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NQ--八○九號營業 大貨車車頭,後側拖LP--八一號板車沿台北市○○區○○路二段行駛,途經成 功路二段二五六號附近路段時等待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被告起步行駛外側 車道欲駛向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時,所拖拉之LP--八一號板車右後側車身及輪胎 處,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DPN--七二五號機 車車尾部,甲○○因而人車倒地,致身體多處擦傷及左腳挫傷(傷害部分已撤回 告訴),被告肇事後放慢車速,嗣見被害人甲○○起身後,乙○○竟駕車逃逸, 揚長而去,因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外,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肇事致人死傷之認識為必要。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 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警 訊、偵查中自承肇事後有放慢速度等語為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 時間駕車途經成功路二段欲駛往中山高速公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並不知有撞倒被害人甲○○,肇事後放慢速度是因其要上 高速公路,前為紅燈致車流回堵,其於知悉肇事後即馬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 。經查:(一)被告固於途經成功路二段二五六號附近路段等待紅燈,待號誌轉 為綠燈,其起步行駛外側車道欲駛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時,所拖拉之LP八一號 板車右後側車身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然 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伊並不確知被告是否有看到伊,亦不知被告是要往高 速公路斜坡而放慢速度,當時並未有路人告知被告有撞倒人等語,則被告於當時 是否知悉肇事,即尚待調查。(二)被告於肇事時所駕車輛為NQ八0九號營業 大貨車車頭,後側拖LP八一號板車,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車輛照片八張附卷 可參,衡情駕駛該車於行進時,如僅板車車尾不慎掃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除 非碰撞力相當大,力道足以傳達至大貨車車頭,否則以該車身長度及重量,板車 與大貨車車頭中間又以連結架相連,駕駛人自難以感受是否與人擦撞。(三)被 告雖自承事故發生後其有放慢速度,然辯稱係因前方車流回堵等語。而成功路二 段二五六號即肇事處前成功路二段二百巷巷口有紅綠燈號誌,前頭約一百公尺處 有紅路燈號誌,過該號誌後右方即為駛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之匝道,業經本院到 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佐。被告雖於號誌 轉為綠燈起步後復放慢速度,然因前頭另有紅綠燈號誌管制,則其所稱因前方路 口紅燈,車流回堵其始放慢速度等語,即不無可採。是被告當時是否知悉其板車 車尾擦撞甲○○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傷,即有可疑,自難遽認其有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藍 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瑞 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