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0三號),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戊○○有賭博及妨害兵役之前科,且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復於八十八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其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即受僱於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二一四巷七弄二號二樓之信達企業社擔 任搬運司機,從事搬運物品、駕駛車輛及向客戶收取搬運費以繳回僱主即信達企 業社負責人甲○○等業務。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四月四日 ),復依甲○○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一00號二樓及基隆市○○街二四 六巷四號七樓客戶處搬運物品並收取搬運費各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五 十元及二千三百元,並返回上址信達企業社後,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未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搬運費繳交甲○○,反予以侵占入己,且逕自離職。 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起,另在址設臺北縣泰山鄉江路二七號三上吉起重行任 職員,負責駕駛車輛、搬運物品之業務。竟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自上址起重行外出工作時,將僱主丙 ○○臨時委託代繳電信費而交付其持有之一萬元,以及其業務上所保管駕駛之車 牌號碼JY─八九0號營業小貨車乙部均侵占入己,旋即逃逸無蹤。迄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八日,丙○○始透過戊○○親友找尋戊○○並查知該車係棄置於起重行 附近,而自行將車尋回。 二、案經信達企業社代表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信達企業社負責人甲○○、三上吉起重行負責人丙○ ○指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 問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號檢察官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車牌號碼JY─八九0號營業小貨車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而有關告訴人信達 企業社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應向客戶收取之二筆搬運費各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及二千三百元確均由被告收取,並未由企業社其他職員代收乙節,亦經證人即信 達企業社職員施雯山及乙○○結證屬實(分見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及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經卷 附信達企業社工作表記載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第七一 0三號卷第二十二頁);是被告一度辯稱:僅在內湖收取一筆搬運費約一萬二千 餘元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搬運費及營業小貨車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侵占受託代繳之電信費一萬元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及侵占之所為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 被告侵占丙○○自小貨車及現金一萬元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 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及妨害兵役之前科,且於八十七年間,曾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復於八十八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 後大致坦承犯行,惟經緝獲到案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請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四號案件 係以:被告涉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十四巷五弄二之 一號,向告訴人即其叔丁○○以送修車輛為由,借得車牌號碼GM─三二七八號 自用小客車乙部後,即予侵占入己,亦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戊○○堅 決否認有侵占前開自小客車之行為,辯稱:當時伊係協助伊叔父丁○○將系爭自 小客車牽往車廠修理,車廠將車修好後有通知伊,伊即轉知叔父自行前往取車及 付費等語;而告訴人丁○○亦陳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稱要代為修車,伊即 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並出借使用,因被告很久都沒還車,伊惟恐被告以該車從事 不法行為,始報警處理,惟約於八十七年年底,伊已在三重找到被告,並依被告 所述,前往雲林斗南某修車廠付款取回該車,伊無意追究本案云云(見本院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縱未即時通知告訴人丁○○返還車輛 ,然確已依約定將車輛送修並置於車廠,則所辯:並無意將該車據為己有等語, 實非無稽。從而,自難認前開併案意旨與本案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案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瑜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