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職員,曾為其弟王金 生投保新光人壽公司家福意外保險及防癌健康終身保險,受益人分別為乙○○及 王金生之子丁○○(家福意外險),及王金生之子丁○○(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廿 五日生)、王耀鴻(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生)兄弟(防癌保險)。嗣王金生於民 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工作意外死亡,丁○○、王耀鴻之母戊○○即於八十 六年九月一日委任乙○○全權代為領取前揭王金生理賠之保險金,乙○○遂會同 戊○○於同日至新光人壽公司領得家福意外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四 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含遲延利息七千三百十元)及防癌健康險保險金二百十萬四 千六百十三元(含遲延利息四千六百零三元),乙○○旋於翌日(二日)將其中 丁○○應得之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轉帳至臺北市○○○路○段二四三 號一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0號丁○○帳戶 內後領出保管,詎王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代丁○○保管之二百七十 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除為丁○○、王耀鴻支付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保險 費(投保新光人壽公司防癌健康終身及長樂終身保險),及支出王金生喪葬費四 十餘萬元外,其餘款項侵占入己供其經營之上方刀品有限公司週轉還債使用。嗣 經丁○○之母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返還仍不予置理。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受委於上述時地代理丁○○領得前揭保險金轉入王某帳戶內 ,事後加以提領使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侵占款項犯行,辯稱:王金生所投保之 前述保險,係伊代為投保及繳費,如果當時受益人都寫為自己,不寫丁○○就不 會有這些事,且伊保管使這些錢都是經過家屬會議同意的,當時戊○○及其父母 也都在場,伊使用這些錢完全是站在小孩的利益著想,伊並沒有侵占這些錢云云 。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如何受保險受益人丁○○、王耀鴻之母戊○○委託全權代向新 光人壽公司領取保險金,事後被告將其中二百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丁○○帳戶內,旋即提領供己使用拒不交還丁 ○○等情,已據告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戊○○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 甚詳,並有委任書、保險金給付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函附之存提款 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因拒不返還上開款項,經丁○○訴請返還該筆保險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第四0三0號民事判決乙○○應給付 丁○○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及遲延利息勝訴確定,亦經被告供認無 誤,並有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證,被告顯無理由拒返還前述款項。 (三)被告雖辯稱係經家屬會議決議保險金由伊保管使用,當場戊○○亦在場同意, 並無非法侵占保險金情事,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但查,王金生死亡時其保 險金額依法應給付予受益人丁○○,而丁○○取得之保險金,僅其本人或其母 戊○○為其利益得予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依法並無「親屬會議」 得代為處分保險受益人取得之保險金,或代為決定另由被告保管處分之權限, 即戊○○亦無權同意將其子丁○○取得之保險金轉交被告保管使用,被告平日 即任職保險公司對此知之甚詳,仍以「親屬會議」決定為由推諉不法侵占責任 ,實無理由。而被告辯稱王金生之保險均係伊為其投保並繳費,惟依卷附新光 家福意外保險保險單要保書所載要保人均為王金生本人,且被保險人死亡時保 險金額即給付予指定之受益人(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與要保人或實際繳付 保險費之人無涉,被告據此主張有處分保險金之權,顯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係為小孩利益而保管使用該筆款項,並提出一紙金額合計三百三十 萬元之支出明細表為證,惟本院審酌結果認其中僅有丁○○、王耀鴻保險費及 喪葬費部分符合丁○○利益,其餘處分均不符告訴人利益或不足採信,茲分述 如下: ①被告主張支付保險費廿八萬零五百五十一元,並提出保戶服務卡、送金單為證 ,惟述保險費僅支付丁○○、王耀鴻保險費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部分符合 為王氏兄弟利益處分財產,其餘以被告乙○○自己為被保險人,上方刀品有限 公司為要保人所投保之長樂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支付十一萬六千七 百二十元部分,何以應由丁○○以其領得之保險金支付被告之保險費,被告雖 以「親屬會議」同意為由置辯,但觀諸「切結書」所載僅明定交由被告與甲○ ○保存支配,並未細載如何使用,且證人丙○○(王金生大哥)亦供明不知保 險如何使用,顯見被告假藉「親屬會議」授權而為自己利益投保,自難認其處 分合理。 ②喪葬費部分,被告分列交通費十三萬五千元、靈堂布置費十二萬元、靈骨塔( 含管理費)三萬七千元、牧師車馬費三萬元、喪葬期間伙食費十二萬元、出殯 餐費十萬一千元、道士牽魂費用十二萬元,合計共六十六萬三千元,惟被告自 始至終僅提出弘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證明確有支付靈骨塔永久使用權 及管理費三萬七千元,其餘約六十萬元之花費均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 則是否確有其他喪葬花費多達六十萬元即非無疑﹖雖被告辯稱支出單據曾家中 淹水而滅失致無法提出,惟被告曾提出一紙喪葬明細表,其中包括入殮、棺木 、火葬費、骨灰罎、靈堂布置、毛巾等費用合計為八萬元,其中靈堂布置費用 約三萬元零二百元,可見被告陳列靈堂布置費用多達十二萬元顯有不實,且證 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王金生喪葬費用係伊經手,全部花費大約四十多萬 元,因伊家族信仰基督所以並未僱請道士(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 筆錄),足證被告所列喪葬費用不實。況王金生於台大醫院過世後捐出心臟、 腎臟及眼角膜,因而獲得該院補助喪葬費十二萬元及心臟移植基金會補助二萬 元,並由被告具領,有台大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七 五九0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全然未將上述喪葬補助費列入,益證被告所列 不實,應以證人甲○○所陳全部約支出四十餘萬元較為可採。 ③被告另列支付王金生投資沙比亞特企業社六萬元、上方刀品有限公司一百萬元 及上述二家公司週轉金七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七十六萬元,並提出營利事業登 記證、公司執照、股東名冊為證,惟證人戊○○堅決否認其夫王金生生前有投 資經營上開公司,並稱王金生平日作土木工程為業,無暇另行經營其他商業, 且上述企業社、公司雖均登記王金生為負責人,但王金生是否確有出資或實際 經營,抑或被告借用其名義登記成立,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以丁○ ○領得之保險金支付償還上方刀品有限公司一百萬元(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被 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庭呈之陳述書面),於本院卻改列支出多達一百七十 六萬元,已難憑信,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王金生投資款一百萬元係伊向他 人借調,另週轉金係供王金生自營之土木工程及上方刀品有限公司使用,但被 告均無法提出任何憑據以證王金生確有積欠上述債務,且上方刀品有限公司執 行業務董事為被告乙○○,何以公司所需週轉金未由公司或被告本人出面借款 ,反需由王金生對外借款自負償還責任﹖被告所陳已違常情難以採信。況縱或 王金生生前確有經由被告向外借款,則債務人亦為王金生本人或上方刀品有限 公司,而上述款項均為丁○○本人直接具領之保險金,依法毋庸列入遺產,債 權人無權自該筆保險金追償,被告卻先行償還其代為經手之借款,如何係為丁 ○○利益處分財產﹖益證被告係為自己利益不法處分所保管之保險金。 ④至於被告另行償還丙○○二十萬元及甲○○四十萬元部分,雖據證人丙○○、 甲○○到庭供證確有收到上述款項,惟如前所述,被告優先償還代王金生經手 之債務,已不符合為丁○○利益保管處分財產原則,且所稱積欠甲○○債務四 十萬元,被告或甲○○均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丙○○則僅提出十萬元本票一紙 為憑,均難遽予採認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於前揭民事訴訟中提出之答辯 狀(見偵查卷第廿一至廿四頁)載稱因甲○○過去照顧供養王金生父子生活, 因而親屬會議決議給予四十萬元(見該狀理由四),與渠等在本院所陳相去甚 遠,要難採信王金生確有積欠甲○○四十萬元之說﹖而證人丙○○供證先前二 次借予王金生各十萬元供支付工人工資及房屋貸款,事後戊○○已償還二十萬 元,至於被告另自保險金支付償還丙○○二十萬元,丙○○雖供稱係王金生與 被告一起向其借款供合夥開刀品店,但丙○○並不確定該款係何人所借,且二 十萬元係交予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該款 項何以係王金生個人債務﹖況果係投資上方刀品有限公司或供該公司週轉使用 ,被告已就該部分列載多達一百七十萬元支出,竟然重複列帳支出,益證被告 無法自圓其說,堪認確有不法侵占犯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無權排除告訴人及監護人管理系爭保險金在先,將款項提領交由自 己保管,旋即未為告訴人利益,將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所經營之上方刀品 有限公司債務,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迄未返 還被害人款項、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信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