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四號、第九四四 ○號、第九四四一號、第九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癸○○、庚○○、壬○○及子○ ○等人共同出資設立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及浩公司),並任董事長 一職,負責公司之管理經營及業務銷售等事宜,為及浩公司處理事務,惟另加入 他人成立之陸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青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三月起 支領陸青公司之薪資,正式任陸青公司副總經理一職,明知及浩公司已於八十七 年一月股東會決議停止公司營業,不再進貨,並資遣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 陸青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以代表及浩公司買入貨品,惟以低於進貨之價格 出售予陸青公司,或將陸青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退回及浩公司之四十九項 產品其中數項,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再出售予陸青公司,或代表及浩公司以進貨價 格出售貨物予陸青公司,或以短期支票支付及浩公司進貨付款,卻收受陸青公司 交付貨款用之長期支票,或逕以一點五分、一點八分利息向陸青公司借貸不必要 之款項,或以及浩公司之資金為陸青公司支付費用,或以其業務上所持有支票二 紙及持有之款項優先清償及浩公司對其之欠款一百五十餘萬元等方式,連續以前 揭方式圖利陸青公司及其自身,致生損害於及浩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辛○○涉 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原為及浩公司之董事長,其後轉任陸青公司副總經理, 曾將及浩公司之貨物售予陸青公司,亦曾收受陸青公司所給付之貨款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其於擔任及浩公司負責人期間,經股東同意而與 陸青公司商議合併,雖因股東不合而作罷,然當時曾約定資源共享,故有貨物平 進平出之事,另高買低賣部分,係因電子零件市場價格每日波動,有時為求現金 ,往往認賠賣出;至裝潢費分擔部分,陸青公司亦願付款;其主觀上從未有違背 任務圖利自身或陸青公司之意圖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子○○、癸○○、壬○○之指訴 、及浩公司股東淩華強之證詞、及浩公司資遺公司員工薪資表、核對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情事之單據等,參以被告高買低賣之部分,竟有同日進出者,且及浩公司 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已決議解散,並無如被告所辯因擬與陸青公司合併,所以資 源共享,貨品平進平出之情事,及被告竟以及浩公司之款項「全額」支付包商向 陸青公司之請款,另被告所收受並持有公司款項,本應交付予公司,特別是在公 司結束營業之際,公司所餘資產關係所有股東及債權人所得分配之成數,豈得由 被告優先處理其與公司間之債務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㈠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及浩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新臺幣(以下 如未標明美金者,其幣別均為新臺幣)一萬七百五十二元向康舒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康舒公司)進貨後,同日以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出售予陸青公司 ,使及浩公司受有二千零十六元之損害部分:被告否認曾經手此筆貨物交易,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為其論據,然查 康舒公司雖對於上筆出貨開具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統一發票一紙(詳偵查卷 第十六頁),另及浩公司將之銷售予陸青公司亦有及浩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 憑(詳偵查卷第十七頁);惟查,被告雖為及浩公司之董事長,然該公司另有 營業人員負責進銷售貨物,非必經被告之批准始得為之,即於八十七年二月間 及浩公司之出貨亦有未經被告核准者,此有及浩公司出貨單影本多紙可參(詳 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辯護狀所附被證五),其中亦有經告訴人子○○簽核後所進 行之交易者,故上開康舒公司、及浩公司之發票等資料僅能說明貨物交易之事 實,而無法證明及浩公司之經手人為何,康舒公司之交貨單上未有被告之簽名 ,卷內既查無其他訂貨、出貨資料,經本院函詢康舒公司,亦以及浩公司之該 筆訂貨紀錄業因公司搬遷及人員異動而佚不可尋等語回覆,有該公司八十八年 十月十三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故尚無從認定本筆交易係被告所為。 ㈡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及浩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九萬一千一百十 五元向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邦公司)進貨後,同年月六日以九 萬一千一百十元出售予陸青公司,使及浩公司受有五元之損害部分: 查依偵查卷第十八頁所附華邦公司收據影本一紙所載,本筆交易之總額為美金 二千八百五十元,以當時匯率三一點九七換算新台幣為九萬一千一百十五元, 固屬無訛,惟於及浩公司將之轉售予陸青公司時,其價款係依與進貨相同之單 價(即美金零點九五元)出售,按上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三十點三七元(小數 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後,乘以數量三千件即為總額九萬一千一百十元,此有 及浩公司因該筆交易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可佐,故該二筆交易價格之差異係因不 同之換算基礎所致,難認該些微之差異係因被告意圖為陸青公司之利益,或損 害及浩公司之利益所為。 ㈢有關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將陸青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退回及浩公司之 四十九項產品其中數項,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再出售予陸青公司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敘及AT89C51-24JC等四項貨品,其餘三項貨品名稱雖未 明載,然比對告訴狀意旨,應係指W78C31B-24、W78C31Bp-24、AT89C52-20P C 等貨品,該等貨物雖經被告於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買回後,分別於八十 七年五月五日、六月二日、六月四日又以低於買回價格之價金出售予陸青公 司,然以被告買回之數量如:四百二十三件、二千六百三十件、七百九十一 件等非整數,嗣後則以整數之數量再出售予陸青公司一節,並參以卷附及浩 公司轉至陸青公司任職之採購人員丙○○所簽辦之訂購單(詳八十八年十一 月九日辯護意旨狀㈣所附被證十七、十八、二十)影本,可認被告所辯:因 合併之故,由陸青公司協助及浩公司處理庫存貨物,故雖退貨後,陸青公司 如覓得客戶,即再向及浩公司進貨以供出售等語,並非無稽。