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三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四七五號一樓房屋之所有人,竟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領得建築執 照,即同意承租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屋後空地,以鐵架、鐵皮為建材, 搭蓋一層高二‧六公尺、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下簡稱臺北市建管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查報,並於同年五 月十二日依法強制拆除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再度同意承租人甲○○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 建違章建築,亦經臺北市建管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查報,嗣已自行拆除(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行拆除)完畢。因認被告 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明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 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唯有違章建築之重建者或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者,始能觸犯該罪名,若非 違章建築之重建者,而僅屬房屋之所有權人,於不能證明該所有權人與違章建築 之重建者有共同犯意聯絡時,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聲請及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之 證詞,及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新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二紙、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 告單二紙、現場照片六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八三三七八○五○○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八○一九 五九五○○號函各一份、違建案件明細二紙、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及房屋租約公證 書及租賃契約書各二份等附卷可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門牌 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四七五號一樓之所有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建 築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承租人乙○○、甲○○搭蓋違章建築,伊母親並 對甲○○說過不得加蓋,伊一直不知情,迄建管處人員來拆除時,始知悉承租人 擅自搭蓋違建等語。 四、經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十三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四七五號一樓之房屋,係屬被告丙○○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建 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系爭房屋後院空地之增建違章建築部分 ,第一次係由承租人乙○○所為,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首次因違章建築被強 制拆除,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復由承租人甲○○在原址另行搭蓋違章建築 ,再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為臺北市建管處人員查報在案,嗣已自行拆除完畢 等情,除據證人乙○○、甲○○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同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且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二 紙附卷可佐,足見本件違法搭蓋違建者,並非被告,而係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乙○ ○、甲○○二人。 ㈡茲有疑義者,乃被告是否知情並且同意承租人搭蓋違建,亦即被告是否與甲○○ 有犯意之聯絡?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何時搭蓋違建?有無經過被告同 意?)答:八十八年七月初,我就搭蓋遮雨棚。因什麼事她母親可作主,所 以我有經過她母親同意,但她母親說:我蓋可以,但旁邊不可圍起來,因為 以前曾因租給別人有圍起來而被查報拆除。」、「(問:租約是與何人簽? )答:與被告簽,她母親沒來,但後來租金都是由被告之母親主動來收。」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甲○○係經得被告母親 同意搭蓋遮雨棚,被告應不知情無誤。至被告其母陳吟到庭雖供稱:未曾對 甲○○說蓋可以,但旁邊不得圍起來(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 錄)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問:有否同意他〈按指甲○○〉加 蓋?)答:是他和我媽媽說的,事後我有問我媽媽,‧‧‧只能蓋上面遮雨 ,不能圍旁邊。之前房客也有蓋‧‧‧我媽說我們不負責任。」(見偵查卷 第三十頁反面)等語,足徵證人陳吟所述不實,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 可採。 2、又證人甲○○復證稱:被告曾告訴伊,以後房子有何事均可直接找伊母親(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其事, 惟縱使果有此事,亦僅屬被告委託其母代收租金及處理其他房屋租賃事宜, 並未及於加蓋違章建築之違法行為。參以證人甲○○證稱:房租均由被告其 母陳吟前來收取等語;證人即查報本件違建之臺北市建管處秘書室人員丁○ ○到庭結證稱:「‧‧‧我們是經過人家檢舉才到現場查報,從正面確實看 不到違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等語,益見被告應不 知情上開房屋有加蓋違建乙事。故被告其母陳吟雖擅自答應甲○○加蓋違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並同意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其係房屋所有人,遽認 其有違反建築法之犯行。 ㈢至公訴人指稱被告與乙○○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特別約定第五項規定「 承租人於承租期間所增加之所有設施及器具,於租期結束返還房屋時,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費用。」,參以證人乙○○供證稱:當初會租此房屋即係因後方還有一 塊空地,此條文應係為了在屋後空地加蓋包廂需費不貲所特別訂定的,如果未徵 得同意,是不會去蓋的等語,認被告應有同意乙○○加蓋違建乙事。然縱使所認 屬實,惟徵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甲○○對於重建違章建築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自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 之事實,尚乏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建築法之犯行,且查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與甲○○間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甲○○是否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部分,宜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