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上訴 人 被 告 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庚○○ 被 告 甲○○○回收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0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 失,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甲○○○回收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戊○○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為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協聯公司)之負責人,戊○○(民國八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為甲○○○回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因大家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包台北市有牌廢棄機車、汽車拖吊 處理業務,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金協聯公 司則向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包台北市無牌廢棄汽車、機車拖吊處理業務,期 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履行前開契約,戊 ○○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乙○○承租乙○○與其他共有人林朝宗、林國 助共有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二、三三三、三五一、三五二、三五 三、三五五、三五六、三五八號等八筆土地,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轉租與庚○○負 責之金協聯公司,作為大家公司、金協聯公司各自向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包 拖吊、處理台北市有牌廢棄汽、機車,無牌廢棄汽、機車業務之堆放場所。惟戊 ○○、庚○○明知附表編號一其上開所承租之其中六筆土地、附表編號二之國有 土地、附表編號三之未經承租之私人土地,均屬台北市政府奉報行政院七十九年 二月二日台七九農0一八九三號函核定,且經台北市政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七九)府建五字第七九00六四三五號公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內,亦屬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 八四農四二二八二號函核定,並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四)府建 五字第八四0八七三八七號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之法定山坡地範圍,戊○○ 竟為履行其與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定之上開合約,遂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於 附表編號一之承租山坡地內附圖所示部分,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即在上開山坡地內為破壞地表,回填廢磚塊、水泥塊,鋪設瀝青之開挖 整地,作為附圖之平台及鐵皮屋等之使用,並在其上處理廢棄汽、機車;及在附 表編號二、三之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附表編號二、三之所有權人同意,擅自 破壞地表,回填廢磚塊、水泥塊,鋪設瀝青之開挖整地行為,作為附圖所示之平 台、爬坡道使用,並在其上堆置廢棄汽、機車,致生附表所示法定山坡地附圖所 示部分之水土流失。於同前之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庚○○亦為履行其等與台北 市政府環保局所定之上開合約,乃與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委由戊○○於 其上開開挖之附表編號一向乙○○承租之三五一地號附圖甲所示範圍,未經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及在附表編號二國有土地三四八地號附圖甲所示範圍及附表編號 三未承租之私人土地三三六、三四二、三四三、三四五、三四六、三四七、三四 九、三五0地號附圖甲所示山坡地範圍內,為破壞地表,回填廢磚塊、水泥塊, 鋪設瀝青之開挖整地,作為附圖甲部分之平台使用,庚○○並在其上堆置廢棄汽 、機車,致生水土流失。嗣後附表之各筆土地則分由金協聯公司使用附圖甲之部 分、大家公司使用附圖乙、丙、丁、戊部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在警訊、偵 查、原審調查時所供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調查時證稱情節相符,而 大家公司向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包台北市有牌廢棄機車、汽車拖吊處理業務 ,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金協聯公司向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包台北市無牌廢棄汽車、機車拖吊處理業務,期間自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等情,業經證人何九江於原審證述 綦詳,並有合約書二件在卷可稽。(二)且台北市○○區○○段四小段附表編號 一、二、三之各筆土地,係位於台北市政府奉報行政院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台七九 農0一八九三號函核定,且經台北市政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七九)府建五 字第七九00六四三五號公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山坡地範圍內,亦屬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四農四二二八 二號函核定,並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四)府建五字第八四0八 七三八七號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建五字第八七二六八五二一號函、八十七年九月 十日北市建五字第八七二五一九三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建四字第八 九二五六五三八00號函三件附卷可稽。(三)再查附表編號一之六筆土地,係 乙○○、林朝宗、林國助共有,另附表編號二之三三四、三四八、三五四地號為 公有土地,附表編號三之三三五、三三六、三四七、三四九、三五0地號土地, 為乙○○、林朝宗、林國助共有,三四五地號土地為辛○○、壬○○共有,三四 二、三四六地號土地為高清松、高再生、高文貴、高文生、高錫慶、丙○○、高 俊雄、高俊偉、高俊傑共有,三四三地號為謝菜燕所有,有土地謄本十八件在卷 可憑。附表編號一之土地,業經共有人之一乙○○出租與大家公司使用,租期自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業經證人乙○○在警訊、偵 查中證述綦詳,且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被告戊○○在附表編號一之 承租土地開挖整地,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業經被告戊○ ○、庚○○自白不諱;且被告戊○○開挖附表編號二之公有土地及編號三之私人 土地,未經同意即擅自開挖整地,亦經被告戊○○、庚○○自白在卷,且經共有 人丙○○供述明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卷第九十八頁背面、第九十九 頁背面、第一百頁),且被告戊○○開挖附表之各筆土地,其中附圖甲之範圍, 係被告庚○○委由被告戊○○開挖該部分,亦經被告庚○○供明在卷,嗣被告庚 ○○所經營負責之金協聯公司使用附圖甲所示、大家公司使用附圖乙、丙、丁、 戊所示之地號山坡地之範圍,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北市松地二字第八八六0五九六五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 。 (四)而本件被告庚○○、戊○○開挖整地,已生水土流失,亦經證人丁○○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地面的植生植被被破壞就會生水土流失,本件被使用的土地本 來上面是雜草,上面雜草已經被剷除了,鋪上柏油,原來植被已經被破壞,只要 雨水沖刷就會造成水土流失」等語綦詳。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上未經同意擅自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及未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而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按水土保持法上開規定,分別係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擅自開發使用罪與森林 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佔用他人林地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前段之罪之特別規定,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間就金協聯公司使用如附 圖甲所示之土地,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第三十三條 4 第三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庚○○為金協聯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 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戊○○則為大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 條固規定:「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 法人僱用行為人執行業務行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除科處行為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責外,對於「僱用」該行為 人之法人,本於「代罰」性質,對於該法人部分另科以罰金刑。