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王永春 被 告 己○○ 乙○○ 甲○○ (原名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三號), 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七號),移由本院 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己○○處罰金壹萬元,乙○ ○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肆臺(均含IC板)賭資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拾元及監視鏡頭壹個 、監視螢幕壹臺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己○○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起,在渠向不知情之丁○○租 用之臺北縣八里鄉○○村○○路十四之十號內西北側中節房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內,擺設經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麻將台(滿貫大亨),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己○○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僱用乙○○在上址擔任店員,負責兌換硬幣及 核算積分,每月薪資二萬元,另在上址房間外安裝監視鏡頭、監視螢幕,監控人 員出入情形以逃避查緝,二人即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其把玩方式為賭客將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台換取積分一點, 下注把玩,若輸則所投硬幣就歸機台,若贏則得積分並自動累積積分,若賭客不 玩則核算積分,以一比十方式,每一分換取十元。迨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 三時許,有賭客甲○○正在上址把玩電動玩具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電 動玩具麻將台(滿貫大亨)四台(均含IC板)、機具內賭資一萬三千四百十元 ,及被告己○○所有之監視鏡頭一個及監視螢幕一台。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己○○、乙○○、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乙○○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查獲本案 之警員戊○○所證述之情節相謀。此外,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臨檢紀錄表 、照片附卷及電動玩具麻將台(滿貫大亨)四台、機具內賭資一萬三千四百十元 、監視鏡頭一個、監視螢幕一台扣案可稽,是被告己○○、乙○○二人犯行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員警查獲現場把玩系爭賭 博性電玩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參與賭博犯行,辯稱:渠係第一次至該處把玩, 不知道可以換錢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乙○○供陳甚明已如 前述,縱被告甲○○是日並未因此獲利,進而兌得現金,亦不能僅以此據為有利 之認定,是所辯委無足採。被告己○○、乙○○、甲○○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己○○、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普通賭博罪嫌。被告己○○、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己○○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不思正途,以賭博牟利,被告乙 ○○年輕識淺而受雇於人從事不法,被告甲○○因一時貪欲而涉犯本案,及渠等 之生活狀況、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電 動賭博機具四部(均含IC板)、賭資一萬三千四百十元,為當場查獲之賭博器 具及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監視器一台、鏡 頭一個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並均屬被告己○○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丁○○與己○○合夥在臺北縣八里鄉○○村○○路十四之十 號內西北側中節房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因認被告丁○○涉有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前述聲請人論訴被告丁○○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為供述 及偵查卷附租賃契約書一份,及另有電動賭博機具、賭資、監視器、鏡頭等物扣 案資為論據。惟查:本院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當時僅 係代表合夥之宏僑企業社將房舍出租予己○○,己○○原稱要開設泡沫紅茶店、 快餐店,並於租約中約定不得供非法用途,對於己○○擺設賭博性電玩並不知情 ,也沒有參與等語。 四、本院經查: ㈠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同案被告己○○訂立租約,將系爭台北縣 八里鄉龍源村頂寮十四之十號內西北側中節房屋出租予己○○,並於契約中約定 租金係以己○○前一月營業額中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以發票為準)充作租金之計 付,另並約定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規定而使用。嗣後因己 ○○遲未開業,宏僑企業社乃與己○○之妻陳欣佳另立租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 為九萬元,並系爭房屋不得供為經營違反法令業務使用等情,有租賃契約書二份 在卷可按,又與被告己○○所陳相符,均堪認為可採。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三號案 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有關被告己○○於該次偵訊中,確有向檢察 官陳稱:丁○○係明知渠將擺設賭博性電玩,並係股東之一,丁○○持分四分之 一等情,業經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己○○所是認,固無疑義。然此 為被告丁○○所否認,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則另稱:當時所指係因認被告 丁○○為舞廳之股東故而為此表示,實際上丁○○對渠擺設電玩一事並非知情, 亦非股東等語。是共同被告己○○此部分所述前後已有矛盾,不能逕以渠在偵查 中所為供述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唯一證據,應另審查有無佐證足資認定為與 事實相符。 ㈢然本件被告丁○○係代表宏僑企業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己○○,原訂租約約 定租金以營業額百分之二十給付,係以為有利可圖,嗣因己○○遲不開業,宏僑 企業社遂要求另定租約,並不知道己○○有擺設賭博性電玩等情,業據證人即宏 僑企業社股東之一庚○○到庭結證屬實,又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 述相符。再依前述卷附租賃契約二份觀之,各該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第七條,分 別載有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非法使用之約定,嗣後宏僑企業社並曾因此去函請求賠 償,此有各該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各二份在卷足憑,則被告丁○○對於嗣後己○ ○有在租賃範圍內另闢密室擺設電玩一節是否知悉,要不能僅因被告丁○○、己 ○○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逕予推斷。況單純之出租房地,亦尚不足以論斷被告丁 ○○必然知悉被告己○○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是被告丁○○所辯尚難即認為無 稽。 ㈣本院卷附而由宏僑企業社、陳欣佳具名簽訂之租賃契約,雖其後所附平面圖,有 關被告己○○之妻所承租範圍即斜線表示部分,係標明為「電玩區」,然此亦經 被告丁○○陳稱係沿用渠等承接原系爭房屋承租人所劃設之平面圖,實際上租得 當時為空屋等情,與被告己○○所陳相符,再核以被告己○○租得該房屋後,係 作為舞廳營業使用,並非如圖所示全部擺設電玩,是所辯尚難謂為無稽。況依該 契約形式以觀,簽約當事人亦均非本案被告,是亦不得僅此供為不利於被告丁○ ○認定之依據。 ㈤至前開由丁○○與己○○具名所簽訂之租約中所定租金計付之約定,依租約之性 質,應認僅係租金計算方式,而取得租金為出租人出租標的物之之對價,要亦不 能解釋為係屬合資或利益之分配。況依該租賃契約第三條所定內容,係以發票金 額為計算之依據,而賭博性電動機具其把玩並無所謂開立發票之情形,此為周知 之事實,是以此充為共犯利益分贓之推論,與吾人日常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據為 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除前揭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外,被告乙○○、甲○○對於丁 ○○是否為擺設系爭賭博電玩之人,均已陳明並不瞭解載明在卷,而如事實欄所 載扣案之物及賭資,亦僅可證明該處所確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之情,與被告 丁○○是否知情、參與無關,尚不得僅以前揭被告乙○○、甲○○供詞及扣案證 物,作為被告丁○○知情而參與犯行之依據,而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為供詞既 無其他證據可佐,是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從而被告丁○○及辯護人 所辯應認均堪採信。此外,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有何犯 行,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