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呂金貴 賴振宗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七二三號三樓振成水 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成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人及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振成公司並無銷貨予楊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楊興 公司)、紹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紹良公司)、旭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亮公 司)、燦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燦輝公司)、祥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莊公司 )、元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淞公司)、昌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圖公司) 、明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莊公司)、馥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馥泰公司)、 尚屋有限公司(下稱尚屋公司)、振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維公司)、元果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果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期間,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 前揭虛設行號之公司,以充作抵銷該些公司之進項,且將前揭不實事項,填製於 會計憑證,銷售額共計六千七百八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 助前揭公司逃漏營業稅計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之稅捐稽徵業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振成公司董事、股東名 冊各一份與元淞、旭亮公司負責人丙○;祥莊、昌圖公司負責人丁○○;燦輝、 明莊公司負責人鄭莊燦;尚屋公司負責人劉樹森等人均因虛設行號違反稅捐稽徵 法遭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第一○七 ○五、第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為據,以及振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 十二月共開立予前揭虛設行號六千七百八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之發票,惟振 成公司之貨物進口報單遠低於該銷售額,且發票所載貨品種類包括甜橙、奇異果 、葡萄柚、西洋梨等物,卻未見振成公司提出此種水果之進口報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經營之振成公司有前揭開立統一發票情形,惟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商業會計法情事,辯稱:振成公司確有向美國、澳洲、紐西 蘭及加拿大等國進口多種水果,與燦輝、祥莊、元淞、昌圖、明莊、振維、元果 尚屋、馥泰等多家公司間確有生意往來,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送之統一發票影 本共三十三紙,買受人分別為元淞、昌圖、祥莊、明莊等四家公司,公訴人所指 振成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楊興、紹良、旭亮等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酌 。 四、經查: ㈠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聲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振成公司董事、股 東名冊等證據,除能證明被告確為振成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確有開立前揭三十三 張發票之事實外,尚無法據以認定該三十三張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為虛偽。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甲○守八七偵三三二六字 第二五三二一號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供如移送書所載十二家虛設行號之發票 過署參辦,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 一七九五七六○○號函檢送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三紙在卷,然查該三十三紙統一發 票之簽發日期分別自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而買受人分別 為元淞公司(九張)、昌圖公司(七張)、祥莊公司(九張)、明莊公司(七張 ),準此,上開統一發票僅與該四家公司有關。又振成公司確有以該三十三紙發 票及客票向該銀行辦理融資貼現貸款等情,除該三十三紙發票存根聯右上角處均 蓋有「因本交易發行客票已在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融資」之印文,表示客戶已在該 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之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東 臺北字第十三號函附於偵查卷可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函查無誤 ,復有該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一東臺北字第七四號函暨所附之對照表一份 及票據明細表五張附卷可稽,足證振成公司與元淞、昌圖、祥莊、明莊等四家公 司確有交易往來之事實。 ㈡又振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確曾向美國進口蘋果、葡萄柚、柳橙(甜橙)、櫻桃、 水蜜桃、李子、油桃、西洋梨等多種水果,此有進口報單四十三張在卷可稽,足 見振成公司確有經營進口水果之業務。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第一○七○五、第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中認定旭亮 、祥莊、明莊、燦輝、昌圖、元淞、楊興、紹良等八家公司係虛開發票販售牟利 之虛設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本案刑事案件移送書亦稱馥泰、振維、元果、 尚屋等四家公司可能是虛設之行號,然查燦輝等八家公司負責人所涉上開案件尚 未判決確定,且即使該十二家公司負責人確有虛開發票販售圖利之犯行,亦尚難 據以證明振成公司與渠等間之交易即屬虛偽。況查尚屋公司負責人劉樹森所涉違 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判處無罪,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益徵被 告所辯尚非虛妄。 ㈢另證人即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任職振成公司之業務員乙○○到庭 結證稱:伊有和元果、振維、馥泰、元淞、昌圖等公司之業務員接洽過生意,確 有買賣水果之事實,且振成公司有生意往來才會開立發票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振成公司就上開三十三紙發票確有進貨及銷貨 之事實,復有明莊、祥莊、元淞、昌圖等四家公司收貨簽收估價單、請款單、付 款簽收單各三十一紙在卷可證,自不得僅憑振成公司開立發票予前開十二家公司 ,而該等公司疑為虛設行號,遽認被告係虛開發票,而有業務登載不實或違反稅 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