本件行為人庚○ ○、戊○○雖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款規定,開挖前開山坡地,處理廢棄車輛,致生水土流失,惟庚○○係被告金 協聯公司之董事,此有金協聯公司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戊○○為大家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故在法律行為上而言,庚○○係被告金協聯公司之代表人,戊○○ 亦係大家公司之代表人,而非受僱於金協聯公司、大家公司之受僱人,至為明灼 。再者,另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洗錢防制 法第九條第三項、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 十九條第四項等法文,對於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因違反各該條例規定,對該法 人另科以罰金情形,均定有明文規定。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並無類此規定, 是被告金協聯公司之負責人庚○○、被告大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雖違反水 土保持法規定,在前開山坡地開挖,處理廢棄車輛,致生水土流失,尚不得逕將 庚○○、戊○○認係被告金協聯公司、被告大家公司所「僱用」之行為人,自不 得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對金協聯公司、大家公司科以罰金刑。惟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水 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 特別規定,行為人庚○○雖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而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然其行為本質上亦觸犯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而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行為人庚 ○○執行職務既犯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之罪,被告金協聯公司自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科 以罰金。又行為人戊○○雖於原審判決後死亡,然其前因執行職務犯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其行為本質上亦觸犯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應可認定,是 大家公司亦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科以罰金。起訴書認被 告金協聯公司、大家公司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其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以被告庚○○、戊○○、金協聯公司、大家公司罪證明確,就違反水土保持 法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同案被告戊○○雖一併在如附圖甲 、乙、丙、丁、戊所示地號之土地上開挖整地,然被告庚○○所占用土地部分, 僅為如附圖甲所示之地號土地,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其自承委請 同案被告戊○○開挖整地部分亦僅限於金協聯公司欲使用之如附圖甲所示部分土 地,則被告庚○○應僅就如附圖甲所示金協聯公司使用之土地範圍負責,則原審 認被告庚○○尚應就大家公司使用之如附圖乙、丙、丁、戊所示地號之土地與同 案被告戊○○共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 責,自有未洽。(二)又被告庚○○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處理廢棄車輛之山 坡地尚有第三四二地號私有土地,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為 單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未及列入;且乙○○出租與同案被 告戊○○之三三二、三三三地號土地,並未經開挖整地、堆置廢棄車輛,原審將 之誤列於內,亦有未合。(三)被告庚○○所犯係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上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 、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致 生水土流失罪。被告庚○○雖委請同案被告戊○○在如附圖甲所示之法定山坡地 回填廢磚塊、水泥塊,然其目的在壓平整地以鋪設瀝青,而非堆積土石,且其嗣 後即在如附圖甲所示之土地上堆置廢棄汽、機車輛,則其尚有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是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堆積土石」應予刪除,應補載為「處理廢棄物」,且 應將誤載之「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更正為「致生水土流失」。( 四)被告金協聯公司、被告大家公司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 定科以罰金,已如前述,原審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科以罰金,尚有 未洽。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一)認原審就被告庚○○、戊○○論罪法條僅引用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未敘明係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中段或後段,且主文欄論處被告大家公司、金協聯公司部分,亦誤引水土 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即未敘明係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中 段或後段。(二)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 ,被告大家公司、金協聯公司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經查:前述上訴意旨所述原 審就被告庚○○論罪法條僅引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未敘明係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中段或後段,為有理由,又原 判決另有前段三所述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原認原審漏未論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為前開三罪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前開三罪自應 為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敘明減縮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庚○○為履行與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合約而犯罪之動機、委請同案被告 戊○○在如附圖甲所示法定山坡地開挖整地,並在其上堆置廢棄車輛之手段,其 素無前科、品性尚佳、其智識程度、犯罪致生水土流失之損害,及犯罪後積極尋 求與所有人丙○○等人和解,並重植植被、恢復原狀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庚○○ 、金協聯公司、大家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與所有人丙○○等人和解、 並重植植被、回復原狀,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及照片多件在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被告庚○○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至被告戊○○所設置之鐵皮 屋,係位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五八地號土地,係經山坡地所有人同 意而設置,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自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二條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審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一件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規定,應諭知被告戊○○不受 理之判決,而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 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五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周 明 鴻 法 官 藍 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書記官 劉 韋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者。 二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 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一、向乙○○承租之土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五一、三五二、三五三、 三五五、三五六、三五八地號等六筆土地。 二、國有土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四、三四八、三五四地號土地。 三、未經承租之私人所有土地: 1、乙○○、林朝宗、林國助三人共有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三五、 三三六、三四七、三四九、三五0地號土地。 2、謝菜燕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四三地號土地。 3、辛○○、壬○○共有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四五地號土地。 4、丙○○、高清松、高再生、高文貴、高文生、高錫慶、高俊雄、高俊偉、高 俊傑九人共有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四二、第三四六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