又經證人丙○ ○證稱:伊有經手將及浩公司之貨品出售予陸青公司,價格由子○○決定, 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轉至陸青公司任職採購後,仍照相同方式處理,大部分 均經過子○○的簽章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而以上開 訂購單上僅顯示丙○○或子○○之簽名,而無被告之簽認,復查無證據可證 及浩公司再次出售該等貨品係由被告所經手,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低價賣出 該等貨物之事實,應難成立。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敘及 W00000-00LL等二十項貨品,其餘十九項貨品名稱 並未載明。查陸青公司因曾允諾代為處理及浩公司之庫存,故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日一次採購及浩公司之四十四種產品,數量少則五顆,多則八千四百顆 ,有陸青公司之採購單影本可證(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辯護意旨狀㈥所附 被證二十六),其中部分產品處理不易,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退貨(詳 告訴狀所附告證七: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又經證 人即陸青公司之負責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關於陸青公司以一元之價 格向及浩公司進貨之事係與被告、子○○、癸○○三人一起討論,因為想要 概括承受,所以以一元之單價先購入存貨,日後如有售出,再視價格拆帳等 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故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將上開退回貨品中之二十項產品以單價一元出貨予陸青公司,該一元之單價 僅為處理庫存貨物所暫訂之價格,嗣後仍有繼續入帳之可能。而及浩公司於 八十七年初決議解散後,部分人員離職,部分人員轉至陸青公司任職,已無 業務人員處理庫存貨物,告訴代理人子○○並陳稱該等貨物再退回及浩公司 後,現仍堆放在倉庫內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 未能提出就該等庫存貨物有何變現之計畫,故難認被告處理該二十項庫存貨 物致生何損害於及浩公司。 ㈣有關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告代表及浩公司以進貨價格出售貨物予陸青公司,使 及浩公司受有營業費用、相關費用、營業稅支出等損失部分: 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W78C31B-40三千件、W78958-BF五百件等二批貨物均係及 浩公司向設於新竹科學園區內之華邦公司所購買,故免徵營業稅,有註明零稅 率之華邦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可憑(詳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三十頁),而及浩公 司將該等貨物出售予陸青公司時,則係由買受人即陸青公司支付營業稅,有及 浩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詳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故及浩公 司應無營業稅之支出。又該等貨物交易時間均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其時及浩公 司已決議解散,交易事宜均由及浩公司轉至陸青公司任職之人員處理,該等人 員並領取陸青公司之薪資,有八十七年二月份支薪資明細表可佐(詳偵查卷第 十五頁),並經證人戊○○證稱:因為當時陸青公司並非華邦公司之代理商, 若及浩公司不幫忙,陸青公司亦可找其他代理商幫忙。雖然調貨要加百分之三 之利潤,但當時及浩公司已無員工,而且是由陸青公司之員工代為處理,所以 未加百分之三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故及浩公司此部 分受有何營業及相關費用支出之損失,實屬不明。 ㈤有關起訴書附表四所示被告以短期支票支付及浩公司進貨付款,卻收受陸青公 司交付貨款用之長期支票部分: 公訴意旨以及浩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先後所進四筆 貨物,係分別開具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八日 、五月五日之支票付款,然於轉售予陸青公司時,陸青公司除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八日給付一百萬元、於六月十五日給付三萬元外,其餘二百三十一萬元五千 九百九十二元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方簽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支票支付, 使及浩公司受有遲延收款之利息損失為論。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此部分資金往來 情形,惟辯稱其曾向陸青公司多次催款,然因陸青公司曾於四月十六日辦理退 貨,復有貨品折讓問題,且當時及浩公司已無會計人員進行會算,陸青公司恐 帳目不清,以致款項遲遲無法開出,迄至八十七年六月底雙方進行折讓會算後 ,方為付款,被告已盡管理人之義務催討等語。有關此部分帳務,業經證人己 ○○證稱:被告曾多次以及浩公司名義向陸青公司催討,但因不知道到底要付 給誰,所以請及浩公司開會決定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 而陸青公司為符合及浩公司沖帳所需,亦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尚未計 算折讓之貨款匯給及浩公司,嗣經及浩公司退回計算折讓,迄八十七年六月三 十日始將計算後之金額以支票付給被告。可徵因及浩公司人員之解散,確有造 成上開貨款會算及給付上困難之可能;實難因之歸責於被告,而認係其為損害 及浩公司之利益,故為違背任務行為之結果。 ㈥有關起訴書附表五所示被告逕以一點五分、一點八分利息向陸青公司借貸不必 要之款項,使及浩公司受有不必要之利息支出部分: 查該附表顯示及浩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陸青公司借款一百三十萬 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陸青公司借款五萬元、一百十五萬元等情。此借 貸情形為被告所坦承,並辯稱: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及浩公司可用現金存款為 三十二萬餘元,次(十五)日應付票款為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故 向陸青公司借入一百三十萬元後,一併轉入及浩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支應到 期票據。