告 等亦均陳稱戊○○係挾怨報復,故意拖大家下水,惟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最初係在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開始約談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巳○○、 子○○、辛○○、壬○○等人調查戊○○偽造單據詐領修車費,嗣於同年十月十 五日約談涉案之戊○○、己○○、辰○○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訊問後諭令羈押戊○○,葉、徐二人則准予具保釋放(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偵查第二卷第一二九頁),羈押期間戊○○於 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經檢察官指揮發交台北市調查處提訊戊○○時,孫某始供出 台北榮民總醫院司機有收受廠商回扣之陃規(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二一六頁反面第五行),並於同日在台灣士林 看守所自書答辯狀明確指出收受回扣之司機姓名(見同上案卷第二三六至二三七 頁),至此偵查機關始知管理員及司機有收受廠商維修車輛回扣之事,旋即在同 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再指揮台北市調查處提訊戊○○及約談辰○○、己○○訊問 ,渠等三人均一致供陳確有給付管理員、司機回扣之事,並指認司機照片無誤( 見同上案卷第二三八至至二六五頁),可見戊○○雖未親見己○○、辰○○交付 賄款予司機,但其與葉、徐二人約定交付成數,並聽聞其二人陳述司機收受情形 ,是其證詞實可佐證辰○○、己○○前述指證被告亥○○等人收受賄款情形絕非 子虛,果如戊○○於本院所陳係因個人心裏不平衡始指稱其他司機收受回扣,其 在羈押中既無法與葉、徐二人勾串證詞,乃辰○○、己○○亦與孫某一致供證確 有交付戊○○及司機回扣,益證戊○○供證聽聞葉、徐二人交付賄款予司機乙節 屬實,絕非心懷不平蓄意誣指,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實不足採。且戊○○供證 辰○○、己○○告知交付一成回扣予司機,係其自葉、徐二人處聽得所為之供述 ,本院自得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被告等指稱戊○○供證為傳聞證據云云,實 有誤會。況戊○○亦因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即收受辰○○、己○○交付之修 車回扣),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益證孫某所言非虛。 四、又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公務車維修費用分別為二百六十餘萬元及 九百七十餘萬元之多,乃本案發生後八十七年度公務車維修費用顯著降低為九十 九萬元,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會計室所作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公務車維修費用比較 表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宗),可見被告等確有浮濫報修車輛以便收受賄款情 事,被告等空言辯稱依規定保養云云,已難置信,且被告亥○○於台北市調查處 訊問時即坦承車輛送修後,於下次車輛送修時,合祥、億豐公司老闆均會以紙包 一些錢交予約修車費一成之回扣(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四八號偵查第一卷第六十九頁),另被告戌○○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供陳 辰○○在八十五底、八十六年初曾給我二、三次款項,每次約一千多元(見同上 案卷一○三頁反面),堪信辰○○、己○○、戊○○等所供交付回扣確有其事, 況台北市調查處曾對被告亥○○、子○○、乙○○、丁○○、戌○○、申○○、 甲○○、午○○、卯○○等人(僅寅○○因罹病未作測試)就「修車未拿回扣」 、「車廠未贈其回扣」問題為測謊鑑定,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認定回 答有說謊情形,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按(同上案卷第一六九頁 ),益證被告等否認收受回扣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亥○○、子○○、甲○○、乙○○、午○○、寅○○、丁○○、戌○○、申 ○○、卯○○等均係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司機,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 於職務上之維修車輛行為,收受修車廠商交付之一成賄款,以使日後能持續至該 修車廠維修,核被告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等先後多次收受賄款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被告等部分收受賄款時間(如附表所列)雖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貪污治 罪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惟渠等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仍持續收受賄款,自應 依新法(修正提高併科罰金額度)論科。公訴意旨對被告等收受回扣之廠商雖僅 列載億豐及合祥二公司,漏未將己○○所經營之勝興商行維修收受賄款部分列入 ,惟此部分與起訴收受億豐、合祥公司賄款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依車輛列冊保管人核算司機維修金額,但與實際保管 及申請維修車輛之人不符,本院乃依扣案「車輛修護保養申請單」所載申請人另 行列計各司機向億豐、合祥及勝興三廠商維修金額,並剔除億豐、合祥公司及勝 興商行以外之其他廠商維修費用,及遭戊○○偽造或孫某自行送修部分(起訴書 漏未扣除仍予計入),核計被告等實際維修金額(詳如附表),被告乙○○、午 ○○、寅○○、丁○○、戌○○、申○○、卯○○等人收受維修費用一成之賄款 金額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身為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不知奉公守法,清廉自 許,竟於維修車輛時收受廠商交付之賄款,被告等素行尚佳,均無犯罪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多份在卷可證,及犯罪動機、收受賄賂之金 額、所生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另被告等收受如事實欄所 列之賄款,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庚○○原係台北榮民總醫院會計室歲計組組長,負有督導公務車輛維修費 預算執行之責(已於八十六年七月退休);被告丙○○係同院總務室事務組組 長,負有督導車輛調度室業務之責,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八十六年四月 中旬,被告庚○○因其所有EA─四○三八號裕隆小客車需保養維修,經由該 院總務室車輛調度管理員戊○○介紹,送至合祥公司交付己○○修理,戊○○ 並聲明這是長官的車輛,修理費用另算。