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0二號、八 十九年度第三九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 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九、十三、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 二、二三、二四、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在台北市○○○路 ○段十五巷七號,開設「伊瑪企業有限公司」,並任實際負責人。明知於八十八 年六月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兜售之手機掛勾、手機鍊、髮飾、鐘、錶、空 氣清淨機、來電顯示器、鑰匙圈等物,於其上所標示之如或近似附圖一商標圖樣 之商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通訊器材及其零件、各種 膠紙、膠帶、電話機、鏡子、玻璃、髮夾、髮帶、剪刀、指甲刀、袋子、玩具、 鑰匙環、皮夾、各種鏡等玻璃製品、化妝鏡箱、衣架、收音機及其他應屬於本類 之一切商品,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販入該等商品,並自販入起,連續 多次在上址伊瑪企業有限公司,陳列販賣上開仿冒附圖一商標圖樣之商品予不特 定人。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上址,扣得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八、九、十三、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 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所示之物。丙○○因前開購入之部分仿冒商品, 未遭警扣押,竟仍承前開概括犯意,另在台北市○○路十一巷十一號一樓陳列販 賣未遭警扣押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並將部分商品放置在該址二樓及太原路七 九巷十四號之倉庫,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復為警在上各址 ,扣得如附表二之物。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購買扣案之物,並在重慶北路址陳列販 賣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扣案物上之圖案或文字為告訴 人三麗鷗公司享有商標權,待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始知違法,一知 違法即未再陳列販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扣得之物乃前次未為警察扣案之物 ,因知該等物有違反商標法之問題,故置放在倉庫未陳列販賣,另十二月十日所 扣之物均在台北市○○路十一巷十一號二樓及太原路七九巷十四號倉庫內扣得, 並無在一樓店面扣得云云。經查: ㈠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標,為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 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用於如事實欄所載之各式物品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為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九、十三、 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六、二七、二八、二 九、三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上之商標圖案,或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享有 商標權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九、十三、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 一、二二、二三、二四、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非告訴人所製造,或所授權之製造商製作等情,亦據告訴人代理人翁雅欣、 趙珮怡、謝孟馨、王怡今、曾筱茜律師指述綦詳。 ㈢另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在台北市○○路十一巷十一號一樓所扣云 云,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警方在上開太原路址扣得疑似仿冒商標法之物後, 於清點核對時,因發現部分商品並無違反商標法,乃告訴人代理人誤扣,而發 還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該日搜索扣押之警員乙○○證述在卷,堪認十二 月十日所扣之物有部分返還被告。然查附表二所示之物,除在被告所稱當倉庫 使用之台北市○○路十一巷十一號二樓及太原路七九巷十四號扣得外,另也有 部分在一樓店面扣得,而查扣時,該址一樓部分是正仿品均有,夾雜販賣,告 訴人代理人曾筱茜律師就一樓擺示之物,乃一個一個看,認為有問題才請警察 扣押,一樓部分不可能錯扣正品,二樓部分被告放置之商品甚多,因二樓部分 是按照種類放,且數量眾多,無法一個一個細看,是放在同處同種類之物,經 告訴人代理人曾筱茜律師認是仿冒品即請警察就該種類的產品全予扣押等情, 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曾筱茜律師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核其所稱扣押台北市○ ○路十一巷十一號一樓商品部分所述之情節與證人乙○○所述相符,堪認台北 市○○路十一巷十一號一樓所扣之物乃經由告訴人代理人一個一個審閱後,認 係仿冒品才扣押,非如該址二樓部分係一整批的扣押。再查告訴人三麗鷗公司 有提供告訴人代理人辨識正仿品之資料,其辨識的方法是正品有商品內容的說 明,如該物是帶子或是髮夾,還有製造者,如果是有權的製造者所製造的話, 就會貼如卷附告証十之貼紙,還會註明C一九七六,表示說這圖形是一九七六 年享有著作權,另外還會標示年份,表示這商品出產的時間,如是一些電器用 品會附使用說明書。執行扣押時,告訴人代理人是根據上開資料來判斷有否仿 冒商標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趙佩怡律師在庭陳述綦詳。堪認告訴人代理人 均受過辨示告訴人三麗鷗公司產品之訓練。綜上述,告訴人代理人既受過上開 訓練辨示三麗鷗公司之正仿品,而其於台北市○○路十一巷十一號一樓查扣時 ,又係將產品一個一個審閱後,認有問題才扣,而事後在警局因認部分商品誤 扣而發還被告又係經告訴人代理人同意,衡情,發還部分應非在一樓由告訴人 代理人一個一個審閱後所扣之物品。故附表二所示之物,應有在上址一樓扣得 之物,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原在前述重慶北路址開設伊瑪企業有限公司,經警查獲,始將伊瑪企業 有限公司遷至台北市○○路十一巷十一號營業,一樓並為陳列商品販賣之店面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查台北市○○路十一巷十一號一樓既為店面,而附 表二之扣案物又有部分自該址一樓扣得,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太原路址仍有 陳列販賣仿冒品無訛。 ㈤再查致佳圖書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自八十八年年中至年底間,均有向被告 購買有凱蒂貓商標之產品,且在重慶北路及太原路的店均買過,直至八十九年 一月五日丁○○被警查獲販賣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之物後,才未向被告進貨。 被警搜到之物,均向伊碼公司買,八月時也有進貨,相同的貨八月後向被告買 比之前便宜,而都市男女服飾店負責人戊○○,自八十八年年中起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二日,亦均有向依瑪公司進貨且在重慶北路及太原路的店均買過等情 ,業據證人丁○○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堪認被告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仍有販賣仿冒三麗鷗公司商標之物予丁○○及戊 ○○無訛,被告辯稱八月十九日被警查獲後即未再陳列販賣云云,顯為卸責之 詞。 ㈥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九、十三、十四、十七、十八、 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 重之。就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數量為七千三百零二個,檢察官僅起訴四 千三百零三個,就超過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查被告 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 和解契約一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刑且已執行,竟 又犯同質之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期間 、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八、九、十三、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二 一、二二、二三、二四、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係 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 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另扣得之購物收據一本、送貨明細三本及電話簿三本 ,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爰不諭知沒收(電話簿部分已當庭發還被告)。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五、 十六、十九、二五所示之物亦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然按商標法所保護之 商標範圍為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觀諸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即明。至於先進國家所採之「立體商標」制度,我國尚未列入保護之範疇。 準此,倘以他人註冊之圖案製成立體物件,而該物件之上並未附著有任何註冊之 商標標記,依現行法規定,尚屬無法構成商標專用權之侵害;而此類行為,應係 構成侵害他人之美術著作。查附表一編號一、六、七、十、十一、十五、十六所 示之物,均為將告訴人之商標圖形立體化之商品,如前述,應非屬商標法保護之 範疇,而告訴人創作上開著作已久,該著作亦不該當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享有著 作權之要件,是此部分本院不另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次查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 圖案雖為告訴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 樣,而附表一編號五、十二、十九、二五所示之物,其上雖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商 標圖案,然編號五、十二、十九、二五所示之物,並非告訴人如附圖二商標專用 之商品或類似之商品等情,亦據告訴人代理人趙佩怡律師陳述在卷。附表一編號 五、十二、十九、二五所示之物,既非告訴人附圖二商標專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被告販賣上開物品,自難繩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責。前述部分,原應諭知 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間,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上所示各物,既未違反商標法,自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 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