又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及浩公司帳戶可用餘額為一百十五萬七千零四 十六院,次(二十)日應付票款為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故向陸青 公司借得一百二十萬元,一併轉入及浩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支應到期票據等 情,核與證人戊○○所述:因被告稱及浩公司面臨跳票,需要資金周轉,依一 般銀行利率計息等語相符(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及浩 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影本可證,故該等借款係為支應及浩公司資金週轉之需要所貸借,並非不必要 之款項,及浩公司因之給付利息,為借貸關係中之必然,難認被告有違背其任 務,圖利陸青公司之行為。 ㈦有關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以及浩公司之資金為陸青公司支付費用部分: 查及浩公司與陸青公司曾於八十六年間談及合併一事,並進行辦公室裝潢,將 陸青公司之辦公室改為二家公司共用,原及浩公司之辦公室則作為共用之倉庫 ,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在同一辦公室內上班,並接受陸青公司負責人戊○○ 交辦之事項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子○○所述其因被挖角,自 八十七年三月即至陸青公司任職等語、告訴人癸○○所述其係義務幫忙陸青公 司,才會收戊○○之交辦單、及印陸青公司的名片等語(以上均詳本院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證稱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轉入陸青公司 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堪認該二家公司確有為 進行合併而先調整辦公室,嗣又轉換人員之舉。既共同進行裝潢,且於裝潢期 間二家公司均仍營業中,故平均分攤費用,應屬合理之推斷,公訴意旨以該二 公司言明裝潢備用全由陸青公司負擔一節,尚乏證據可證。再查,被告雖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及浩公司費用先行支付上開裝潢費用十二萬三千九百元, 然經證人己○○證稱:裝潢費用由兩家公司均攤,被告曾多次向陸青公司催討 ,但給付對象不明,及浩公司可再向陸青公司請款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故陸青公司並未否認該筆債務,恐因及浩公司內 部之糾紛而無從給付,故該筆款項尚可透過民事程序獲償,此部分亦難認及浩 公司受有損害, ㈧有關起訴書附表七所示被告以其業務上所持有支票二紙及持有之款項優先清償 及浩公司對其之欠款一百五十餘萬元部分: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持有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票 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起訴書漏載「八 十一萬」,誤為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之支票二紙及陸青公司所匯予及浩公司 之貨款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除將其中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 元交還及浩公司外,餘均優先清償及浩公司對其之欠款,似指被告共收得二 筆款項(即支票之總額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匯款二百五十六 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先後收受該二筆款項,惟辯稱 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係折讓前之貨款,其已匯還予陸青公司,經 計算折讓後始為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故為同一筆貨款等語,核 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所述:「:::我們是匯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 六十三元給及浩,因為他們說要先沖貨款,後來及浩又匯還給我們,經過計 算折讓後,是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我們開成二張支票交予被告 ,一張是一百五十萬元,另一張是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等語相符 (詳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故該二筆金額為同一貨款之計 算折讓前、後金額,該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部分既已匯還陸青公 司,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附被證十六),被告自無使用該筆款項 優先清償及浩公司對其債務之可能,是被告實際僅收受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九 百九十三元一筆貨款,堪以認定。 ⒉又及浩公司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股東決議結束營業,有該公司第六次 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可憑,並選任告訴人子○○為清算人,故被告於八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簽收上開二紙支票時,已解除其負責人之職務,而係依及浩公司 股東子○○、庚○○、癸○○、辛○○所簽具之債務確認書,居於陸青公司 債權人之地位而受償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並非受及浩公司之委 任處理事務。而及浩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個人債務一百五十萬元,亦有該公司 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股東確認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告行使一般債權人之權 利,主張將其與及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抵銷,並將抵銷後之餘額八十一萬 五千九百九十三元返還予及浩公司,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可言。 綜上各節所述,起訴事實或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或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 之意圖,或未肇致及浩公司之損害,或其所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甲○愛88偵400字第 2962號 函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號丁○○告訴被告詐欺之事實,與本 案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玲 華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