迄四月十七日該車輛計修理外表全車 烤漆、水箱總成、輪弧、旗桿、前後來令片、時規皮帶、隨輪等十八項目,需 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維修費,庚○○竟分文未付即取回車輛,利用其督導 車輛維修費年度預算執行職務之機會圖利。八十六年六月下旬,丙○○所有G V─七二四七號小客車需保養維修,亦經由戊○○介紹交付己○○修理,並言 明是長官的車輛。迄六月二十八日該車計修理方向機、避震器、冷氣壓縮機、 前後來令片等二十三個項目(不包括方向機邦浦),需約六萬餘元修理費,丙 ○○除以信用卡刷卡給付二千五百元外,其餘分文未付,利用其督導車輛調度 室業務之機會圖利,因認被告庚○○、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罪嫌。 (二)被告巳○○、辛○○、陳清池、丑○○、壬○○均係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 機,對個人保管之公務車輛負有保養、送修之責,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八十五年七月間,因台北榮民總醫院調派戊○○擔任總務室車輛調度管理員 ,孫某指定合祥汽車有限公司、億豐汽車有限公司為台北榮總特約保養廠後, 與合祥公司之負責人己○○、億豐公司負責人辰○○約定,每次將榮總公務車 送修,應給付修車費總額之一成回扣給送修之司機,另一成給戊○○充為公關 費。嗣被告巳○○、辛○○、陳清池、丑○○、壬○○將公務車送到合祥、億 豐公司修理,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按修理費總額之一成收受己○○、辰○○交 付之回扣。迄八十六年六月底戊○○解除管理員職務止,被告巳○○共收受約 二萬八千元回扣;被告辛○○約收一萬二千七百元回扣;被告癸○○約收七萬 元回扣;被告丑○○約收五萬八千元回扣;被告壬○○約收十四萬七千元回扣 ;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因認被告巳○○、辛○○、癸○○、丑○○、壬 ○○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嫌。 二、訊據被告庚○○、丙○○、巳○○、辛○○、陳清池、丑○○、壬○○均否認有 圖利或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庚○○辯稱:歲計組主要是編列預算,戊○○申請的 單子只要有預算就准,修與不修我無權審核,因車子停在路邊被撞,修車是戊○ ○介紹,我向他說鈑金、烤漆全車都做,戊○○在車子開走第二天向我拿印章及 保險證,印章還我時有說已辦妥,由保險公司負責,沒有另外向我收費,也沒有 人向我收保險自負額;被告丙○○則辯稱:伊因督導調度室業務,有人反映司機 聚集在己○○車廠聊天,我要去查勤就和我太太開車去,發現司機毛錦盛在場才 請己○○幫我的車子看看,他替我保養收了二千五百元,我是用信用卡付帳,我 不認為有修理,沒有拿換修零件給我看,也沒有清單;被告巳○○辯稱:當初戊 ○○偽造文書案是我檢舉報給政風室處理,可能為此報復我,伊確實沒有收受廠 商回扣;被告辛○○則辯稱:我不可能收回扣,我的車子大多是在億豐公司保養 ;被告癸○○辯稱:我在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六年六月間擔任司機長沒有開車,戊 ○○與我常為修車之事吵架,我未到保養廠如何拿回扣;被告丑○○辯稱:我沒 有拿回扣,伊所保管之車輛有些只是掛名,伊不曾至億豐修過車;被告壬○○則 辯稱:伊沒有收回扣,伊只去己○○修車廠修過一次,金額只有二萬多元,伊常 因修車之事與戊○○吵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 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 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庚○○、丙○○固均否認有在己○○車廠內換修車輛零件多達四 萬多元或六萬多元,惟被告庚○○、丙○○將車輛送至己○○經營之合祥公司內 保養修理,因戊○○告知為長官車輛而予全面整修,事後僅向保險公司申領一萬 多元,而未向被告庚○○收款,及向被告丙○○收取二千五百元,其餘換修零件 及工資費用均自行吸收等情,已據己○○迭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偵查及本院調 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其所書立張、周二人修車明細表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二卷第四四、四五頁),且偵查中檢察 官曾扣押張、周二人所駛往維修之EA─四○三八號、GV─七二四七號自小客 車後,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及台北市○○區○○路二五二號車鎮保 養廠鑑定車輛,就EA─四○三八號車輛所列十八項,其中七項為消耗品或工資 無法判別,一項(旗桿)已無裝配外,其餘有四項可證明曾更換物料,三項依現 狀仍為堪用品,另三項研判有更換新物料之可能性多,有卷附勘驗筆錄(同上案 卷第九四頁)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回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四○三號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卷)可憑,可見己○○供陳修理項目大致 無誤,被告庚○○以己○○所陳修理項目多屬消耗品否認曾大符換修,尚難採信 。另就GV─七二四七號車輛所列廿四項(起訴書僅列廿三頁),其中七項為消 耗品、四項為工資,另三項無法鑑定,又六項有拆卸痕跡、四項現況顯示有換過 (見同上勘驗筆錄及回函),被告丙○○雖仍堅稱僅作己○○僅作普通保養,惟 證人即永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酉○○亦供證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曾售予己 ○○方向機、來令片、避震器,並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按,即勘驗時在方向機發 現確有「八六、四、七」及「永車」字樣,堪信己○○、酉○○所陳非虛,八十 六年四月間(起訴書誤為六月)己○○確有維修周某送修車輛並予更換零件無誤 。又己○○供陳冷氣壓縮機、冷氣風箱、冷氣漲閥亦為其換修之項目,經勘驗結 果卻認冷氣壓縮機無拆過痕跡,且被告丙○○冷氣風箱部分係在強國汽車維修廠 換修,核與證人即慶和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亦到庭供證曾維修強國汽車公 司開去之GV─七二四七號車換修冷氣風箱情形相符,並有估價單及公司內帳各 一紙在卷可證,此部分徐某所陳即屬不實,惟前揭部分確為己○○換修無誤,被 告丙○○據此全盤否定己○○所供曾予換修零件,同不足採。 五、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 益罪之成立,須公務員違背其職務上應遵守之義務,並以該等行為謀取法律上不 應得之利益,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藉由違反執行公務應盡義務行為謀得不法 利益,客觀上並有執行職務違反義務行為始足當之,倘若公務員並無任何違反執 行公務應盡義務行為,僅因第三人為與公務員建立良好關係,而交付利益由公務 員收受,此種公務員單純收受利益行為,仍難逕論以圖利罪責。