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 李漢鑫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兆群有限公司(下稱兆群公司)之實際工程承辦人, 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二月間為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豐公司)之監工。緣兆群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承攬五豐公司所興建坐 落臺北縣汐止鎮○○○路「城市公園」工地房屋中庭之「輕鋼架天花板工程」, 雙方約定每坪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元,詎該工程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完工,乙 ○明知該公司所施作之輕鋼架天花板面積,不含樑柱僅一百.四坪;含樑柱則僅 一百十八坪,竟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施行詐術在請款單上虛偽填載其施作面積為 一五八坪,而向告訴人請款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付 款。乙○復同時施作五豐公司於前揭工地之「木作天花板工程」,雙方約定工程 款每平方公尺四百二十元,嗣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完工,乙○並與己○○共同會 算丈量該工程之施作面積,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 知兆群公司實際施作之木作天花板工程面積,不含樑柱僅一千三百五十二.三平 方公尺,含樑柱亦僅一千五百八十二.二平方公尺,竟共同向五豐公司訛稱施作 二千二百七十三.六五平方公尺,而向告訴人請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三元( 含稅為一百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五豐公司人員複丈後始悉受騙,案經五豐公司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訊據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有詐欺情事,乙○辯稱:我確有承包告訴人 五豐公司「「城市公園」關於輕鋼架及木作天花板工程,是與告訴人公司現場經 理丁○○口頭約定的,輕鋼架工程部分,原先我向他報價一千一百五十元,他說 不行,才以最低單價七二0元乘以面積最長乘最寬(包含廚房、及廁所)計算; 而木作天花板部分,也是以每平方公尺四百二十元乘以面積最長乘最寬,也就是 最大面積低單價計算,後來輕鋼架部分有領到錢,只保留尾款一萬三千九百四十 元未拿到,木作部分全部都未領到錢,而且這工地有很多廠商的工程款也未領到 ,大家都在告他等語。己○○於通緝到案之初供稱:我是五豐公司監工,起先薪 水是五萬元,後來降到三萬元,本件工程不是我發包,我也沒有發包權,面積如 何計算,含不含柱我不清楚,我的印象是戊○○的弟弟(丁○○)發包,他是 經理,請款要丁○○蓋章審查。乙○說是含柱計算,我與乙○去測量,我計算 的方式丁○○絕對知道,在請款時副理丙○○還在,丙○○後來走了,我被調回 公司,過了一、二個月,我就離職了,因為很多廠商告我們老闆,他(指老闆) 叫我找廠商的毛病來扣錢,我不願意才離職等語為辯解。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 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 六五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分別可資參酌。 四、本院分兩部分論述之: 甲、被告己○○部分: ㈠經查被告己○○係告訴人五豐公司派在「城市公園」之監工,代表告訴人與被 告乙○估驗本件天花板工程,與乙○本處於對立之地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 ○○與乙○涉有共同詐欺罪嫌,除提出己○○在工程計價數量表上簽名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合先說明。 ㈡據被告己○○於通緝到案之初供稱,伊是五豐公司監工,伊去「城市公園」時 中庭之輕鋼架已完成,伊有去量(面積),而做木作天花板時伊有在那邊監工 ,輕鋼架及木作天花板都有去量,二個是不同天去量的,量的時候現場副理丙 ○○有在場;本件工程不是伊發包,伊也沒有發包權,面積如何計算,含不含 柱伊不清楚,乙○說含柱計算,這是他(乙○)自己主動向我提的;伊有 在工程計價數量表上簽名,伊計算的方式丁○○絕對知道,伊印象是戊○○的 弟弟(丁○○)發包,他是經理,請款要丁○○蓋章審查等語。 ㈢按所謂共同正犯,一般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己○○與乙○事前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事後有共同分贓之行為,而被告己 ○○雖代表告訴人五豐公司會同乙○測量面積,但其測量方式是乙○主動告知 包含柱等計算,至實際契約含不含柱伊不清楚,可見被告己○○並不知本 件契約內容為何,雖其依乙○主張之方式(包含柱等)而為測量,充其量只 是未查明契約內容,此乃告訴人五豐公司之內部溝通不良問題,不能因而推定 、或臆測被告與乙○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㈣按刑法關於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詐騙面積之計算方法,並非詐欺之構成要 件,詐騙工程款(財物)才與詐欺有關,本件工程總價若干,雙方各執一詞, 一說是單價乘以實做實算,一說是單乘以最長乘最寬,茲被告己○○既稱面積 