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 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第一九三七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叁拾伍點伍陸零肆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即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 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猶不知警惕,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 許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十二巷十五號其住處及臺北縣、市多處不 詳地點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間先後多次為警查獲(均詳附表所示) ,其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七○三號東海釣蝦場內 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二二點九四七二克), 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六號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 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共計十二點六一三二克)、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 器一個。嗣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綱得字第一七二七八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綱 得字第○二四○○號鑑驗通知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等尿液檢 驗結果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計三五點五六○四克)、 吸食器一個可資為佐,另警方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四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顆粒各二包經送鑑驗結果,亦皆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分別為二二點九四七二克、十二點六一三二克,共計三五點五六○四克),有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綱得字第○二四○○號、八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綱得字第○六五二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前 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八號再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其有煙毒前科、缺乏病 識感及戒治動機等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士所戒字第三二九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另被告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吸食器一個,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敘明在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之罪,另其持有上開吸食器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 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查「濫用成癮性藥物」犯罪之成因,出於行為人對於藥 物有生理上或心理上的依賴性,易於成癮而難以戒斷,本有反覆不斷施用之傾向 ,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採尿前四日 內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犯行,然被告於首次經觀察、勒戒出所,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 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復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迄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最後一次施用間另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之犯行, 與起訴意旨所指之該次施用犯行間,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故除起訴意旨所指 該次犯行外之其他施用毒品行為,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六日以甲○安89毒偵緝219字第7399號函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 第二一九號(含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 、第一二五五號、第一二九七號)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即吸食器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甲○法89毒偵1937字第8744號函送併案 審理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等,雖未據起訴 ,但與起訴事實間各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再者, 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 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計三五點五六○四克)為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一 個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警方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號四樓查獲劉育 宗(另案處理),起獲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復經劉育宗之供述,旋於汐止市○ ○街七○三號東海釣蝦場內查獲被告及劉壹郎(另案處理)二人,警方當場自劉 壹郎身上起出其所有之毛重一點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業經證人劉育宗、 劉壹郎於警訊中供承明確(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 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另查無證據可證扣案之分裝袋二 十三個為被告所有之物,或與其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一項內以該吸食器、該包安非他命、分裝袋二十三個等 物為被告施用毒品之證物,並於第二項內請求沒收該包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本 院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巷三六號前查獲邱鐘文(另案處理),經其供述 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為黃信德,警方旋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 止市○○路○段二三五號大力保齡球館前查獲黃信德(另案處理),復經黃信德 指稱其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一巷 口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惟屢經警通知及查訪,被告均 未到案說明,遑論經警採尿送驗。警方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北市警內分刑 字第8863018200號移送書將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迄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始將被告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 偵查卷附相關移送書、警訊筆錄在卷可參,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六日以甲○法89毒偵緝 140字第8743號移送審理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 字第一四○號被告所涉施用安非他命案件(含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之 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 零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一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臺北市○○區○○路二一巷口查獲:::」云云,顯有誤 會,本院尚無從併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查 獲 地 點│扣 案 物 品│相 關 偵 查 案 號│ ├──┼────┼────────┼──────┼───────────┤ │ 一 │⒒ │被告所駕駛並行經│無 │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 │ │ │ │臺北縣汐止市秀峰│ │ │ │ │ │路八一巷口之DH│ │ │ │ │ ├─八三一六號自小│ │ │ │ │ │客車上 │ │ │ ├──┼────┼────────┼──────┼───────────┤ │ 二 │⒓ │臺北縣汐止市康寧│安非他命二包│年度偵字第12515號 │ │ │ │街七○三號(東海│(驗餘淨重共│年度毒偵字第149號 │ │ │ │釣蝦場) │計二二點九四│ │ │ │ │ │七二克) │ │ ├──┼────┼────────┼──────┼───────────┤ │ 三 │⒋⒘ │臺北縣汐止市民族│無 │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 │ │ │五街二一號五樓 │ │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 │ ├──┼────┼────────┼──────┼───────────┤ │ 四 │⒋ │臺北縣汐止市吉林│安非他命二包│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 │ │ │ │街六號 │(驗餘淨重共│ │ │ │ │ │計十二點六一│ │ │ │ │ │三二克)、吸│ │ │ │ │ │食器一個 │ │ ├──┼────┼────────┼──────┼───────────┤ │ 五 │⒎ │臺北市大同區太原│無 │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 │ │ │ │街、華陰街口 │ │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 │ │ │ │ │ │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