查本件合祥公司 負責人己○○願自行吸收保險公司給付以外之被告庚○○修車費、自付額,及被 告丙○○所支付二千五百元以外之修車費,其先後供陳係因:「由於我希望繼續 承攬台北榮總公務車輛之維修工作,因此答應戊○○之要求(按指吸收被告庚○ ○自付額部分)」(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偵 查第一卷第十八頁)、「因他們曾拿長官車子來修,有時沒有拿修理費,也不能 講出去,否則沒有生意做」(見同上偵查第二卷第一三一頁反面)、「戊○○又 開庚○○的車輛、周組長的車輛給我維修,...我依戊○○事先之交代僅收周 組長二千五百元,庚○○部分我分文未收,...我為維持修車廠之生意,不得 已配合戊○○,實在情非得已,非常無奈」(見同上偵查案第二宗第一九三頁) 、「戊○○有說言是長官的車,叫我直接他算,因他手上有好多車,我不敢得罪 他」(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二卷第十頁反 面),「(法官訊稱戊○○當時是否言不足部分以修理公務車補償?)沒有。當 時有二、三十台公務車在修,我為了作生意,不敢得罪孫」(見本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四○三號己○○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筆錄)、「 他(指戊○○)是有要付錢給我,我沒有向他拿,我是想說他車子二十多台在他 手上,我不能得罪他」(見本案本院卷第三宗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另戊○○亦供明:「因為我認為在修護費案件申請上,庚○○給我很大的方便, 因此將車開到己○○保養廠,所需費用要求己○○自行吸收」(見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偵查第一卷第一四五頁反面)、「這部 分的錢我是對己○○說自己想辦法,不要對庚○○收,我會再給己○○生意做, 讓他可補回來,他自己說願意吸收」(見本案本院卷第三宗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可見戊○○及己○○安排或同意吸收維修車輛費用,目的僅在維持 與相關承辦及督導人員之良好關係,致己○○主觀上因「怕得罪戊○○」、「不 敢向他開口收費」而吸收修車費,均無相對要求被告庚○○、丙○○於職務上應 為任何行為,即張、周二人亦無任何違背其職務上應遵守義務之行為,或有表現 圖利犯意之行為,參諸公訴意旨亦僅載明被告庚○○、丙○○有修車免付或少付 修車費之「受利」行為,卻未陳明渠二人有何「圖利」犯行,本院亦查無任何渠 等圖利行為,實難認被告庚○○、丙○○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直接圖利行為。 六、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巳○○、辛○○、陳清池、丑○○、壬○○等人向辰○○、己 ○○收取修車費一成回扣之賄款,無非以辰○○、己○○、戊○○等三人供證為 據,惟被告巳○○堅決否認有收受回扣行為,且己○○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及偵 查中指陳收受回扣之司機從未提到有被告巳○○,並明確供明「巳○○..等人 婉拒收受回扣」(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第一 卷第二五七頁),即於本院訊問時己○○仍稱被告巳○○「我拿給他,他不拿」 (見本院卷第三宗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戊○○於所書答辯狀、台 北市調查處訊問或偵查中供陳有收受回扣之司機中,亦從未提到有被告巳○○, 並稱巳○○係「胡迪光派,有無收受回扣要問己○○」,參以己○○供證被告巳 ○○未收回扣,可見被告巳○○應無收受回扣情事,至於辰○○於台北市調查處 訊問時雖曾陳稱被告巳○○有收回扣(見同上卷第二六二頁反面),惟嗣後辰○ ○於同日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則供明被告巳○○「在孫 任管理員期間沒拿,之前有拿」(見同上卷第二五二頁反面),其後迭於偵查或 本院審理時亦均供證被告巳○○在戊○○任管理員期間未收受回扣,可見本件公 訴人據以起訴被告巳○○之證人辰○○、己○○、戊○○三人均一致供證,被告 巳○○於公訴意旨所陳戊○○任管理員期間確無收受葉、徐二人交付之修車費一 成賄款,自難認被告巳○○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七、又被告辛○○亦否認有收受回扣情事,即己○○歷次指陳收受回扣之司機從未提 及有被告辛○○,並於本院調查時明確供稱被告辛○○之車輛未交予修理,而觀 諸扣案修車單據,亦僅有車號BG─一二五號車,由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 偽造申請(業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認定),在勝興商行維修七 萬零七百四十四元之申請單係由被告辛○○具名申請,其餘從無被告申請在合祥 公司或勝興商行維修之紀錄,是被告辛○○確未收受己○○回扣,而戊○○於答 辯狀及歷次訊問時指陳有收受回扣之司機亦從未提及被告辛○○,並稱被告辛○ ○係「胡迪光派,有無收受回扣要問己○○」,參以己○○供證被告辛○○未收 回扣,可見被告辛○○應無收受回扣情事,至於辰○○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及偵 查時雖曾陳稱被告辛○○有收回扣,惟嗣後辰○○於本院訊問時則供明在戊○○ 任管理員時被告辛○○沒有拿(見本院卷第三宗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參以辰○○仍指證多名司機拿取回扣,自無迴護部分被告必要,應以其於本院 時證詞較為可採,則證人辰○○、己○○、戊○○亦均一致供證被告辛○○於公 訴意旨所陳戊○○任管理員期間確無收受葉、徐二人交付之修車費一成回扣,尚 難認被告辛○○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行為。 八、另被告癸○○堅稱未收取任何賄款,且己○○歷次指證收受回扣之司機從未提到 被告癸○○,即在本院調查時供證收受其交付賄款之六名司機亦無被告癸○○, 可見被告癸○○並無收受己○○回扣情形,而辰○○最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 台北市調查處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雖曾指稱被告癸○○有拿回扣,惟嗣後於八十 七年二月五日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稱被告癸○○在戊○○任管理員時沒有拿回扣 ,以前有拿,以辰○○自身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判處徒刑,及已指證多名司 機收受其回扣,自無事後迴護被告癸○○必要,堪信被告癸○○確無公訴意旨所 陳於戊○○任管理員期間收受辰○○所交付賄款犯行。至於戊○○雖於台北市調 查處訊問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癸○○有收受廠商賄款,惟嗣後於另案審理時具狀 坦承司機拿廠商一成回扣,係廠商與司機直接接洽,未經過其交款(見本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案卷戊○○八十七年十月廿八日陳述狀),即在本案亦證 稱「廠商有向我說榮總司機拿回扣,且錢不是經過我,別人如何拿我不知道,我 是聽他們說回扣是修車費的二成或一成,是廠商和駕駛實際交易,我沒有實際看 過,我自己心裏有數。