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五號、第九三一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緩刑中,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路一段五八巷十弄一號前,見王政凱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並 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QJA─四四○號輕機車一輛停放該處,竟趁無人看 管之際竊取得手,並因無法啟動電門,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該機車推往位於臺北 市○○街六二號之金展機車行,委託不知情之乙○○更換機車鎖頭,嗣經甲○○ 行經該處發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丙○○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以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交保後,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四七號麥當勞速食店前,見丁○○所有車牌 號碼DFC─○七二號輕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已騎乘使用。迨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 午七時許,丙○○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街二巷二號前,為警 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分別取得車牌號碼QJA─四四○號、DFC─○七 二號機車,及將QJA—四四○號機車牽往金展機車行,委託乙○○更換機車鎖 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點 左右欲前往淡水龍山寺拜拜,在致遠一路與明德路交叉口巧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小傑」,因其表示腳痛行動不便,「小傑」即將車牌號碼QJA—四 四○號之機車借其使用,並表示該車的鑰匙不見了,故其與「小傑」一同牽該機 車前往金展機車行委託乙○○更換機車鎖頭,雙方並未約定還車之時間。而車號 DFC─○七二之機車則為向其已相識二十幾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阿哲」於延平北路三段麥當勞前面借用的云云。然查: ㈠車號QJA—四四○號機車部分: ⒈被告於警訊中對於取得該車之方法,陳稱:係綽號「阿傑」之男子主動表示 借其使用該車,其與「阿傑」係於八十九年初認識,不知其姓名住址,並無 約定時間還車,推車去金展機車行的只有其一人云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第十九頁 背面、第二十頁),迄於本院調查中則稱:該車係「小傑」見其因痛風走路 一拐一拐,正要招計程車去淡水龍山寺拜拜,即稱有車可借其使用,其表示 拜拜回來就還車,但無確切時間,還車地點約在借車旁邊的機車行前,因「 小傑」稱機車鑰匙掉了,且身上沒有錢,故其表示其可付換鎖的錢,又因其 行動不便,「小傑」幫其推車去金展機車行,但在店外等,其隨後前往石牌 商場向朋友借一千元未果,身上亦僅帶一百多元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 十九日、三十日訊問筆錄),就其所稱本件機車來源之關鍵人即「小傑」究 有無與其共同推車至金展機車行、有無約定還車之事,先後所述已有出入。 且被告自承與「小傑」平日少有往來,不知「小傑」之真實姓名,復無聯絡 之方法,二人僅係「不期而遇」,何以「小傑」竟熱情若此,願意承擔風險 ,將價值數萬元之機車交給並不熟識之被告,又不約定還車之時間、地點, 實屬有疑;又經被告自承由借機車處如搭乘計程車至淡水龍山寺,所需車資 僅需約一百多元(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更換機車鎖頭 之費用為六百元,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當時僅攜帶一百餘元款項,在其自稱腳痛 不良於行之情況下,何以願花費數倍於計程車車資之費用換鎖,並來回奔波 借款,又何以竟捨可輕鬆搭乘之計程車改採騎乘機車之方式前往,凡此種種 ,殊與常情有違。 ⒉又查QJA—四四○號機車車主王政凱之父甲○○係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上午九時許發現該機車失竊,此有甲○○警訊筆錄可憑(詳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八九五號卷第八頁),而被告牽該機車到達金展機車行之時間約為該日 上午十時許,亦經證人乙○○證述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 筆錄),可證被告係於當日上午九時許竊取該機車後,隨而推至金展機車行 為上午十時左右,相較時間甚為吻合。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 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左右,「牽機車說要換鎖頭。我就向他 要行照,他說放在家裡沒有帶,而且他說認識里長及附近的人,我就同意幫 他換,並且要求他,回家拿行照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審判筆錄)。果如被告所言,該機車係向「小傑」所借用,並由「小傑」將 車推往金展機車行後,在外等候,則被告遇車行老闆盤詢機車來源時,將在 機車行外等候之「小傑」招入說明即可,何必向車行老闆乙○○表示「認識 里長及附近的人」云云,足見被告係作賊心虛而對證人乙○○謊稱上情。被 告復無法尋得所稱「小傑」之人,或提出其姓名、聯絡方式供本院傳訊,其 所言實難採信為真。 ㈡車號DFC─○七二號輕機車部分: ⒈查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該車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在延平北路麥 當勞前向其友人「阿哲」所借云云(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九號卷第五 頁反面),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中又改稱騎乘該機車約有二十多 日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十頁),意指其係於八十九 年九月中旬取得該機車使用,迄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日向「阿哲」借得該機車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果其係向「阿哲」借用機車,對於借用期間應知之甚詳,何以供詞竟前後反 覆。況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皆稱「阿哲」係其多年好友,何以竟不知「 阿哲」之姓名及聯絡方法,尤於涉嫌竊盜遭警移送偵辦,面臨刑責之際,何 以仍未積極尋找該人為證,亦無法提出「阿哲」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供本 院傳訊,均徵被告臨訟杜撰向「阿哲」借車云云,不足為採。 ⒉再之,車牌號碼DFC─○七二號輕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北市 大同區○○○路○段四七號麥當勞前,因機車鑰匙未拔而失竊一節,此經被 害人丁○○於警訊中敘明無訛(同前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於延平北路麥當勞前取得該機車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其時間、地點均相 符合,如確有「阿哲」交付機車予被告使用之事存在,而認該機車係由「阿 哲」竊取後旋交付於被告,顯無實益於「阿哲」,其何有甘冒刑責下手行竊 之必要,被告所辯衡有未合。 綜上各節所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罪。又按刑法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上訴人遇便 行竊雖有三次,究與恃為生活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所著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七 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連續二次之竊行,然其竊車之目的僅在供己 代步,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恃以為生而為常業之意思,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 易起訴法條,請求論處被告常業竊盜之罪,容有未洽,論告所引適用之法條應予 變更。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尚在緩刑期間而仍不知改悔向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