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6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在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可立 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幫忙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 曾與業務員乙○○共同至快可立公司之各加盟店收帳,惟部分加盟店尚未準備帳 款,而乙○○乃委由其下次送貨時一併收帳,詎甲○○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利用送貨至快可立公司蘆洲長安 店之機會,將其業務上向蘆洲長安店所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九百元 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快可立公司;繼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陸續將其業 務上向快可立公司板橋三民店及板橋文化店所分別收取之貨款九千九百三十元、 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予以侵占入己,均未繳回快可立公司。 二、案經快可立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丙○○ 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陳武松分別證述在卷,復有人事資料 卡、銷貨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擔任快可立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收取前開快可立公司加盟店之貨款後,於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手段、侵占金額多寡,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