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 自 訴 人 名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 林雯澤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被 告 丙○○ 乙○○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丙○○、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快可立公司)負 責人,其與配偶戊○○二人共同或單獨。與廠商聯絡。被告乙○○則係超允食品 有限公司(以下稱超允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為超允公司總經理,與同公 司職員被告甲○○共同對外洽辦業務。被告己○○、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間,共同向自訴人名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名嶸公司)佯稱:快可立公司擬於 大陸多處與他人合作,需購進名嶸公司經銷之磨豆機、冰沙機、脫漿機、攪拌機 等各三台,且該等機器均應交由超允公司被告乙○○、丙○○、甲○○等人,由 渠等送往中國大陸等地後,即支付貨款予自訴人云云,至自訴人不疑有詐,而將 上開機器交付,此有出貨單三紙附卷可按。詎上開機器設備運抵中國大陸後,被 告等人竟均避不見面,致自訴人追償無著,而罹有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七 千八百元之損失,因認被告等人均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 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 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 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 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 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 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 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 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論訴被告等人涉嫌詐欺,無非以系爭貨物經訂貨並依約交付後,被告等人 均拒不付款等情,並舉對帳單三紙為據,資為論訴之依據。惟本院訊據被告己○ ○、戊○○、丙○○、乙○○、甲○○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被告 己○○辯稱:伊從未向自訴人公司訂貨,有關大陸地區業務,快可立公司業已授 權由戊○○擔任負責人之「SUPER SPACE」公司代理其業務,本件系 爭貨物與伊完全無關等語。被告戊○○辯稱:系爭貨物乃大陸地區加盟者透過超 允公司訂貨,並非伊所訂,相關貨款伊僅係代收、代付,且業已交付超允公司甲 ○○等人,並無詐欺行為等語。被告丙○○、甲○○則均辯稱:系爭貨物係由戊 ○○所訂,超允公司僅係接受自訴人併櫃運往大陸,而系爭貨物款項,被告戊○ ○業自大陸加盟者處收取相關貨款,惟並未轉交給超允公司或名嶸公司,且戊○ ○尚積欠超允公司大筆貨款迄未清償,實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乙○○則辯稱: 本件交易係由丙○○、甲○○負責,依並不清楚,自無詐欺可言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執上情指訴被告己○○、丙○○涉嫌詐欺,然經本院訊問二人均陳稱與本 件交易無涉,而自訴人對此完全無法提出可以證明二人涉入之證據,且對於二人 所為上開答辯,亦無任何不同意見,顯見自訴人僅係以被告己○○、乙○○分別 為快可立公司、超允公司負責人,即逕予指訴,是自訴人對於被告己○○、乙○ ○所訴,乃毫無根據而為,實屬可議。 ㈡第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務需行為人有使用詐術,以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足當之。本件自訴人徒以銷貨未獲 付款為據,並未舉出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之實證,其所為指訴已非無疑。 即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詢以究竟被告等人係如何施用、何種詐術時,自訴人方面 始陳稱:依據雙方交易往例均有先預收定金,然本件超允公司於自訴人要求收取 定金時,宣稱快可立公司為超允之股東將來付款並無問題,無庸先收定金等語, 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而出貨,即被告等所施詐術云云。然有關所指超允公司人員曾 拒絕自訴人要求先付定金之要求部分,業經被告甲○○、丙○○否認,自訴人並 無法提出可供調查之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不得僅因其單方面所為指述,即 認被告丙○○、甲○○有所指行為,況細繹上開自訴人所謂「詐術」之內容,縱 然屬實,實際上亦不過係交易條件之變更,更不必然僅因嗣後未獲付款,即可以 認為確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另具狀指陳被告等人早存有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意圖,先則藉 故拒付定金,嗣自訴人陷於錯誤後,則相互推諉付款責任,顯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然對於被告間究竟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則全未提及,亦無法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 ,另本院訊問自訴人名嶸公司代表人丁○○陳稱:本件係由超允公司以電話訂貨 ,但沒有憑據可以證明等語。然此則為被告丙○○、甲○○所否認,雖依自訴人 所提出對帳單以觀,該筆貨物均係交由超允公司所屬人員簽收,此為被告丙○○ 所不否認,惟該批貨物實際上乃運往大陸地區交由大陸地區快可立加盟者使用, 此亦為自訴人自陳並核與被告戊○○、丙○○、甲○○供陳相符,再審之卷附由 「SUPER SPACE」公司負責人戊○○與大陸地區加盟者所簽訂「代理 加盟合約書」第參項第二條約定,加盟者需依「SUPER SPACE」公司 之經營方式營業,其內容包括器材設備,如欲變更且需經「SUPER SPA CE」公司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是顯見「SUPER SPACE」公司、加盟 者,對於系爭貨物均有需求之可能,而相關自訴人出售之機器設備與超允公司所 營係食品原料銷售之項目又不相符合,自不能僅因收貨對象為超允公司,即認為 該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買方,且自訴人亦自陳系爭貨物實際上為戊○○所訂,並於 本件交易後,一再向戊○○催討貨款,顯見自訴人自始即以戊○○為交易對象, 所以將貨物交付予超允公司,其情當與被告丙○○、甲○○所稱僅係併櫃運往大 陸之情相當,據此,自訴人所指由超允公司訂貨乙節即屬未符。 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丙○○、甲○○簽收系爭貨物帳款之收據三 紙、支票存根一紙,詳閱其內容,均載明係支付大連、瀋陽、石家莊貨款,本院 據此詢以被告丙○○、甲○○固不否認系爭款項為渠等所簽收,然否認係用以支 付各該地點貨物之款項,惟察以系爭收據,有關字樣,乃成完整之字句,且經本 院當庭核閱原本,並無塗改、添加之痕跡,參以卷附支付廣州地區貨款收據之記 載,一同有載明支付何地貨款之情,堪認系爭收據屬實,則被告戊○○既已將系 爭款項支付,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詐欺犯行,即難謂有何構成犯罪之行為。 ㈤另據被告丙○○、乙○○、甲○○陳辯:被告戊○○積欠超允公司大筆貨款,事 實上超允公司亦屬被害人等語,並據提出對被告戊○○之出貨暨收付款明細表、 出口報單、對帳單等物為憑,是超允公司實際上與被告戊○○間有大筆、長期交 易往來應認為可採。而被告甲○○並稱:被告戊○○支付款項,並無法確認係針 對特定某筆交易而為,況迄今被告戊○○猶積欠大筆貨款未還,不能認為上開收 據所指款項係用以支付名嶸公司貨款等語,據此,堪認被告丙○○、甲○○等, 係因與被告戊○○間尚有鉅額交易款項未加釐清,即有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而 未以上開戊○○所交付之款項充為轉付自訴人之貨款,則僅此亦難認為即有何詐 欺犯行。 ㈥綜上,本件自訴人論訴被告等五人涉犯詐欺犯嫌,又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 說,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五人確有所指詐欺犯行,自 訴人所為指訴即屬不能證明,是本件因前開交易所生付款之爭執,僅為民事上債 務履行之爭議,不能認為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犯行,揆之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 為諭知被告五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錫 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