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清晨五時五十五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M五─七七七號營業用小客車,無故侵入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五百八十五號丁○○○○附連圍繞之土地(未據告訴),並利用其所有事 先置於車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剪斷業經海關於櫃號WHLU五○○ ○八二號全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櫃外所加之封印六四九一一九號封條,欲竊 取貨櫃內之蘋果,於未得手之際,即為貨櫃站警衛乙○○發現,甲○○見事跡敗 露,旋即駕車逃逸,其所駕計程車車頂之營業燈並因被大門口鐵鍊絆住而掉落, 嗣經乙○○記下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始為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循線逮 捕甲○○,並扣得六四九一一九海關封條一只、油壓剪一把、裝蘋果用之保麗龍 隔板三片(起訴書誤載為一個)、計程車營業燈一付。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以油壓剪剪斷前揭海關封條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竊盜 之犯意,辯稱:伊白天在報驗行擔任驗貨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有到丁○ ○○○驗貨,但不小心將家中鑰匙掉落在檢驗之貨櫃中,迄回家時才發現鑰匙遺 失,至同年二月三日凌晨伊欲回家時,因打電話後母親沒有來開門,伊恐家中發 生意外,才會回到貨櫃站以油壓剪剪開封條找尋鑰匙,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本件案發時貨 櫃站已沒有在作業,被告從貨櫃站正門進入時,並未和警衛乙○○打招呼,乙○ ○看被告行跡可疑就向前問被告是否取樣?那個貨櫃是否是他的?否則怎可隨便 打開,他說是,乙○○叫他等一下去登記一下,他說好,乙○○去請同事來支援 ,回到現場時,被告就開計程車跑掉了,被告並沒有說是來找鑰匙等情,已據證 人即丁○○○○之警衛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並有扣案之海關封 條一只、油壓剪一把及掉落現場之計程車營業燈一付可證。且若被告確係因鑰匙 遺落現場,則衡情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當日或隔日即應前往找尋,亦或另 外複製以供使用,豈有事隔多日後始回該處找尋之理,且被告於到達該貨櫃站後 ,自可向該處警衛表明來意,請求協助,而非擅自闖入,並於被發現後,不顧大 門口鐵鍊已拉上,仍蒼惶駕車逃離,以致車上之營業燈經鐵鍊絆住而掉落現場之 理,故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竊時,持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油壓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九條損壞公務員所施加之封印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 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所施加之封印及加重竊盜未遂罪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品性尚佳、本次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 利、尚未竊得財物即被發現,惟於事後仍飾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油壓剪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裝蘋果用之保麗龍隔板三片,被告 辯稱係用來供作車內踏墊之用,並非供犯罪所用,而該保麗龍板為美國蘋果之包 裝襯底,本件貨櫃內之蘋果為日本蘋果,襯底較大,也比較正方,亦據證人丙○ ○到庭結證甚詳,參諸該保麗龍隔板僅係供分隔同一箱內所裝蘋果為上、下層之 用,並不適於單獨用來供作裝置蘋果之容器,且該隔板上確有腳踏之污痕,足證 被告所辯尚可採,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計程車營業燈組,雖係被告所 有,但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永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