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拾參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㈠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四巷巷口其所經營之「金國花檳榔攤」,以每 條菸新臺幣四百五十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年輕人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 夫牌香菸二條(二十包)一次;㈡甲○○○販入前開香煙後,即承接前揭販賣未 貼專賣憑證菸類之概括犯意,在上開檳榔攤,連續多次販賣其所販入之大衛杜夫 牌香菸予不特定之顧客,合計賣出七包。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經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賣出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香煙十三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㈡扣案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香煙十三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省內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 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王 本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杰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收之: 一、菸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