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七 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 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丙○○」及「丁○○」印章各壹枚與偽造之工資表上之「乙○ ○」、「丙○○」及「丁○○」印文各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銘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榮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鴻舜慈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舜慈公司)承包位於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三00號世貿哈佛十二 層集合住宅新建大樓水電設備工程。甲○○係銘榮公司之代工承包商,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甲○○向銘榮公司領取工程款後,為增 加工人之工資,以減少自己應吸收之薪資,乃向鴻舜慈公司之工地主任劉日索取 人頭資料申報工人之工資。劉日(未據起訴)為幫助甲○○逃漏八十四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明知乙○○、丙○○及丁○○三人係受僱於鴻舜慈公司並非受僱於甲 ○○,竟提供乙○○、丙○○及丁○○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甲○○使用。甲○○ 未經乙○○、丙○○及丁○○三人授權,即接續偽造乙○○、丙○○及丁○○三 人之工資表私文書,表示乙○○、丙○○及丁○○三人於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曾 受領工資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十四萬四千元及十八萬元,並利用不知 情之銘榮公司代刻乙○○、丙○○及丁○○三人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工資表之認章 欄內。甲○○並本於其業務接續製作三紙切結書表示乙○○、丙○○及丁○○三 人之工資表內容均屬真實,將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與其業務上製作之不實切結書 交付不知情之銘榮公司(負責人陳銘松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報八十四年度之 員工薪資所得,藉此不正之方法減少自己薪資所得四十六萬八元,逃漏八十四年 度綜合所得稅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乙○○、丙○○、丁○○ 三人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乙○○、丙○○及丁○○三人遭稅捐機關通知 應補繳綜合所得稅款,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故意虛報乙○○、丙○○及丁○○三人之工資,以逃漏綜 合所得稅之情事,辯稱:劉日稱乙○○、丙○○及丁○○三人係在工地工作,公 司沒有報薪資,伊就向劉日拿乙○○、丙○○及丁○○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向銘榮 公司申報工資,工資表上之乙○○、丙○○及丁○○三人之印文,均係銘榮公司 統一刻印後所蓋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證稱:伊係基隆水產試產所海鴻試驗船輪機長,曾於八十四年 間利用假日與以前同事丙○○到汐止工地去打工,負責清理化冀池之水泥 塊及泥巴,伊前後工作不超過十天,所領薪資未逾一萬元,伊有將身分證 影本交予丙○○去領工資,伊未見過甲○○等語;證人丁○○證稱:伊於 八十三年底與親家丙○○到汐止工地工作,負責清洗化冀池,伊前後工作 一、二個月,每日薪資一千五百元,伊有見過工地主任劉日,但未見過巫 光連,伊後來發現同時被多家公司虛報八十四年之薪資,乃向國稅局提出 檢舉,後來由丙○○替伊處理繳補稅款事宜,伊就撤銷檢舉等語;證人紀 滄謀證稱:伊於八十四年間與乙○○、丁○○到汐止工地打工,負責清理 化冀池,伊前後工作二、三個月,領得工資十萬餘元,乙○○只有假日才 來做,工資差不多領二萬元,伊認識工地主任劉日,但不認識甲○○,伊 有將乙○○、丁○○之身分證影本交給劉日去領工資,伊後來發現同時被 多家公司虛報八十四年薪資,即打扣繳憑單上之電話找負責人,後來有一 位外號叫「阿南」之人出面拿一張九萬元之支票給伊,伊去補繳稅金後就 撤銷檢舉等語。而質之證人即鴻舜慈公司之工地主任劉日復證稱:乙○○ 、丙○○及丁○○三人原本係為鴻舜慈公司之承包商鴻泰工程行工作,紀 滄謀希望由鴻舜慈公司直接僱用他們三人,伊就把清理地下污水池之工程 交給他們做,丙○○並將他們三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伊請款,伊就與鴻泰 工程行之白老闆商量,由鴻泰工程行開發票給鴻舜慈公司,伊再把工資發 放給丙○○他們三人,後來伊要把丙○○他們三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給白老 闆報稅,白老闆不收,並要伊直接拿現金抵付。剛好甲○○向伊說其要申 報工資,可是工人不够申報,所以就向伊要乙○○他們三人之身分證影本 去報工資,伊有告訴甲○○每人只能報五、六萬元。丙○○他們三人並未 替甲○○工作,甲○○也知道丙○○他們三人並未替他工作,丙○○他們 三人之工資應該是由鴻舜慈公司申報等語。又質之證人即銘榮公司之負責 人陳銘松亦證稱:乙○○的印章是公司刻的,身分證影本是甲○○給公司 的,伊未審核工資表,伊不知甲○○有無僱用乙○○等語。可見被告明知 其未僱用乙○○、丙○○及丁○○三人,猶向劉日索取三人之身分證影本 ,且未經乙○○、丙○○及丁○○三人授權,即填寫工資表,並利用不知 情之銘榮公司代刻乙○○、丙○○及丁○○三人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工資表 上甚明。 (二)、證人乙○○被銘榮公司虛報八十四年度工資十四萬四千元之事實,有扣繳 憑單、代工領取憑證、八十四年份臨時工資逐月發放領取專用憑證(含工 資表及切結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另證人丙○○分別被銘榮公司、天 利營造有限公司、華夏工程行、鴻泰工程行、育勤工程有限公司、協富工 程行、鴻舜慈公司申報八十四年度工資十四萬四千元、十萬零五百元、十 萬元、七萬九千一百元、十五萬六千元、十五萬元、三萬三千元,經證人 提出檢舉後,又撤銷檢舉之事實,有扣繳憑單影本七紙及檢舉書、撤銷檢 舉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又證人丁○○分別被銘榮公司、鴻舜慈公司、 台燈瀛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富工程行、美冠事業有限公司、育勤工程 有限公司、冠業工程有限公司、天利營造有限公司分別申報八十四年度工 資各十八萬元、三萬元、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十五萬元、二十三萬三 千元、十五萬六千元、一萬六千元、七千五百元,經證人提出檢舉後,又 撤銷檢舉之事實,有扣繳憑單影本八紙及檢舉書、撤銷檢舉書影本各乙紙 在卷可憑。是被告計虛報乙○○、丙○○及丁○○三人八十四年度之工資 計四十六萬八千元(144000+144000+180000=46 8000)。 (三)、被告向銘榮公司承包工程,其應領之工程款經扣除有統一發票之部分及工 資表所列之工人工資後,均須列為個人之薪資申報,其向銘榮公司申報之 工資表所列之工人工資愈多,其個人應申報之薪資便愈少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並有代工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將偽造 之工資表及不實之切結書交予銘榮公司申報,其目的顯係為增加工人之工 資,以減少自己應吸收之薪資,藉以逃漏綜合所得稅至明。 (四)、被告於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為一百三十六萬元,如漏報所得四十六萬八千 元,則應補稅額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 芳稽徵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計逃漏八十四年度綜 合所得稅額計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元。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工資表係由工資受領者以簽章表明曾受領該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其制作權人 為該工資受領人,縱他人經授權而代理工資受領者在該工資表上蓋章,然制作權 人仍為工資受領者本人,而非被授權人。又工資表之性質與承攬工程於申請款項 時,為彰明其所提出之資料確屬真實,本於其業務所提出之切結書並不相同,自 非屬承攬工程者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核被告係銘榮公司之承包商,為從事業務 之人,且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其偽造工資表持以向銘榮公司行使,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制作不實之切結書 持以向銘榮公司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一次偽造三人之工資表及製作不實之切結書,均屬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皆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上開不正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所為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銘榮公司人員偽刻三人之印 章,偽造三人之印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犯罪,係屬間接正犯),係為供 偽造工資表私文書,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工資表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製作不實之 切結書後進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乙 ○○之工資表進而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外之犯行,與 已起訴之犯行,均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 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在刑法 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乙○○工資表,且制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交由銘榮公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提出申報,藉以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向銘榮公司申報乙○○之工資,係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非為 幫助銘榮公司逃漏稅捐,被告並無為銘榮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有如前述。 而公訴人亦認並無直接證據證明銘榮公司知悉被告以人頭資料交其報稅,已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對銘榮公司負責人陳銘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銘榮公司依 據其承包商提供之工資表申報實際發放之薪資,本身即無逃漏稅捐可言,被告自 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又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被告所制 作,而係銘榮公司所制作,且被告亦無利用銘榮公司制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之犯罪故意。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偽刻之「乙○○」、「丙○○」及「丁○○」印章各一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以及偽造工資表上「乙○○」、「丙○○」及「丁○○」印文各十二枚(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