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 二 人 王惠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圖樣之商品而輸入,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附表adidas商標圖樣之成衣參佰貳拾伍箱、仿冒附表NIKE商標圖樣之成衣肆 佰零參箱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七六號一樓鳴佳行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鳴佳行公司)之負責人,與丙○○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商標圖樣,經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三、四之商標 圖樣經美商‧皮奧爾斯公司與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嗣附表編號三、四之商標 圖樣並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取得於附表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 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由丙 ○○在香港地區購入仿冒附表商標之成衣後,由乙○○提供鳴佳行公司之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以下簡稱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欲以鳴佳行公司 之名義輸入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商品,丙○○取得鳴佳行公司之出進口廠商登記 卡及公司大、小章後,即交予不知情之甲○○(另諭知無罪)幫忙尋找報關行申 報進口,甲○○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間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 群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盛公司)職員周芬梅報關,周芬梅復轉請東美報關有 限公司代為投單報關。嗣於八十八年自基隆港輸入,同年二月二日,在台北縣汐 止市○○路○段三三八號東亞貨櫃場辦理驗關時,為基隆關稅局會同法務部調查 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附表adidas商標圖樣之成衣三百二十五箱、仿冒 附表NIKE商標圖樣之成衣四百零三箱。 二、案經被害人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乙○○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附表之商標均經德商‧ 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皮奧爾斯公司與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 於附表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嗣附表三、四之商標圖樣並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且於被告行為時仍在專用期間內,分別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 證影本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經查獲仿冒附表adidas商標圖樣之成衣三百二十五箱 、仿冒附表NIKE商標圖樣之成衣四百零三箱,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且採樣之六件成衣,係仿冒附表adidas及NIKE商標圖樣,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產品鑑定書二 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且被告自香港地區 輸入上開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有進口報單影本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 商品而輸入之犯行,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渠等二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輸入仿冒商品後旋被查獲尚未流通市場,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仿冒附表adidas商標圖樣之成衣三百二十五箱、仿冒附表NIKE商標圖樣之 成衣四百零三箱,係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輸入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乙○○等三人均明知附表之商標圖樣 ,業經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皮爾斯公司與百慕達商‧耐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 權,於附表專用期間使用於附表之指定商品上。詎其等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由丙○○在香港地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成衣 後,再由乙○○、甲○○以鳴佳行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群盛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群盛公司)負責人周芬梅向海關申報自基隆進口。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三八號東亞貨櫃場為基隆關稅局會同法務部調查 局查獲等情,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丙○○、乙○○共同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為違反商標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證人周芬梅於警訊時 及偵查中證人陳麗雲、俞曉琳、謝樹藝律師、李映怡律師等於警訊時指訴,以及 商標註冊證、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進口報單、產品鑑定書等文件及扣案物 品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本件有 仿冒商標之產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 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 判例闡述甚明,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亦有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著釋可稽。是倘依該項證據尚無法對於意思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能為確實之證明時,自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之犯罪 事實。 四、經查被告甲○○否認知悉被告丙○○、乙○○委託其投單報關之商品,其中有仿 冒附表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據被告丙○○供述被告甲○○確實不知渠與被告乙○ ○欲自香港輸入之成衣內有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商品,而伊係透過第三人蘇育鈺 之介紹,將被告乙○○所提供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公司大、小章等報關所需文 件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僅係再轉交群盛公司處理報關事宜,被告甲○○ 是蘇鈺育僱請之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經核卷附之 進出口報單影本,於提交報關行時確未標明本件進口成衣之廠牌,至證人陳麗雲 雖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被告甲○○表示有進口成衣要請伊報關,並表示有產地證 明,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被告甲○○提出發票、裝箱單、大提單、鳴佳行公司出進 口廠商登記卡、運費、吊櫃費七萬元交予群盛公司之周芬梅,再由周芬梅轉交給 伊之東美報關有限公司等語,惟承上陳麗雲所述僅能證明係被告甲○○交付報關 文件予群盛公司,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甲○○於交付報關文件予群盛公司時已知悉 被告丙○○、乙○○委託其報關之進口成衣其中部分係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商品 ,而與被告丙○○、乙○○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至證人謝樹藝律師、李 映怡律師及俞曉琳等人所為之指訴,至卷附之產品鑑定書、商標註冊證等文件, 僅能證明告訴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受害 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甲○○有與被告丙○○、乙○○共犯本件犯行,至卷附 之鳴佳行公司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及進口報單影本等雖經由被告甲○○提出,然其 上既未標明本件進口商品之廠牌,自難以此即論斷被告甲○○明知被告丙○○、 乙○○係輸入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商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 告甲○○有共犯本件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商標專用期間 專用商品 一、 六○五一一 自民國六十一 衣服領袖類各種 年十一月一日 運動衣褲、運動 起展延至九十 訓練衣褲及其他 一年十月三十 應屬本類之一切 一日止 商品 二、 五四三四五 自民國六十一 衣服領袖類各種 年十一月一日 運動衣褲、運動 起展延至九十 訓練衣褲及其他 一年十月三十 應屬本類之一切 一日止 商品 三、 一二一五三四 自民國六十八 運動服裝等衣服 年十月一日起 商品類 延展至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 日止。 四、 四二○四三七 自民國七十七 衣服類等商品 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延展至八 十八年九月三 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