八六年十月廿三日答辯狀所提有收回扣之名單,是聽廠商 講的,錢並不是我經手」(見本院卷第三宗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我是曾聽廠商說那些人拿,只是聽說,實際上沒有看見他們拿」(本院卷第五宗 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戊○○並未親自目睹司機收受回扣,僅係 聽聞辰○○、己○○陳述有拿回扣之司機而為供述,是其供證被告癸○○收受回 扣,要屬傳聞證據,已難採信,況其所述與實際告知之辰○○、己○○供證相違 ,自難徒憑戊○○一人指證遽認被告癸○○有收受葉、徐二人交付之回扣。 九、再者,被告丑○○亦否認有收受回扣行為,且觀諸卷附車輛維修費用表,被告丑 ○○未曾在億豐公司修車,即辰○○亦供證被告丑○○未讓其修車,也沒有拿取 回扣,而己○○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及偵查時已供明被告丑○○拒收回扣,嗣後 於本院訊問時仍供明被告丑○○未拿回扣,可見被告丑○○確實未向辰○○、己 ○○收受修車賄款,至於戊○○雖於偵查中供陳被告丑○○有拿回扣,惟其所供 僅係聽聞葉、徐二人陳述所得,實屬傳聞證據難予採認,已如前述,且其所供既 與辰○○、己○○所證內容不符,同難單以其指述即認被告丑○○有收受賄款行 為。 十、又被告壬○○同樣否認有收受賄款,即戊○○自始供證收受回扣之司機亦未指明 有被告壬○○,僅稱其係故迪光派,有無收回扣要問己○○,而辰○○亦供明被 告壬○○於本年沒有拿回扣,以前有,可見被告壬○○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於戊○ ○任管理員時收受回扣行為,至於己○○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及偵查時雖指稱被 告壬○○有拿回扣,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明被告壬○○曾去修過一次,伊有給回扣 (見本院卷第宗八十八年日訊問筆錄),惟經查核被告壬○○於戊○○任管理員 時期申請維修紀錄,其僅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申請車號EA─一六四六號維 修,並在己○○經營之勝興商行維修,費用為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元,並無任何保 管車輛申請送至公訴意旨所陳之合祥公司維修,是公訴人依孫、葉、徐等人所供 認被告有收受辰○○、己○○所交付億豐、合祥公司維修費一成回扣云云,尚有 誤會,被告壬○○收受億豐、合祥公司維修費一成回扣部分既無從證明,其另行 收受勝興商行回扣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依辰○○、己○○、戊○○等人供述,尚難認被告巳○○、辛○○ 、陳清池、丑○○、壬○○等人在戊○○任管理員時,收受辰○○、己○○所 交付億豐、合祥公司維修費一成回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 ○○、丙○○、巳○○、辛○○、陳清池、丑○○、壬○○等人有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信 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一 月 十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財產總額 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一)亥○○部分 ┌───────┬─────────┬──────┬──────────┐ │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 ├───────┼─────────┼──────┼──────────┤ │BE─二七八 │八五年十二月三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千五百二十三元 │ │ │ │公司 │ │ ├───────┼─────────┼──────┼──────────┤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同 右 │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 ├───────┼─────────┼──────┼──────────┤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廿七日│同 右 │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一月廿八日 │同 右 │二萬八千零八十八元 │ ├───────┼─────────┼──────┼──────────┤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廿八日 │同 右 │五萬一千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廿六日 │同 右 │八千五百零五元 │ ├───────┼─────────┼──────┼──────────┤ │BE─二七九 │八六年四月十六日 │同 右 │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七 │ ├───────┼─────────┼──────┼──────────┤ │EJ─二五二五│八五年八月十三日 │同 右 │一萬零六百五十八元 │ ├───────┼─────────┼──────┼──────────┤ │同 右 │八五年九月廿二日 │同 右 │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 ├───────┼─────────┼──────┼──────────┤ │同 右 │八五年十月廿一日 │同 右 │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元 │ ├───────┼─────────┼──────┼──────────┤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廿四日│同 右 │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一月九日 │同 右 │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元 │ ├───────┼─────────┼──────┼──────────┤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十日 │合祥汽車有限│五萬六千元 │ │ │ │公司 │ │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二十日 │同 右 │八萬二千元 │ ├───────┼─────────┼──────┼──────────┤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十五日 │同 右 │七千九百八十元 │ ├───────┼─────────┼──────┼──────────┤ │BE─二七八 │八六年五月八日│同 右 │四萬九千零三十五元 │ ├───────┼─────────┼──────┼──────────┤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十三日 │同 右 │三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 ├───────┼─────────┼──────┼──────────┤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廿一日 │同 右 │五千九百八十五元 │ ├───────┼─────────┼──────┼──────────┤ │BG─一二五 │八六年二月十四日 │同 右 │五萬七千元 │ ├───────┼─────────┼──────┼──────────┤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廿三日 │同 右 │六萬五千元 │ ├───────┼─────────┼──────┼──────────┤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廿三日 │同 右 │四萬七千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二日 │同 右 │九萬二千元 │ ├───────┼─────────┼──────┼──────────┤ │BE─二七八 │八六年四月八日 │勝興汽車商行│十三萬七千元 │ ├───────┼─────────┼──────┼──────────┤ │EJ─二五二五│八六年一月二十日 │同 右 │四萬五千元 │ ├───────┼─────────┼──────┼──────────┤ │同 右 │八六年四月四日 │同 右 │八萬元 │ ├───────┴─────────┴──────┴──────────┤ │修車金額總計:一百零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 │ └───────────────────────────────────┘ (二)子○○部分 ┌───────┬─────────┬──────┬──────────┐ │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 ├───────┼─────────┼──────┼──────────┤ │BE─二八○ │八五年七月十三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萬六千零六十五元 │ │ │ │公司 │ │ ├───────┼─────────┼──────┼──────────┤ │同 右 │八五年七月十三日 │同 右 │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 │ ├───────┼─────────┼──────┼──────────┤ │同 右 │八五年七月十九日 │同 右 │一千八百九十元 │ ├───────┼─────────┼──────┼──────────┤ │同 右 │八五年八月二日 │同 右 │四千九百八十八元 │ ├───────┼─────────┼──────┼──────────┤ │同 右 │八五年九月三十日 │同 右 │三千九百三十八元 │ ├───────┼─────────┼──────┼──────────┤ │同 右 │八五年十月二日 │同 右 │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 ├───────┼─────────┼──────┼──────────┤ │同 右 │八五年十月十五日 │同 右 │八千四百五十三元 │ ├───────┼─────────┼──────┼──────────┤ │BG─一二二 │八五年八月三十日 │同 右 │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 ├───────┼─────────┼──────┼──────────┤ │同 右 │八五年八月卅一日 │同 右 │二萬九千四百元 │ ├───────┼─────────┼──────┼──────────┤ │同 右 │八五年九月七日 │同 右 │四萬三千零五十元 │ ├───────┼─────────┼──────┼──────────┤ │同 右 │八五年九月十二日 │同 右 │六萬五千一百元 │ ├───────┼─────────┼──────┼──────────┤ │同 右 │八五年十月九日 │同 右 │四千零九十五元 │ ├───────┼─────────┼──────┼──────────┤ │BG─一二五 │八五年七月十五日 │同 右 │三千七百八十元 │ ├───────┼─────────┼──────┼──────────┤ │同 右 │八五年八月七日 │同 右 │三萬九千九百元 │ ├───────┼─────────┼──────┼──────────┤ │BE─二八○ │八六年二月廿一日 │合祥汽車有限│九萬元 │ │ │ │公司 │ │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一日 │同 右 │九萬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廿七日 │同 右 │五千九百八十五元 │ ├───────┼─────────┼──────┼──────────┤ │同 右 │八六年四月二十日 │同 右 │九千九百十二元 │ ├───────┼─────────┼──────┼──────────┤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十五日 │同 右 │三萬七千一百十一元 │ ├───────┼─────────┼──────┼──────────┤ │EA─一六四六│八六年三月廿五日 │同 右 │五千九百八十五元 │ ├───────┼─────────┼──────┼──────────┤ │EJ─二五○六│八六年三月五日 │同 右 │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八日 │同 右 │二萬九千八百零九元 │ ├───────┼─────────┼──────┼──────────┤ │EJ─二五一一│八六年一月廿四日 │同 右 │五萬四千元 │ ├───────┼─────────┼──────┼──────────┤ │同 右 │八六年二月一日 │同 右 │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一日 │同 右 │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 ├───────┼─────────┼──────┼──────────┤ │BE─二八○ │八六年四月四日 │勝興汽車商行│八萬五千元 │ ├───────┼─────────┼──────┼──────────┤ │同 右 │八六年六月八日 │同 右 │六萬零九百元 │ ├───────┼─────────┼──────┼──────────┤ │BE─三二三 │八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同 右 │五萬六千五百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一月九日 │同 右 │九萬五千元 │ ├───────┼─────────┼──────┼──────────┤ │EJ─二五一一│八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同 右 │十二萬五千元 │ ├───────┴─────────┴──────┴──────────┤ │修車金額總計:一百十九萬一千六百零六元 │ └───────────────────────────────────┘ (三)甲○○部分 ┌───────┬─────────┬──────┬──────────┐ │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 ├───────┼─────────┼──────┼──────────┤ │BE─二七九 │八五年七月四日 │億豐汽車有限│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 │ │ │ │公司 │ │ ├───────┼─────────┼──────┼──────────┤ │同 右 │八五年七月八日 │同 右 │五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 ├───────┼─────────┼──────┼──────────┤ │同 右 │八五年七月九日 │同 右 │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 ├───────┼─────────┼──────┼──────────┤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廿四日 │同 右 │七萬五千元 │ ├───────┼─────────┼──────┼──────────┤ │BG─五八三 │八五年九月二日 │同 右 │一萬零八百六十八元 │ ├───────┼─────────┼──────┼──────────┤ │同 右 │八五年十月十七日 │同 右 │六千五百十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四日 │同 右 │九萬五千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四日 │同 右 │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 ├───────┼─────────┼──────┼──────────┤ │EJ─二五○九│八五年八月六日 │同 右 │五千二百五十元 │ ├───────┼─────────┼──────┼──────────┤ │ER─四五九一│八五年六月廿九日 │同 右 │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 ├───────┼─────────┼──────┼──────────┤ │同 右 │八五年七月八日 │同 右 │一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 ├───────┼─────────┼──────┼──────────┤ │同 右 │八五年七月廿四日 │同 右 │八千三百四十八元 │ ├───────┼─────────┼──────┼──────────┤ │同 右 │八五年八月九日 │同 右 │四千五百六十八元 │ ├───────┼─────────┼──────┼──────────┤ │同 右 │八五年八月十四日 │同 右 │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 ├───────┼─────────┼──────┼──────────┤ │同 右 │八五年九月三日 │同 右 │四千二百元 │ ├───────┼─────────┼──────┼──────────┤ │同 右 │八五年九月廿四日 │同 右 │五千七百七十五元 │ ├───────┼─────────┼──────┼──────────┤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同 右 │三千零四十五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一月十五日 │同 右 │八千八百七十三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一月十七日 │同 右 │九千四百五十元 │ ├───────┼─────────┼──────┼──────────┤ │同 右 │八六年二月三日 │同 右 │三萬零七十二元 │ ├───────┼─────────┼──────┼──────────┤ │同 右│八六年二月四日 │同 右 │三萬二千元 │ ├───────┼─────────┼──────┼──────────┤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十三日 │同 右 │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 ├───────┼─────────┼──────┼──────────┤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廿七日 │同 右 │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廿四日 │同 右 │三萬四千零六十二元 │ ├───────┴─────────┴──────┴──────────┤ │修車金額總計: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 │ └───────────────────────────────────┘ (四)乙○○部分: ┌───────┬─────────┬──────┬──────────┐ │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 ├───────┼─────────┼──────┼──────────┤ │BA─九一○ │八五年八月六日 │億豐汽車有限│六千四百五十八元 │ │ │ │公司 │ │ ├───────┼─────────┼──────┼──────────┤ │同 右 │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同 右 │六千四百五十八元 │ ├───────┼─────────┼──────┼──────────┤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廿七日│同 右 │三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 ├───────┼─────────┼──────┼──────────┤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十四日 │同 右 │七千五百六十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一日 │同 右 │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 │ ├───────┼─────────┼──────┼──────────┤ │同 右 │八六年四月十日 │同 右 │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 │ ├───────┼─────────┼──────┼──────────┤ │同 右 │八六年五月二十日 │同 右 │九萬零六百十五元 │ ├───────┼─────────┼──────┼──────────┤ │EJ─二五○九│八五年八月九日 │同 右 │七千八百七十五元 │ ├───────┼─────────┼──────┼──────────┤ │EJ─二五一二│八六年三月十四日 │同 右 │一萬三千九百十三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廿四日 │同 右 │四千九百八十八元 │ ├───────┼─────────┼──────┼──────────┤ │同 右 │八六年六月六日 │同 右 │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 │ ├───────┼─────────┼──────┼──────────┤ │EJ─二五○九│八六年二月十九日 │合祥汽車有限│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 │ │ │ │公司 │ │ ├───────┼─────────┼──────┼──────────┤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廿四日 │同 右 │三萬九千九百元 │ ├───────┼─────────┼──────┼──────────┤ │EJ─二五一二│八六年二月十九日 │同 右 │九萬元 │ ├───────┼─────────┼──────┼──────────┤ │BA─九一○ │八六年六月二日 │勝興汽車商行│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 │ ├───────┼─────────┼──────┼──────────┤ │同 右 │八六年六月廿五日 │同 右 │八千七百十五元 │ ├───────┴─────────┴──────┴──────────┤ │修車金額總計: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 │ └───────────────────────────────────┘ (五)午○○部分: ┌───────┬─────────┬──────┬──────────┐ │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 ├───────┼─────────┼──────┼──────────┤ │BE─二八一 │八五年八月九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 │ │ │公司 │ │ ├───────┼─────────┼──────┼──────────┤ │同 右 │八五年八月十四日 │同 右 │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 ├───────┼─────────┼──────┼──────────┤ │同 右 │八五年八月二十日 │同 右 │四千二百五十三元 │ ├───────┼─────────┼──────┼──────────┤ │同 右 │八五年九月七日 │同 右 │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八元│ ├───────┼─────────┼──────┼──────────┤ │同 右 │八五年九月廿六日 │同 右 │三萬四千零七十三元 │ ├───────┼─────────┼──────┼──────────┤ │同 右 │八五年十月廿九日 │同 右 │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 ├───────┼─────────┼──────┼──────────┤ │同 右 │八五年十一月廿七 │同 右 │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 ├───────┼─────────┼──────┼──────────┤ │同 右 │八六年一月三日 │同 右 │七萬八千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一月十八日 │同 右 │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 ├───────┼─────────┼──────┼──────────┤ │同 右 │八六年二月五日 │同 右 │六萬五千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一日 │同 右 │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廿一日 │同 右 │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廿六日 │同 右 │一萬一千三百十九元 │ ├───────┼─────────┼──────┼──────────┤ │同 右 │八六年四月十八日 │同 右 │九千七百六十五元 │ ├───────┼─────────┼──────┼──────────┤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廿九日 │同 右 │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 ├───────┼─────────┼──────┼──────────┤ │同 右 │八六年六月十日 │同 右 │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元 │ ├───────┼─────────┼──────┼──────────┤ │BE─三二三 │八五年七月廿二日 │同 右 │一萬二千九百十五元 │ ├───────┼─────────┼──────┼──────────┤ │同 右 │八五年七月廿九日 │同 右 │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 ├───────┼─────────┼──────┼──────────┤ │EA─一六四六│八五年九月十八日 │同 右 │三萬零八百七十元 │ ├───────┼─────────┼──────┼──────────┤ │同 右 │八五年十月八日 │同 右 │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 ├───────┴─────────┴──────┴──────────┤ │修車金額總計: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 │ └───────────────────────────────────┘ (六)寅○○部分: ┌───────┬─────────┬──────┬──────────┐ │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 ├───────┼─────────┼──────┼──────────┤ │CA─八六一三│八五年八月二日 │億豐汽車有限│四千七百二十五元 │ │ │ │公司 │ │ ├───────┼─────────┼──────┼──────────┤ │同 右 │八五年十月八日 │同 右 │六千二百四十八元 │ ├───────┼─────────┼──────┼──────────┤ │同 右 │八五年十月十七日 │同 右 │四千八百三十元 │ ├───────┼─────────┼──────┼──────────┤ │同 右 │八五年十一月廿五日│同 右 │九千四百六十一元 │ ├───────┼─────────┼──────┼──────────┤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同 右 │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 ├───────┼─────────┼──────┼──────────┤ │同 右 │八六年一月九日 │同 右 │一萬零一百八十五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一月十三日 │同 右 │五千一百四十五元 │ ├───────┼─────────┼──────┼──────────┤ │CA─八六一三│八六年四月一日 │合祥汽車有限│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 │ │ │ │公司 │ │ ├───────┼─────────┼──────┼──────────┤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六日 │同 右 │五千八百四十四元 │ ├───────┼─────────┼──────┼──────────┤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十二日│同 右 │六千四百五十八元 │ ├───────┴─────────┴──────┴──────────┤ │修車金額總計: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 │ └───────────────────────────────────┘ (七)丁○○部分: ┌───────┬─────────┬──────┬──────────┐ │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 ├───────┼─────────┼──────┼──────────┤ │EP─九二二三│八五年九月十六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萬九千零五元 │ │ │ │公司 │ │ ├───────┼─────────┼──────┼──────────┤ │同 右 │八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同 右 │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 ├───────┼─────────┼──────┼──────────┤ │同 右 │八六年一月十五日 │同 右 │七千百六十五元 │ ├───────┼─────────┼──────┼──────────┤ │同 右 │八六年二月三日 │同 右 │七千八百二十三元 │ ├───────┼─────────┼──────┼──────────┤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十二日 │同 右 │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廿七日 │同 右 │八千六百十元 │ ├───────┼─────────┼──────┼──────────┤ │BE─三二三 │八六年三月五日 │合祥汽車有限│九萬二千元 │ │ │ │公司 │ │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三日 │同 右 │六萬九千四百零五元 │ ├───────┼─────────┼──────┼──────────┤ │CU─一七五三│八六年五月三日 │同 右 │二萬二千元 │ ├───────┼─────────┼──────┼──────────┤ │EA─一六四六│八六年三月六日 │同 右 │三萬九千九百元 │ ├───────┼─────────┼──────┼──────────┤ │EP─九二二三│八五年七月廿三日 │勝興汽車商行│三千六百八十一元 │ ├───────┴─────────┴──────┴──────────┤ │修車金額總計:三十萬零九百四十二元 │ └───────────────────────────────────┘ (八)戌○○部分: ┌───────┬─────────┬──────┬──────────┐ │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 ├───────┼─────────┼──────┼──────────┤ │EJ─二五○三│八五年八月廿六日 │億豐汽車有限│六千六百十五元 │ │ │ │公司 │ │ ├───────┼─────────┼──────┼──────────┤ │同 右 │八五年十月七日 │同 右 │六千八百七十八元 │ ├───────┼─────────┼──────┼──────────┤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五日 │同 右 │三千七百八十元 │ ├───────┼─────────┼──────┼──────────┤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廿七日│同 右 │二萬五千元 │ ├───────┼─────────┼──────┼──────────┤ │ER─七一九五│八六年一月廿七日 │同 右 │四千六百二十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一月廿七日 │同 右 │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 ├───────┴─────────┴──────┴──────────┤ │修車金額總計:六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 │ └───────────────────────────────────┘ (九)申○○: ┌───────┬─────────┬──────┬──────────┐ │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 ├───────┼─────────┼──────┼──────────┤ │BG─九九○ │八五年七月十六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 │ │ │公司 │ │ ├───────┼─────────┼──────┼──────────┤ │同 右 │八五年十一月三日 │同 右 │八千八百七十三元 │ ├───────┼─────────┼──────┼──────────┤ │同 右 │八五年十一月八日 │同 右 │七千六百六十五元 │ ├───────┼─────────┼──────┼──────────┤ │同 右 │八五年十二月廿三日│同 右 │七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 ├───────┼─────────┼──────┼──────────┤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十四日 │同 右 │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 ├───────┼─────────┼──────┼──────────┤ │同 右 │八六年二月十五日 │同 右 │九千九百二十三元 │ ├───────┼─────────┼──────┼──────────┤ │同 右 │八六年四月廿二日 │同 右 │六萬七千元 │ ├───────┼─────────┼──────┼──────────┤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廿二日 │同 右 │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 ├───────┴─────────┴──────┴──────────┤ │修車金額總計:廿二萬一千零二十七元 │ └───────────────────────────────────┘ (十)卯○○: ┌───────┬─────────┬──────┬──────────┐ │車 輛 號 碼│申 請 費 用 日 期 │修 車 廠 商│ 修車金額(新台幣) │ ├───────┼─────────┼──────┼──────────┤ │EX─一○五五│八六年一月三日 │億豐汽車有限│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 │ │ │公司 │ │ ├───────┼─────────┼──────┼──────────┤ │同 右 │八六年一月十日 │同 右 │五千一百四十五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一月十一日 │同 右 │七千六百六十五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七日 │同 右 │八千一百三十八元 │ ├───────┼─────────┼──────┼──────────┤ │同 右 │八六年三月十九日 │同 右 │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 ├───────┼─────────┼──────┼──────────┤ │同 右 │八六年五月廿二日 │同 右 │八千七百十五元 │ ├───────┴─────────┴──────┴──────────┤ │修車金額總計:六萬六千零六十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