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庚○○○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係臺北市○ ○區○○路一段七三七巷八弄十八號五樓元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果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基於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取 得無進、銷貨事實,虛設行號之祥莊實業有限公司及馥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虛開統一發票計七十九張,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零 一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並虛開統一發票予虛設 行號之楊興企業有限公司、振萊實業有限公司、紹良實業有限公司、旭亮實業有 限公司、燦輝實業有限公司、楊田企業有限公司、復踐實業有限公司、祥莊實業 有限公司、元淞實業有限公司、昌圖實業有限公司、鼎臆國際有限公司、明莊實 業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銷售額一億四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以 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達七百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案經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 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犯行,辯稱:伊雖於 前開時間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之實際業務全由伊之公公己○○負責 經營,伊並不過問公司業務,有關公司收受及交付發票之事,伊均不知情,該公 司自國外進口水果之業務,由戊○○負責,至於國內銷售業務由己○○負責等語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嫌,係以:(一)元果公司 於八十年五月間設立時即由被告庚○○○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倘該公司由被告 庚○○○之公婆己○○、辛○○經營,則於設立登記之初自可如是登記,又豈會 至八十六年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偵辦簡時宏等人虛設公司行號,大量虛開 販賣發票,並已循線查訪其夫戊○○虛開無實際交易之發票給簡時宏虛設之公司 行號之戊○○遭調查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始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辛○○。 (二)被告庚○○○正值盛年,己○○、辛○○各係民國十三、十四年次,年歲 已達七十餘。(三)前開簡時宏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離職稅務員,利用稅捐稽徵 查稽之知識,找蔡麗莉、莊鄭燦、朱琪、江宏圖、徐繼全、曹章海、張家強、林 德欽、李永裕等人虛設燦輝企業有限公司、楊田企業有限公司、祥莊實業有限公 司、元淞實業有限公司、裕倉工程有限公司、明莊實業有限公司、鼎臆國際有限 公司、良倉實業有限公司、頂誠企業有限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復踐實業有 限公司等十一家虛設行號公司,大量虛開發票販售給無實際交易之公司充作進項 憑證等情,已據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查獲,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號、一○ 七○五號、一二五七二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佐。足稽上開燦輝企業有限公司、楊 田企業有限公司、祥莊實業有限公司、元淞實業有限公司、明莊實業有限公司、 鼎臆國際有限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復踐實業有限公司、楊興企業有限公司 、振萊實業有限公司、紹良實業有限公司、旭亮實業有限公司、昌圖實業有限公 司等虛設行號公司,並無何進貨之事實。(四)有異常查核清單影本、營業人設 立異動資料表各附卷可佐,執為論據。 五、經查: (一)本件元果公司自國外進口水果之業務,由戊○○負責,至於國內銷售業務及公 司之管理由己○○負責,被告在家帶小孩,有空時會來幫忙整理水果,會計沒 空時,被告也會幫忙記一些比較簡單之會計帳,而帳簿是由會計交給己○○負 責看等事實,迭據證人己○○、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己○○ 並證稱:發票由業務員取回直接交給伊,公司要出具發票,也是由伊叫會計小 姐所開立,伊本人為了報稅,而開設三家公司(即振維實業有限公司、振成水 果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六日筆錄)。又本 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元果公司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四日間之被保險人資料,再依據該資料傳訊元果公司當時之受雇人乙○ ○、壬○○、丁○○、甲○○等人,據乙○○、壬○○均證稱:元果公司之老 闆為己○○,薪水由己○○發給,伊等均為臨時工,幫忙整理水果,該公司需 要臨時工時,由己○○或被告通知伊等來幫忙,被告有時會一起整理水果,被 告另外在公司負責什麼業務,伊等並不知情等語,丁○○則證稱:伊於八十三 、八十四年間擔任元果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分配水果,並親自跑業務,伊拿回 來之發票,交給己○○,當時會計是丙○○,戊○○負責與國外廠商聯絡,公 司負責人為己○○,公司進口業務由戊○○負責,國內銷售市場則由己○○負 責,被告負責煮飯、擦水果,帳不是她記的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四日訊問筆錄),甲○○證稱:八十二年暑假,伊在元果公司擔任業務助理, 共約半年,負責回復電報,當時是向己○○及戊○○應徵,公司由己○○負責 ,薪水向己○○領取,會計交由會計事務所負責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 一日審判筆錄)。綜上數位證人所述,足證被告並非元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己○○。 (二)振維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戊○○,振成水果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己○ ○,分別涉嫌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 十五年十二月間,取得虛設行號之祥莊實業有限公司等虛開之統一發票,幫助 逃漏營業稅,均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 該處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八○○三四四九○○號、八十七年四 月一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五六一○○○號移送書在卷可稽,己○○並經 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在案(經本院另 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上開移送、起訴內容,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幫助逃漏稅捐內容相似,而戊 ○○、己○○,與本件被告有上開親戚關係,參以戊○○曾因涉嫌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起訴內容即認定 戊○○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七三七巷八弄十八號五樓「振維實業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該台北市○○路○段七三七巷八弄十八號五樓地點與本件元 果公司設立登記之地點相同,證人甲○○亦證稱其同時受雇於振維實業有限公 司及元果公司,從而戊○○所稱伊一人為報稅(應係指節稅)之關係,而開設 上開元果、振維公司、振成公司等語,堪以採信。至於己○○於民國十三年十 月十三日出生,至八十三年時,年齡雖已高達七十,然現今國人平均壽命增高 ,七十高齡之人負責公司之業務之情形,尚非全無,參以上開元果等三家公司 ,均屬家族式經營,則其雖分別登記戊○○、己○○、被告為負責人,然實際 上由己○○之子戊○○負責進口業務,己○○負責國內銷售業務、看管公司帳 目、收付發票、對公司做重大決策等,並非完全不可能,公訴人以登記情形、 及年齡,認定被告即為實際負責人,恐屬誤解。本院認被告並非元果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有雇用會計,並請不詳之會計事務所記帳 ,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由己○○囑咐會計為之,一般向同業調貨之統一發票則由 業務員取回,倘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行為,應係己○○所為,尚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參與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或虛開統一發票予虛設行號之行為,自不 應以其為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即遽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或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商 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