如有計算伊不清楚,只是依乙○說的含柱等而為測量,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己 ○○明知其計算方法而故作不實之測量,更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分得 何等不法利益,即與詐欺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乙○有何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何犯罪之情 事,是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 罪,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部分: ㈠公訴人論被告乙○以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五豐公司指述、且有承攬契約書 即請款單影本、應付帳款簽收單暨支票影本、相關民事判決書影本、台北市室 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影本、工程計價數量表影本、及相關工程平 面測量圖、設計平面圖等附卷可稽,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四 四號民事判決亦於理由欄指摘被告有虛報不實之情事,再經對照相關工程計價 數量表之測量,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測量圖之長度亦顯有差異,就工程計算 之精密度而言,亦實難認係屬丈量之誤差等情為論據。 ㈡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在五豐公司之「城市公園」工地房屋中庭施作輕鋼 架天花板及十一樓以上施作木作天花板工程,且已在八十四年九、十月間先後 施作完成,此為告訴人之代表人戊○○及現場經理丁○○供承,並為起訴書所 敘明,並經本院履勘在案。 ㈢告訴人雖稱木作天花板部分並未委請乙○施作,惟查若無契約,被告豈肯向他 人訂購材料加工於告訴人興建中之房屋室內?況室內天花板之施工方法及材料 均有多種選擇,例如材料就有鋁質、壁紙、輕鋼架,或木作之分,而木作又有 一分木、二分木之別,凡此均關係著價錢的計算,如未約定,被告何以能預知 告訴人之需求,數百坪之天花板全部以二分木施作完成,而不怕遭到拆除的損 失?且八十四年間「城市公園」工地尚有現場經理丁○○、副理丙○○、監工 己○○等人管理,被告施作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樓之天花板工程,工人不 只一人,工程不只一天,材料不只一件,絕不可能偷偷模模的施作,此從被告 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開庭時提出之支付憑證、貨運簽單、估價單等,記載貨 車出入、材料數量、放置地點(材料放一樓室內)、通知情形(出貨前請與「 陳」通知)可知其情,謂告訴人並未委請被告施作,實有悖常情。再參以告訴 人五豐公司之現場副理丙○○結證稱:「我去時那中間一棟已做好,他(指乙 ○)是與丁○○訂的,當初「城市公園」所有工程發包、採購,都是丁○○處 理;一般我在工地做會有書面依據,本案沒有,只是口頭上說那邊要做,沒有 書面給我們執行單位。據我所知,他們(指丁○○與乙○)談的有二種(計算 方法),一種是低單價多坪數,一種是高單價少坪數,做完要請款,我有叫己 ○○去丈量,第一次丈量完公司有異議,第二次公司又派丁○○會同被告(指 己○○)丈量,每次丈量都有做成數量表回報公司;木作天花板在做時我已經 來了,也是由乙○所做,也是沒有書面契約,也是二種計價方式,有柱及沒 有柱兩種」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筆錄參照);又其在民事訴訟作 證時稱:「我在公司時,上訴人(指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指被告)詢過價 ,:::我在時被上訴人是做木作天花板、輕鋼架之工程,我曾為被上訴人及 戊○○協調以工程款換小套房之事,後因單價談不妥才沒有談成等語(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四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三、㈣項下參照),而同 案被告己○○於通緝到案之初供稱:「我是五豐公司監工,起先薪水是五萬元 ,後來降到三萬元,本件工程不是我發包,我也沒有發包權,面積如何計算, 含不含柱我不清楚,我的印象是戊○○的弟弟(丁○○)發包,他是經理, 請款要丁○○蓋章審查,乙○說是含柱計算,我與乙○去測量,我計算的方 式丁○○絕對知道」(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參照);又告訴人之現場 經理丁○○在民事審理時,亦承認有將被上訴人已做好之天花板予以塗漆並交 屋之事實(同上判決書同欄項下參照);由此可見告訴人指稱並未委請被告施 作木作天花板工程云云,實乃瑕疵百出,違背常情,且與經驗法則不合,不可 採信,核其所為,無非係抵賴此部分工程款的藉口,渠等就木作天花板工程確 有承攬之約定,無庸置疑,應可認定。 ㈣被告乙○既與告訴人五豐公司就本件輕鋼架、木作等天花板工程有承攬契約存 在,且均已施作完成,已如前述,則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承攬契約書即請款單影 本、應付帳款簽收單暨支票影本、工程計價數量表影本等證據,既是與施作工 程、請款有關之資料,而設計平面圖、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意見影本、及相關民事判決書影本,或為告訴人興建「城市公園」的設計資料 ,或為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依法院指示就實際施作面積而為丈量 ,而民事判決號又判定告訴人五豐公司仍應給付被告乙○工程款五十五萬四千 八百九十二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一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換言之,本件工程款,告訴人既尚欠被告五十餘萬元未付,則被告乙 ○就本件工程,又有何詐欺可言,故此等證據均不適合作為被告乙○犯罪事實 之認定。 ㈤本件之爭點在於當初契約約定之內容如何?據被告乙○辯稱,其與告訴人五豐 公司現場經理丁○○訂約時,是以最低單價乘以最長乘最寬面積計算,柱及 廚房、廁所不扣除云云;而告訴人則稱係以約定之單價乘以實做實算之面積坪 數等語,惟雙方均無證據以實其說,查被告於請款單上除記載單價而外,同時 有數量(坪數)、總價之記載,經核本案前後資料,不論係工程計價數量表、 工程平面測量圖、設計平面圖、或是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 書,關於坪數之記載均不相同,而最後經本院依被告之辯解,以最長乘以最寬 (即包含廚廁)之計算方式,會同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實地勘驗 測量,木作部分之面積亦與被告乙○主張之面積相差無幾(僅差三坪多),而 輕鋼架部分之面積則超過被告乙○主張之面積,此有該公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設銳會字第八九00五八號函覆本院在案。則何以認定請款單所載關於單 價部分為實,而關於坪數、總價之記載為虛?換言之,請款單記載縱有爭執, 充其量只係雙方主張單價及面積之計算方式不同而已,故依被告乙○請款單之 記載,亦無從證明係虛列單價或坪數,用以詐騙工程款。㈥本件輕鋼架部分之工程款早已付款完畢,已為雙方所不爭,按工程完工後之給 付工程款,一般均應經估驗手續,不但面積坪數要經核對,舉凡材料品質、施 工方法,有無瑕疵,均應實地勘驗合格無訛,再依請款手續提出完備證件,經 審核完全無訛後始能出帳付款,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從告訴人在木作天花 板完工後,兩度命其監工己○○會同測量可得明證,則本件輕鋼架工程完工請 款之時,難道告訴人對其工程不予估驗乎?對於請款單據,只看單價而不審核 其坪數與總價乎?當然未必,即己○○亦稱:「請款要丁○○蓋章審查「,而 丁○○對此亦不否認,則如何認定告訴人付款時,係陷於如何之錯誤而付款, 由此亦可反證被告乙○就此輕鋼架工程之施作均無瑕疵,請款之計算方式及總 價亦合乎約定,並經告訴人五豐公司審核無訛後,始予付款,則告訴人既未陷 於錯誤,被告乙○有何詐欺之可言。 ㈦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 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實,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 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六八六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之發生,緣於告訴人 未付木作天花板工程款,歷經雙方協議以工程款換小套房未果(此點業經告訴 人之現場副理丙○○在民事訴訟審理時證述在案),始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二日聲請支付命令,嗣因告訴人公司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告訴人在該案民 事訴訟程序中,始提出被告就輕鋼架工程款,係以「灌水」之方式虛報為一五 八坪,其後並主張超支部分與木作工程款部分抵銷,經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輕 鋼架部分、及木作部分均有虛報坪數之情形,檢察官始根據此件民事認定而為 起訴之理由及證據,此從本院調取之民事案卷,及由起訴書證據欄可以得悉, 然查民事判決,係法官認本件工程之價格既未明訂書面契約,而依兩造之主張 、陳述、以及事後之審理結果,並參酌實際施工之鑑定坪數,本其確信而為作 為民事紛爭之裁判,並非依雙方原先口頭約定之原始契約內容而為認定,故所 謂「虛報不實」云云,只係民事法院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 ㈧末查,本件輕鋼架及木作天花板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連續施作完成,木作 天花板之工程款大於輕鋼架工程款之數倍,有鑑定書及民事判決可按,換句話 說,被告請領輕鋼架工程款僅係其施作工程之一小部分,實際尚有數十萬餘元 之工程款未領,縱告訴人於被告請領輕鋼架工程款時未予詳加估驗而逕予付款 ,然在整個承攬工程中,即仍有大部分之工程款未付,尚未至最後之結算程度 ,實不能因被告多請領前期輕鋼架部分之工程款,即謂被告詐欺既遂,更不能 因被告請領後期木作部分之工程未付,而又謂被告是詐欺未遂,誠如本件告訴 人業經民事判決確認有委請施作木作天花板工程,並判決告訴人應給付五十五 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輕鋼架部分超支抵銷後之應付額)及利息,迄今分文未 付,仍堅稱未委請被告施作,亦不能遽謂告訴人在詐欺被告之工程款然。 ㈨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與其經理丙○○,監工己○○之供述不符,而 有瑕疵,所提證據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無書面契約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乙○係在詐欺告訴人之金錢,核屬雙方間工程款給付之紛爭,本應循民 事途徑以求解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情事, 依首開說明,仍應認為犯罪不能證明,爰併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